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查獲時,該分局警員曾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及IPhone廠牌15 pro max型號(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生活
不便,需現金購買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04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審理中。惟
本案之查獲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是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財物,
並未扣押於本案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YDM-114-審聲-1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