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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被 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直至23歲結婚始搬離,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並經 生母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甲○○則為長於被收養 人乙○○20歲以上,且為姨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 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 真意,生母丙○○○亦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 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妹丁 ○○、長子戊○○、次子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養聲-2-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數年前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又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導致理解能力差及反應遲緩,其計 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 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4

KSYV-113-監宣-1181-202502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喜 憨兒天鵝堡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因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及 子女,父母皆歿,其親屬中無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等語;嗣變更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東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個 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 14日旗醫社字第11399009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鑑定人年籍資料。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 為聲請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目 前認知功能退化,一般角色功能、人際與社會關係以及生活 適應能力均出現障礙,無法獨力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 (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其精 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衡以相對人現為身心障礙人士,無配偶及子 女,父母均歿,復查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得協助照顧相對 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 機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 經驗豐富,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又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並得運用資源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因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其最佳利益, 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對此函覆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57頁 )。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4

KSYV-113-輔宣-93-20250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晨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劉○○○之孫子,洪晨博 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代理人洪晨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雙眼睜開、意識清醒、對痛覺無反 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極重度障 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 ,但受失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造成認 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障礙,目前對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歿) ,育有長子劉○○(歿)、次子劉○○、三子劉○○(歿),而聲請人 與洪晨博律師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9、51頁)。本院 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洪晨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晨博律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4

CYDV-113-監宣-41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謝○○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陳○○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謝○○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謝○○、乙○○、謝金秀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與判斷力、辨識能力、表 達能力均有缺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已 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3

KSYV-113-監宣-701-20250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儲廖○○ 關 係 人 儲銥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失智症等病症,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皆須專人協助照顧,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 14年2月10日高總精字第1141002252號書函暨所附精神狀況 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後,目前自我照顧等生理機能皆須 由他人全日在旁協助,有明顯功能障礙,其理解、思考判斷 、反應及需求表達皆有嚴重缺損,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 ,臨床失智量表(CDR)分數5分,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需他人持續照顧及協助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其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3

KSYV-113-監宣-1035-20250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蘇○○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乙○○之 胞姊,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母蘇翁○○、手足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甲○○、蘇○○、蘇○○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688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以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 對人因腦性麻痺及多次癲癇發作,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其對外界無反應,無語言能力及情緒反應,無法進行溝通 或表達意願,亦無法進行基本之辨識、記憶、計算及抽象思 考等認知功能評估,目前完全無法執行生活自理及決策能力 ,所有活動均需由專人協助,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理解或處理個人財產或法律事務,顯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基此,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3

KSYV-113-監宣-751-202502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關 係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指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 故受到重大外傷(顱骨骨折等),目前呈現昏迷狀態,長時 間住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OO為監護人,暨指定許OO 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保重大傷 病核定通知審查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大林慈濟醫院病房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雙眼睜開但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言語理 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昏迷指數僅9分,對問話仍無法正確理解及 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子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 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配偶及全 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許OO、許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許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許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5-202502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子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㈢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程度,其因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語言表達,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 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長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長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1

KSYV-113-監宣-11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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