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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楊怡泰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有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18年,原告是於1 13年第一次收到被告發出之執行命令,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 何文書通知,且經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後並無記載兩造 間之欠款,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果,且此部分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 00年4月8日、104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先後聲請強制 執行,以上均依法中斷時效,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而依金管會 函文說明可知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呆帳紀錄 未清償者,最長不超過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是本件不得僅 以債務轉為呆帳且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乙情,即推認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 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 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 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雖經銷毀,然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當初經本院審 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 以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郵筒設置在山下,有看 到掛號信取件通知函才會去領取等語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確 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 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 ,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 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 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時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 間持系爭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4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仍未受償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時 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再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 未逾15年、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 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 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5488-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0號 原 告 吳峰順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 稱「陳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訴外人林勇志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後先指示林勇志提供其自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勇志038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 作為本件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 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 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 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被告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 ,或由被告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林 勇志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芊怡」之帳號,向原告詐稱可 操作「富邦」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9日9時52分許將60,000元匯至林勇 志491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年8月29日11時1 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街 口支付功能轉出49,000元,後再與其他款項混同後,於111 年8月29日11時1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街口支付功能轉出20,0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 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 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且協助招募帳戶以供詐欺、洗錢之用,導致原告將遭 詐欺之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另表示願賠償原告,但是因為被 告人在監獄服刑中,被告至多賠償原告5,000元、10,000元 等語,惟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0 ,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37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任一鳴 被 告 彭煥鈞 黃億姝 追 加被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龔致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億姝負擔6分之5、被告龔致頡負擔6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億姝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致頡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追加被告龔致頡則為被告彭煥鈞提供金融帳戶之 收簿手,而原告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 黃億姝、彭煥鈞提供之金融帳戶,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億姝、彭煥鈞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追加龔致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彭煥鈞、龔致頡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 實同一;另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煥鈞、龔致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黃億姝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經檢察官偵查,被告龔致頡與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 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彭煥鈞並依被告龔致頡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使彭煥鈞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黃億姝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億姝帳戶)提供予本件詐 騙集團。  ㈡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 「吳淡如」另請原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 )」及「客服」,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 如)」要求原告下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 並佯稱使用上開app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 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匯 款100,000元至黃億姝帳戶。嗣原告因app顯示投資獲利而向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表示欲辦理出金事宜時, 「Alyssa(陳安如)」及「客服」卻持續敷衍原告併借款拖 延匯款,原告便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知上情。  ㈢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特別之處,被告黃億姝、彭煥鈞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別人極可能淪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 衡情有所預見,然被告黃億姝、彭煥鈞仍將其等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黃億姝、彭煥鈞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等將所 有之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億姝曾於109年間因 相關詐欺案件而被提告,而於本件又再犯,對於被告黃億姝 為何有這樣的疏忽並不了解,且原告認為詐騙案件會層出不 窮就是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的。而被告彭煥鈞主張是因 要辦理低利貸款而將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不懂為何要交給他 人使用,此應為話術,已違反正常行為,應受必要之法律上 懲罰。此外,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黃億姝帳 戶、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另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億姝、彭煥鈞返還遭騙款項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黃億姝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⒉被告彭煥鈞、龔致頡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億姝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 且我也無拿到任何款項,而我於偵查時都有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我前擔 任公司外場人員,被告龔致頡則為公司主管。我因有購買二 手車之需求而尚須600,000元之貸款,被告龔致頡於聽聞後 即向我聲稱有管道得以較低利率為貸款等語,致我基於信任 而不疑有他交付存摺帳本,然被告龔致頡卻將我的帳戶資料 交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不認識LINE暱稱「吳淡 如」、「Alyssa(陳安如)」、「客服」等人,且無幫助詐 欺之意思,亦難認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可言。且縱 認本件我因遭欺騙而將彭煥鈞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龔致頡乙情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是否亦應認定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我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顯見我 和原告均為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是我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我將彭煥鈞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龔致頡後即無操作或使用彭煥鈞中信帳戶,原告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並非我所收受,我實際上也無分得利益,而本件 原告是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兩造實際上無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又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龔致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被告龔致頡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龔致頡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龔致頡擔任收簿手,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彭煥鈞誆稱: 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等語,使被告彭煥鈞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3日,在新竹市某 處,將其名下之彭煥鈞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筆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被告龔致頡,被告龔致頡並駕車搭載被告彭煥鈞 至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00號)及永豐銀行光 華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龔致頡並指 示被告彭煥鈞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而詐得被告彭煥鈞前開帳戶 使用,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0 ,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原告 遭騙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被告彭煥鈞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331、15613、16609、17159、18719、18894、20968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658、7444、7445、7716、8140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龔致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龔致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 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 而屬有理由。  ㈡就原告對被告黃億姝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00,000元匯入黃 億姝帳戶為由,對被告黃億姝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黃億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黃 億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 、2430、2431、2432、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卷附資料,固可知被告黃億姝 係以「阿信」、「小傑」找被告黃億姝一起做精品代購,故 提供黃億姝帳戶予「阿信」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購 銷合同為證。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僅得見被告黃億姝經名稱 「love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促使及指示後,至台新 銀行就黃億姝帳戶辦理綁定海外匯款帳戶之事宜,並未見有 何被告黃億姝與「阿信」、「小傑」詳細討論精品代購事業 應如何進行、如何分潤、如何分配工作之事宜;其提出當事 人為被告黃億姝及「林明凱」之購銷合同,內容僅有空泛之 約定條文,且未見有何蓋章、簽字。又被告黃億姝前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偵緝字第218、21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觀士林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並有被告黃 億姝摘要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218 、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23號卷23至24、78頁),顯見被告黃億姝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理應更應謹慎小心保管 金融帳戶,豈有未經查證,再次將帳戶提供與他人。而本件 被告黃億姝空泛稱係與「阿信」、「小傑」合作事業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並無提出「阿信」、「小傑 」之真實姓名,其對身分不詳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黃億姝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出去,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是堪認被告黃億姝就本件詐 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被告 黃億姝前開答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賠 償之責,自非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億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應可認定,而屬 有憑。  ㈢就原告對被告彭煥鈞請求部分:  ⒈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 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 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 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 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  ⑴原告主張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尋得投資訊息,遂加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吳淡如」另請原 告聯繫其助手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及「客服」, 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lyssa(陳安如)」要求原告下 載不實投資平台「NeubergerBerman」,並佯稱使用上開app 儲值投資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之「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20,000元 至彭煥鈞中信帳戶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7、93頁), 固屬真實,然為被告彭煥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彭煥鈞雖有交付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客 觀行為,仍應以被告彭煥鈞交付上開物品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就此部分成立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20,000元 匯入彭煥鈞中信帳戶為由,對被告彭煥鈞提起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被告彭煥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 而對被告彭煥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 、17159、18719、18894、19191、20543、2096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658、26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觀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至彭煥鈞中信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彭 煥鈞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稱為被告龔致頡說有辦理低利 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被告彭煥鈞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龔致頡,並由被告龔致頡開車載被 告彭煥鈞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龔致頡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取被告彭煥鈞之帳戶資料,然亦 承認有於112年3月3日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是就被告彭煥 鈞與被告龔致頡為朋友關係、被告龔致頡於112年3月3日曾 開車載被告彭煥鈞去銀行等情,被告彭煥鈞與龔致頡所陳相 符,應堪認定。另查,訴外人即證人郭霖瑾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5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龔致頡曾向 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可徵被告龔致頡曾有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詐欺案時 ,於112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 11,扣得彭煥鈞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永豐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手機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7 日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函、所附對話紀錄、113年3 月18日市左分偵字第11371917200號函及所附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彭煥鈞之金融帳戶資料確與被告龔致頡先前提供之龔致頡所 有帳戶資料流入同一詐騙集團,則被告彭煥鈞所辯其遭龔致 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且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 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 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 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 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 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要難認被告彭煥鈞前 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彭煥鈞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 並未就被告彭煥鈞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彭煥鈞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應負侵權責任,尚難 憑取,即非可採。  ⒉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 主張係依「Alyssa(陳安如)」及「客服」之指示匯款至彭 煥鈞中信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煥鈞即為「Alyssa( 陳安如)」或「客服」,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Alyssa(陳 安如)」及「客服」指示將20,000元匯至彭煥鈞中信帳戶, 原告與被告彭煥鈞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Alyssa(陳 安如)」或「客服」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 人即「Alyssa(陳安如)」或「客服」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彭煥鈞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致頡 給付20,000元、被告黃億姝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 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龔致 頡、黃億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則就民法第179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龔致頡、黃億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龔致頡、黃億姝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10515-20241231-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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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2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 8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周娪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 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先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 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12日, 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 還本金,自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計3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 款期限至115年12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2月12日至115 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後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金 額300,000元部分,變更借款期限至116年12月12日,本金餘 額自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2日止,僅繳息不攤還本金, 自112年4月12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5 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1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保證書、增補契約(一)(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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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06元自民國 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27元,及其 中56,506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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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辦理 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9,039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920元及非電信欠費47,343元,共計57,302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32-202412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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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蘇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揭小額信用 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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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29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莿桐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小-5504-20241230-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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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73-20241230-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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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蔡佩君 李冠毅 林瑋欣 林益如 被 告 仇建國 宜可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玫 被 告 馬祥慶 謝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益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1,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益如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二、原告林瑋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9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瑋欣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三、原告李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李冠毅對被告比利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四、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宜可麗 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五、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馬祥慶 、謝崇耀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 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益如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欣2,860,000元,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比利 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毅2,00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馬祥慶、謝崇耀應連帶給付 原告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各自獨立。而查,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如附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則各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件「各自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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