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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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鄭進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6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家境困難,且因身體殘障無力謀生,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僅係證明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觀之聲請人所附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係有登記財產7筆,但查無聲 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然眾所周知,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僅得證明所得人有無該申報之所得,尚無從表現所得人之整 體所得概況。況依上述證據所顯現聲請人係具固定資產之財 產狀況,已得認聲請人尚非全無經濟來源或缺乏經濟上信用 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 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3-聲-592-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承審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 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 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 29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對於上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聲請應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 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各款再審事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各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2-上-866-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3-抗-284-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3-抗-287-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送達代收人 魏如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 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院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浚煦變更為陳麗梅,茲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收件字號 :彰地清字第340號),主張彰化縣○○市○○段○○小段76地號 土地(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 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263、263-1及263-2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先祖父呂昆煌。 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不符,尚需補正,乃以109年12月31日登記補正字 第00067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 文件。嗣經被上訴人作成110年7月8日彰地一字第110000583 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以其審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 之資料,無法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補 正通知書及原處分均誤載為福德祠)係登記錯誤,故上訴人 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法訴字第110036579 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彰地清 字第340號申請書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正登記為「呂 昆煌」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土地法第69條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要件,及「登記人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 形),但前揭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 之解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 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 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改制前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 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 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故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3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 記仍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 、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機 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查更正登記 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一性,若申 請人首次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未能證明上開內容,應給予申請 人6個月內之補正機會。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 資證明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 ,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二)本件因「福德祀」與呂昆煌(管理者變更前為呂璜),究非同 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何人,其權利歸屬認定 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 ,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若有爭議,因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故上訴 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在未能證明 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 之前,登記機關,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而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 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 德祀」,呂昆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 明「福德祀」與呂昆煌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應以書 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日據時 代土地台帳登載內容係虛偽申報,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 屬財產亦係偽造,「福德祀」迄今更未曾辦理寺廟登記,故 「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根本不存在。惟「福德祀」 於日據時期確經官方調查,由其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 財產記載(即原審甲證7、乙證7)及調查表之「摘要」欄內亦 已附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等字,足以證明上開調查表 及土地台帳所載「福德祀」與「福德祠」為同一。因此「福 德祀」縱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然其具有獨立財產(即系 爭76-1、263、263-1地號土地)及設有管理人(即呂昆煌) ,自得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是「福德祀」與「呂昆煌」顯非 同一權利主體。 (三)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更正土地登記而生之紛爭事 件,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之原告、被告亦分別為呂信煉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又前案判決駁回並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顯見前案判決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 訴人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呂昆煌之 證據,均與其於前案判決所提之證據相同(參照原判決附表 一、本件及前案判決證據比較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關於本件重要爭點,呂昆煌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 ㈢⒊、㈢⒍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判決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 斷,認定系爭土地顯非呂昆煌之私產。綜上所述,前案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後訴訟即本件亦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 判斷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依行政院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該條例草案總說明以:「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 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 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 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 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 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 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 ;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 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 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 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 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 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 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 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285號)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 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 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 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 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 其他之處理。」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 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個月內補正。」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 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 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中第6條立法理由以: 「因久未清理之土地權利,其證明文件蒐集不易,爰規定得 於6個月內補正。」第7條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規定駁 回申請登記之情形。二、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 者,例如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情形 ,或依審查結果非屬真正之原權利人,……等等。……」第33條 立法理由第1點以:「按民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得為權利 主體;另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募建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 又寺廟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準此,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亦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至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則應予清理,包括日據時 期公會、財團、會、社、公司等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同, 其清理程序除第17條至第26條會社、組合、神明會土地及第 35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辦理登記 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三)依上開之立法總說明及相關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 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 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就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 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而言,自亦應予清理,   如屬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其 清理程序依第17條至第26條,如屬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 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依第 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外,其餘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權利則 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又地籍清理條 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其第33條所 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 登記(詳後述)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易 ,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駁 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請 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權 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不得予以駁回。 (四)為了辨明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迥然不同於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非僅在於原判決 所稱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要件,及「登記人 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形,而有前述特殊之規 範功能與目的,本判決只有不憚辭費地對於地籍清理條例制 訂之前,相關土地更正登記法令之規定,略予說明: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其中本文部分,係於35年4月29日制定公 布,嗣於95年6月14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修正 增訂但書。又19年6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94條規定:「(第 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第2項)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 得准其更正。」按此一規定之立法緣由在於,我國土地登記 之目的,在整理地籍、確保產權,並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明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倘因登 記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忽,致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而不准更 正,顯與登記應切合真實之旨趣未盡符合;然倘登記之更正 流於浮濫,亦易滋弊端,影響登記之效力。  2.土地登記規則: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此一規定自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 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歷 經數次文字修正而來。  (2)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 「(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 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84年7月12日修正移列為第1 22條,並修正第3項規定:「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90年9月14日修正移列為 第134條,並修正刪除第3項規定之逗點。嗣再於95年6月19 日修正刪除第134條。 (3)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第1項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 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 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 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3項)第1項 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 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 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第4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 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 ,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76條規定處 理。」其中第4項,於92年9月23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 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 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於95年6月19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 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嗣再於1 00年12月12日刪除第135條,其刪除理由以:   「按本條於90年9月增訂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 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 以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 條例已於96年3月公布,並於97年7月施行,該條例第17條及 第18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 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 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4)內政部於81年5月22日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點 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 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五)由前引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沿革可知,關於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依法定程 序及要件,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自土地法制定公布之初始 即有之。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95年6月19日刪除 之第134條規定益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事 由,嚴格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登記錯誤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登記遺漏,因此, 內政部於81年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更正登記法令予以補充,第1點就地政機關因作 業錯誤或遺漏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時,補充規定要求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點則就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更 正登記,補充規定以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 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申言之,由以上規定所導出之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更正登記,不得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之結論,係指依土 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而言。然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 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 、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等等地籍登 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已於前述,內政部 曾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亦曾於90年間參照上開 要點及地籍清理條例草案中有關會社組合更正登記之規定, 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以資處理關於以日據時期會社、 組合之名義申報更正登記土地之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會社性 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 ,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非係法人;又日據時期組合性 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登記 ,亦非法人;則土地登記簿或地籍主檔所有權人以日據時期 會社、組合之名義登記者,自非以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名義登記,而有待依該刪除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釐清 真正的原權利人後為更正登記,是以,此種登記名義人之更 正登記,已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之規範功能大異其趣 ,因此,俟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該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規定即隨之刪除。至於其他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於釐清真正的原權利人後 所為之更正登記,同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 有賴地籍清理條例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之。 (六)經查,系爭土地其中76地號土地於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 、263、263-1及263-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 」,管理人呂昆煌。「福德祀」並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為「呂昆煌」,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無法 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係登記錯誤,故上 訴人因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本件係上訴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續論以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記仍不得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援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 規定,謂機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 查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 一性,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資證明更正前後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以 書面駁回申請等語;並 持此法律見解,再論以上訴人雖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 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呂昆煌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明「福德祀」與呂昆 煌為同一權利主體,是上訴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 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 請,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七)承上所述,「福德祀」既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則本件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申請將登記名義 人「福德祀」更正登記為呂昆煌,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補正通 知書載明「惠請釐清所有人福德祠(管理者呂昆煌)與呂昆煌 之土地權屬關係並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補正」等語,通知上訴人補正資 料,則自應依上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 2日所補附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彰市戶字第3142 號函等補正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業已檢附足資證明呂 昆煌為以「福德祀」名義登記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之文件, 而許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與否。惟查,被上訴人將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混 為一談,且誤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加諸於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作成原處分論以相關資料無法佐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登記錯誤」, 本案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等語,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 有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已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 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2日所補正之資 料,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係呂 昆煌,而非「福德祀」一節,未經被上訴人正確適用地籍清 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即不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調查審認,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 其更正登記處分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1-上-58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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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不服,於113年6月26日(收文日 )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 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113年8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 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3-抗-20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林景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長榮航空)係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獨立參加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17號訴訟之參加人,不 服原審所為不利於其及原審被告勞動部之判決,提起上訴, 因其利害關係與勞動部一致,爰併列勞動部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勞動部之代表人已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由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前與上訴人長榮 航空因過勞航班改善、調整日支費等問題進行團體協商多次 未果,乃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啟 動罷工投票等程序,並於108年6月7日經過半數會員投票同 意罷工,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正式宣告罷工開始。罷工期間 ,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長榮航空進行團體協商,終於在10 8年7月6日就罷工議題簽訂團體協約,同年月9日晚上12點正 式結束罷工。 (二)郭芷嫣原為上訴人長榮航空之副座艙長,並為被上訴人之理 事,知悉罷工期間上訴人長榮航空內部另有員工於「綠絲帶 園地/Green Ribbon Garden」臉書社團中發文呼籲應重視因 未參加罷工而遭到霸凌的現象,乃於108年7月7日在通訊軟 體Line之私人群組「11E.EVA ANGEL」(下稱系爭群組)中 ,表示對該等立場不同之人「一定電啊」、「不電落跑的電 誰」、「Entrée要被加料的人」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經上訴人長榮航空於108年7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 稱人評會),認定系爭言論乃屬霸凌未參與罷工或中途結束 罷工之其他員工,使其他員工心生恐懼,違反上訴人長榮航 空客艙組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章第15條第8款、 第13款、第22款及第23款等規定,並涉犯民用航空法及刑法 相關規定,乃自108年7月12日起予以解僱。郭芷嫣及被上訴 人以該解僱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及作成救濟命令,經上訴人勞動部 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109年2月21日決議,上 訴人勞動部據此為108年勞裁字第4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郭芷嫣及被上訴人之請求,郭芷 嫣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撤 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裁 決決定撤銷,上訴人長榮航空乃提起本件上訴。郭芷嫣嗣於 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勞動部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上 訴人長榮航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勞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受雇主解僱時,不僅對勞工產生重大 的不利益,當然也對於工會的運作產生影響。雇主如有不利 益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會除應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 宣示該行為無效外,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發布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以 穩定「集體勞資關係」。裁決會為此等勞資爭議裁決時,形 成裁決之資料收集、研判及法律適用,當因其專業及決策程 序之正當性而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對之降低審查密度,基於 憲法之功能分配,也非得以本身之見解取代之。但如經法院 為有限度之審查,認裁決會判斷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未將應評價之事實納入考量,其合法性仍屬無可維持 。 (二)又是否應成立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過去多以私法自 治之角度觀察,對於雇主解僱勞工之行為是否合法之判斷, 通常僅循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雇主得終止契約之 列舉規定來審查,並未參照工會法第35條規定。惟此,顯然 過於側重勞動基準法上對於勞雇間私權正義之維護,而忽略 工會法上對於團結權保障,係採取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化之 觀點;反之,如僅以雇主有反工會之意思,一律認定為不當 勞動行為,則顯然過度侵害雇主企業經營之核心,亦非妥當 。是而,必須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透過雇主進行該不利益待 遇之必要性與該不利益待遇對於勞工團結權影響程度來衡量 。 (三)不當勞動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故意為必要,只要行 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知」為已足,此亦經原裁決決 定判斷理由(一)所持為立論基礎。但通觀原裁決決定之判 斷理由,先以前述不當勞動行為之成立,行為人具有不當勞 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不以故意為必要為其起首論據;但後 續論述,則始終以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行為並無不當勞動行 為之「動機」為理由,終而認定其不成立不當勞動行為,論 理矛盾外,也混淆了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成立主觀要 件之「認知」與同法第45條因雇主或雇主代表人違反工會法 第35條予以裁罰時應斟酌其違章「動機」之差異。繼之,細 繹原裁決決定所指上訴人長榮航空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之事 實基礎,實無從認原裁決決定已就上訴人長榮航空是否具有 不當勞動行為認知此主觀要件為評價,亦有判斷所應據之事 實未臻翔實之瑕疵。綜此,原裁決決定乃有如上判斷論理矛 盾,以及判斷所應據之事實未臻明確之瑕疵,其合法性已屬 無可維持。 (四)就本事件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有另應查證認定之事項, 說明如次:  1.關於上訴人長榮航空是否該當不當勞動行為認定部分:  ⑴上訴人長榮航空於罷工甫結束,即就罷工成敗指標人物,以 系爭言論經公開而影響飛安及商譽為由予以解僱,若謂其對 該解僱,勢必因與罷工時間之高度密接,以及被解僱對象於 罷工活動中之重要性等各項因素,產生連結,客觀上可被解 讀為具針對性之不利益待遇乙節,全然無所認識,是否與前 述上訴人長榮航空長期與被上訴人抗爭對立之經驗相容,有 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⑵郭芷嫣因系爭言論經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令諸多空服員產 生寒蟬效應,此有21份空服員自述書影本可憑。上訴人勞動 部未斟酌上開自述書,即否認上訴人長榮航空此舉影響所屬 員工透過被上訴人行使團結權之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長榮 航空就解僱此舉,該當不利益待遇此等不當勞動行為型態毫 無認識,實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2.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判斷部分:  ⑴原裁決決定第5點之判斷理由(原裁決決定第83頁)似認本件 存在有原因競合之情事;然而,後續之論證,卻又以本件不 存在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拒絕對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郭芷嫣 行為合法與否予以評價,其論證基礎也欠一致性。本件如經 採憑各項事證而認定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行為具有不當勞動 行為之認知,依據原裁決決定所示「原因競合」理論,後續 即有必要對該解僱行為之合法性進行討論。又系爭言論係遭 他人截圖予以「散布公開」後始產生上訴人長榮航空之所以 將郭芷嫣解僱之效應(嚴重影響飛航安全及其商譽);故此 ,本事件中最應受譴責,以及直接影響上訴人長榮航空飛安 及商譽的人,其實並非郭芷嫣,而係未經系爭群組成員全體 同意而非法擅自將群組對話公開,並企圖藉此公開之行為, 挑動勞資雙方不滿情緒、引起大眾飛安恐慌的行為人。對此 ,上訴人長榮航空始終未予查證追究,而僅對郭芷嫣為解僱 處分,此種鋸箭式人事處理,其實未見持平,也有鼓勵與被 上訴人不同立場之員工挾怨互相攻訐之嫌,於長期勞資關係 之穩定極為不利。  ⑵終則,如本件經查證上訴人長榮航空解僱郭芷嫣具有正當理 由,但其作成同時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知,猶須再依據本 件個案事實,透過上訴人長榮航空進行解僱必要性與解僱侵 害勞工團結權程度來衡量,以決定本件是否應認定為不當勞 動行為等語,而以原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並命裁決會應依 原審之法律見解重為認定,並就其等所申請之救濟命令,予 以准駁。 五、本院查: (一)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 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依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 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 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 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 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 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上開 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 止制度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 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 ,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 議權時,採取不當之勞動行為,且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 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 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 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 作。又工會對於其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遭駁回決定者,如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核其訴訟類型應採取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始足達到訴訟目的。 (三)又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 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 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 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又雇主依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 不當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際,是否成立 不當勞動行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 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 動關係的狀況、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 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雇主是否確有上述行為之事實認定 ,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非不能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 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而予確認,且不致牴觸司法之功能及 界限,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 定適法性為終局判斷之權責,審判時即應參酌各種情狀作事 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裁決決定雖是由裁決會作 成,關於上述事項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事實審法院如認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未經當事人提出或未經裁決會調查 ,基於前揭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仍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四)經查,郭芷嫣原為上訴人長榮航空之副座艙長,於108年7月 7日在系爭群組中,表示系爭言論,經上訴人長榮航空於108 年7月11日召開人評會,認定系爭言論乃屬霸凌未參與罷工 或中途結束罷工之其他員工,使其他員工心生恐懼,違反管 理辦法第7章第15條第8款、第13款、第22款及第23款等規定 ,並涉犯民用航空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乃自108年7月12日起 予以解僱;又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長榮航空因過勞航班改善 、調整日支費等問題進行團體協商多次未果,乃於108年4月 19日啟動罷工投票等程序,並於108年6月20日下午正式宣告 罷工開始,罷工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長榮航空進行 團體協商,終於在108年7月6日就罷工議題簽訂團體協約, 同年月9日晚上12點正式結束罷工,郭芷嫣為被上訴人之理 事,知悉罷工期間上訴人長榮航空內部另有員工於「綠絲帶 園地/Green Ribbon Garden」臉書社團中發文呼籲應重視因 未參加罷工而遭到霸凌的現象,乃在系爭群組中,表示系爭 言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揆 諸上開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長榮航空可能同時存在不當勞動 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是以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勞 動行為之判斷,應就郭芷嫣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 、上訴人長榮航空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的狀況 、所為解僱之不利待遇之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予以查 明並加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據此續論以本件應就上訴人長榮 航空是否存在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之必要,惟原裁決決定所指 上訴人長榮航空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之事實基礎,主要在於 :郭芷嫣系爭言論與上訴人長榮航空所營航空事業之飛航安 全相關,經轉傳成為「公開訊息」後,短期內引起大眾及主 管機關之高度關切,形成上訴人長榮航空經營上重大困擾, 是為維護公司商譽及飛安形象,援引內部管理辦法,召開人 評會解僱郭芷嫣,徵諸上訴人長榮航空過去就員工相關飛安 言論之處置,本次解僱無失於平等原則,即使該解僱與該次 罷工具有高度時間上的密接性,客觀上難謂對郭芷嫣擔任工 會幹部、積極參與罷工或工會活動有針對性,是應無不當勞 動行為動機等節,核此,實無從認原裁決決定已就上訴人長 榮航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認知此主觀要件為評價,且亦 有判斷所應據之事實未臻翔實之瑕疵;且本件上訴人長榮航 空於罷工甫結束,即就罷工成敗指標人物,以系爭言論經公 開而影響飛安及商譽為由予以解僱,若謂其對該解僱,勢必 因與罷工時間之高度密接,以及被解僱對象於罷工活動中之 重要性等各項因素,產生連結,客觀上可被解讀為具針對性 之不利益待遇乙節,全然無所認識,是否與前述上訴人長榮 航空長期與被上訴人抗爭對立之經驗相容,有進一步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勞動部未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21份空服員自述 書,即否認上訴人長榮航空此舉影響所屬員工透過被上訴人 行使團結權之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長榮航空就解僱此舉, 該當不利益待遇此等不當勞動行為型態毫無認識,實有進一 步斟酌之餘地等語,固至關重要,亟待究明。然查,原審係 事實審法院,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待查相關事證,基於前揭行 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原審應自為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 以形成心證,原判決未依此而為,而逕將原裁決決定撤銷, 由裁決會再予查證,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 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原審於本件發回後應行使闡明權, 使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得有正確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機會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04

TPAA-110-上-460-2024110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 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 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 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被 上訴 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段)538及53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296-16、296-1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41平方公尺、73.43平方公尺, 因位處於○○市○○區(即改制前○○縣○○鎮,下稱○○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該區民生路)範圍內,被上訴人遂分別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請求予 以徵收補償,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7月2日以南市 工新三字第1090791318號函復被上訴人,因受限臺南市現有 道路仍屬私人所有眾多,取得所需經費過於龐大,且事涉通 盤性問題,爰先予錄案視上訴人財政狀況研議辦理。被上訴 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 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 補償。另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 ,因具有防禦權之性質,其具體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 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 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 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 現,此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是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 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 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再參照詹森林大法官 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亦認為所謂「無 法律,無補償」的見解,不應繼續採用,憲法第15條可為直 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變更及 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都市計畫4-6 號道路(民生路)範圍內,依○○鎮公所79年10月編製之「變 更及擴大○○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及表9「事業及財務計畫表」 內容所示,○○鎮公所預定於78年取得4-6號計畫道路用地, 並於78至90年完成開闢,該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鎮公 所原則上將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次查,○○鎮公所為闢建上 述4-6號計畫道路,曾於78年1月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 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 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 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至系爭土地以東之○○鎮善進段78 及27地號土地,則於85年間納入「臺灣省第10期臺南縣○○市 地重劃區」範圍,而由○○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並開闢為道路。 又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 定建築線,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 東部分)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 戶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鎮公所78年辦理徵收前,並 非既成道路,並非因屬於既成道路而被排除於徵收範圍。再 查,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市○○區○○路段之其他土地,除相 鄰之○○段521、522、537、540及57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52 1地號等土地)未列入徵收或重劃範圍,其餘均經徵收或重 劃完竣並闢為道路使用,復依上開證據顯示,○○鎮公所既曾 將系爭土地列入○○鎮都市計畫4-6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事後卻因不明原因將系爭土地刪除而未辦理徵收,應可認 為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鎮公所之因素而漏未徵收,卻已實 際開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 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 。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 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被 上訴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應認被上訴人享有補償請求權。  ㈢復依羅昌發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內 容,認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 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的徵收請求權,則侵害更為嚴重, 將私人之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肇致土地利用可能 性完全喪失的情形,兩者相較,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犧牲更 大,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更應依個案情形或類型 賦予所有權的徵收請求權。是以,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之原因,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亦即與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的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 是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報請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予以金錢補 償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係揭釋私有土地因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 補償,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 家為徵收之權利。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 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 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且該解釋理由書 第3段明白揭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 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 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 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 減損之經濟利益。」依此可知,該號解釋係肯認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之合法作用)致人民之財 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 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因此,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 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 題。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民生路)範圍內,○○鎮公所於78年1月所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計畫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 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 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系 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 ,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東部分) 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 行;其餘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臺南市○○區民生路段(除相鄰 之521地號等土地外)之土地,均經徵收或重劃完竣並闢為 道路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基此可知,系爭土地雖係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惟○○鎮公所於78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 ,已有意不將之列入徵收取得範圍,並無原審所指有遺漏而 未辦理徵收之情形。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係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 ,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行,縱被上訴人因此對系爭 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亦非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得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之具體情況下,並無從比附援引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據以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報請主管機關 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本件個案具特 殊情況,應承認被上訴人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 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第747號解釋意旨與部分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 權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 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之 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致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2-上-4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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