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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秦宇昊(原名:陳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係為   新臺幣(下同)150 萬2,475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   請求給付150 萬2,054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亦   即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率,最高   以年息15% 計算;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113 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150 萬2,054 元(含本金149   萬3,376 元、循環利息8,678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戶   籍謄本、帳務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   第179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3-訴-474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沈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56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 年8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108元 未為給付,其中25,628元為消費款、757元為循環利息、723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5,6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3.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6日為還款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7, 2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8年10月24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2.91%),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 4,98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 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4,474元及 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4.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79,742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108元 25,628元 15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87,249元 287,249元 13.16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14,987元 314,987元 12.91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64,474元 364,474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79,742元 279,742元 14.78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273,560元

2024-12-30

TPDV-113-訴-68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67頁),故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 至114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1%計算(現 為年息4.4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 24日,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月4日,計尚欠1 41萬4,282元(內含本金127萬3,056元、利息14萬1,226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09年5月27日向伊借款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自撥款日前2期按年息0.88%計算,後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11.99%計算(現為年息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1年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利息至113 年5月27日,計尚欠48萬3,631元(內含本金35萬1,634元、 已結算利息13萬1,9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1月24日向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現為年息12.72%)。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 月24日,計尚欠64萬4,077元(內含本金50萬元、已結算利 息14萬4,0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141萬4,282元 127萬3,056元 4.4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3,631元 35萬1,634元 13.72%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4萬4,077元 50萬元 12.72%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254萬1,990元

2024-12-30

TPDV-113-訴-652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8 月29日   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3.17%機動計算(現計為14.78%),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   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   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3 年2 月14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6萬9,   95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3-訴-57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31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為15%。詎被告 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2,530 元未清償(其中8萬6,986元為消費款、4,575元為循環利息 、969元為依約得收取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採 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計算(違約 日利率為3.02%),伊並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帳戶,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8萬3,386元,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0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1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1 9萬2,530元 8萬6,98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78萬3,386元 78萬3,386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計算

2024-12-30

TPDV-113-訴-610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徐子傑 被 告 吳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442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欄所示日期 之首日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借 款期間如該欄日期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若有停止 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均已將該等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 內,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38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 人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7

TPEV-113-北小-494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542-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子傑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臺中市,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 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237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3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618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2,159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756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2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92, 53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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