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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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承攬相對人之公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展延工期 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成立時,即相對人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除斥期間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3日驗收合格,除 斥期間至遲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伊提起上訴,已指摘原第 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詳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指摘,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聲請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 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 宜。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 月27日止,聲請人於該工程完工,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工程經 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系爭 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同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 完成結算程序,或相對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契 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 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 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說明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 題及事實為審認,與本件有間,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52-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梅云即弘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政賢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石園二村屋頂鐵皮防水及外牆 修繕統包工程」之彩色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 已於108年間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91,25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 日、票面金額為91,256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應無積欠原 告任何工程款。又系爭工程108年11月驗收通過,惟原告於1 13年1月23日始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5日經完工,為兩造陳明在卷(壢小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款所簽領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認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5日完工後,至遲應於109年1月10日以前即已驗收通過,否則被告自無可能以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既於109年1月10日已可行使,則自該日起算2年,其時效期間應至111年1月9日屆滿。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具狀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壢小卷第4頁),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2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648-20241007-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士傑 被上訴人 邱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時效應有中斷,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爭執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否有於110年3月25日之兩年內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又前開指摘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並未 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1

TYDV-113-建小上-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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