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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 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迄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原 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 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 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 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 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 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 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 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 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 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 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 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 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 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 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 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 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 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 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 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 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 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 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 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 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 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 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 ,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 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 。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 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 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 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 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惟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 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 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 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 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 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另就「垃 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 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 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 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 。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 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詎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 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 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 。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 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 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 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 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 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 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 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 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 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 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 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 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 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 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 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 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 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 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 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 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 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 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 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 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 ,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 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 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 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 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 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 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 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 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 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 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 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 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 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 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 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 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 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 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 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 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 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 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 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 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 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 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 ,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 、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 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 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 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 。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 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 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 ,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 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 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 、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 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 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 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 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 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 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 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 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 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 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 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 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 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 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 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 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 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 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 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 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 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 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 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 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 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 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 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 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 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 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 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 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 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 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 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 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 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 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 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 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 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 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 ,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 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 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 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 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 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 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 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 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 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 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 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 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 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 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 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 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 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 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 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 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 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 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 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 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 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 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 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 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 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 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 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 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 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 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 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 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 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 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 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 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 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 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 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 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 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 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 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 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 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 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 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 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 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 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 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 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 ,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 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 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 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 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 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 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 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 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 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 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 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 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 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 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 ,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 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 ,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 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 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 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 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 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 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 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 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 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 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 ,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 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 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 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 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 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 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 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 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 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 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 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 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 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 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 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 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 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 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 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 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 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 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 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 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 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 」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 。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 」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 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 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 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 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 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 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 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 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 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 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 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 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 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 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 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 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 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 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 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 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 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 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 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 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 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 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 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 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 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 ,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 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 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 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 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 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 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 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 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 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 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 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 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 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 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 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 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 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 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 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 ?)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 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 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 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 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 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 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 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 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 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 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 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 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 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 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 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 前開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 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 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 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 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 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 「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 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 「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 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 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 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 「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 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 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 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 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 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 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 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 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 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 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 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 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 。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 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 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 ,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 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 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 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 ,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 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 。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 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 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 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 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 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 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 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 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 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 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 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 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 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 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 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 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 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 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 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 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 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 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 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 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 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 +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 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

2025-02-10

PCDV-112-訴-2759-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魏貴美 訴訟代理人 鍾佳霖 被 告 洪瑞惠 訴訟代理人 陳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貴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瑞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 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 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所 示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貴美負擔百分之25、被告洪瑞惠負擔百分之7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貴美分別以92,053元、11 ,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對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洪瑞惠分別以233,921元、2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對本 判決第二、四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祖白為 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祖白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陳祖白之起訴(本院卷第168頁),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魏貴美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72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洪瑞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請求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所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原告雲 林縣警察局,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魏貴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 被告洪瑞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與系爭723-11地號土地毗鄰。   ㈢被告魏貴美於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建有西螺鎮西螺段1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被告洪瑞惠於其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上建有西螺鎮西螺段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二)。   ㈣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9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被告魏貴美所有之 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 惠所有系爭建物二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二人應將 其等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二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魏貴美辯稱系爭建物一於51年6月15 日即取得所有權並依法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70雲西字第418號)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伊自前 手取得地上物時因信賴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鑑界結果故無故 意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云云。然被告魏貴美無 權占有之附圖編號A、B所示兩部分土地面積4.01公尺之建 物從外觀上觀之,與其原有建物並無整體性或一致性可言 ,尤其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尚且細長突出於系爭土地上, 顯係事後再予增建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號70雲西字 第418號權狀並無法證明伊購自前手時即已存在越界建築 之事實,故其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洪瑞惠辯稱系爭 建物二係71年4月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並依 法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伊 取得該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云云。唯被告洪瑞惠無權占 有之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與其原有建 物亦無整體性、一致性可言,且編號C所示建物不僅突出 於系爭土地上尚且涵蓋被告魏貴美無權占有之編號B所示 部分建物,顯係被告洪瑞惠事後再予增建所致,且被告洪 瑞惠所提出之上開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權狀亦無法證明 伊購自法拍時即已存有在越界建築之事實,故其前開辯稱 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分別無權占有之部分均為屋 後拖曳增建之部分並非為其原有建物之主要結構,縱經拆 除對其主建物結構之安全並不無影響。   ㈤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二 人之系爭建物一、二分別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被告二人需將越界建築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暨第105條均定有明文。經查,依附圖所示,被告魏貴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2,956元。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46,027元(計算式:22,956元×4.01平方公尺×10%×5年),暨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67元(計算式:22,956元×4.01平方公尺×10%÷12月);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共116,961元(計算式:22,956元×10.19平方公尺×10%×5年),暨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949元(計算式:22,956元×10.19平方公尺×10%÷12月)。   ㈦並聲明:    ⒈被告魏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洪瑞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46,02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67元。    ⒋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116,961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 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949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貴美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 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將系爭建物一上開部 分拆除云云,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建物一係被告魏貴美之夫即陳祖白於51年6月 15日取得所有權(美美西裝店、西螺鎮西螺段104建 號,門牌為西螺鎮延平路113號),並依法登記取得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18號) 。被告魏貴美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自前手取 得地上物時,依一般客觀交易情狀,自得信賴地政機 關所測量之鑑界結果正確無誤,被告魏貴美取得建物 過程絕無故意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     ⑶原告機關之舊辦公廳舍亦建於50年間,與系爭建物一 完成時間相差不遠,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共 工程,應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 土木專業技術流程,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 置舊廳舍時,難以想像對於越界之事毫不知情,然兩 建物相安無事近60餘年,被告魏貴美未曾接獲任何通 知要求拆除越界部分,足證原告知情且未曾異議。     ⑷且由於時日已久,依舉證責任原則,要求被告魏貴美 證明原告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對被告魏貴美而言 確屬困難。然而,考量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 完工後曾多次進行增建及其他工程,且在此過程中從 未對被告魏貴美提出異議,依常理推斷,原告應已知 悉且默許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之情形存在。依據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建 物一侵越系爭土地之部分,以符法律公平原則,並維 護法律秩序及安定性。     ⑸原告為警察機關,於戒嚴時期具威權象徵,對於人民 而言,威懾力甚強,被告魏貴美僅為一介平民,早知 鄰地為原告所有,依常理判斷,實不可能冒險越界建 造,況當時地政測量技術不如今日精確,故當時測量 結果難以考證,被告魏貴美自從前手購得該屋以來, 未曾改建,直至原告重建新廳舍時,被告魏貴美始發 現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情事。再者,原告之舊廳舍亦 有侵越被告魏貴美土地之情形,若非重建,原告數十 年來違法侵占被告魏貴美土地之事實要難為他人所知 。今原告以重建廳舍為由,要求被告魏貴美拆除系爭 建物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屬無理要求、難以理解 。     ⑹是被告魏貴美取得系爭建物一後未有增建,對於前手 建屋時是否越界難以查證,依一般客觀交易習慣,自 得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告魏貴美對於越界一 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魏貴美針對系爭 房屋越界一事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建設舊廳舍期間,難以想像對於系爭建物一越 界建築一事毫無所悉,卻又未曾對被告魏貴美提出異 議,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魏貴美拆除系爭建物一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一之拆除: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揆其立法意旨,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符經濟效益最大化及社會 公平正義之體現。其中,就衡量整體經濟效益之方法 ,立法理由復稱,可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⑶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 分,雖已越界,然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部分建 物於建築當時有故意越界之情形,故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最適當之裁判。     ⑷本件系爭建物一為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已保存登記建物 ,於50年間興建完成,距今已使用逾60年而屬老舊, 目前仍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中,惟系爭建物一之越界 部分屬建物後方之結構牆面,倘若予以拆除,將會嚴 重減損該建物之結構安全,縱可透過補強技術,維持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然此部分拆除補強費用所費不 貲,以被告魏貴美之經濟狀況亦難以負擔鉅額工程款 ,倘若拆除該建物之部分結構,將造成該建物安全受 到嚴重影響。再者,以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公告現值 計算僅約10萬元,難與拆除工程及後續補強工程費用 等而視之。     ⑸本件系爭建物一部分拆除所涉社會成本,儼然已對社 會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原告身為人民保母,本應 致力維護公共利益、敦親睦鄰,克盡社會責任,迺因 六十餘年所生之私人土地糾紛,不惜耗費行政資源, 興訟訴請拆除被告之建物,造成社會紛爭,徒增司法 負擔,此舉有損原告愛民形象,且不利公共利益之維 護。況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佔原告 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微,原告為此執意興訟,爭此 區區尺寸之地,更顯有失公允。另參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意旨「認原告行使權利 結果,實際可獲之利原尚非至鉅,而甲建物倘予拆除 ,無異懲罰信賴行政機關作為之被告,對被告造成之 損害亦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尚非 相當,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 認原告就甲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 為之,應免除被告將甲建物移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建物,並返還土地,尚非可採 。」,被告魏貴美以交易取得系爭建物,並善意信賴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於60 年後,因原告重建廳舍始發現系爭建物一越界情事。 倘若遽命拆除被告魏貴美該建物之一部分,無異懲罰 善意信賴行政機關之被告,致其遭受重大損害,顯與 比例原則有違。原告獲取之利益與被告魏貴美所受損 害相較,兩造權益失衡,且造成鄰里間之紛爭,實非 社會公益之福。     ⑹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為6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 ,其越界部分位處房屋角落,為重要樑柱之所依,倘 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該部分,勢必造成該建物結構之嚴 重損害,危及房屋安全,是以,拆除工程本身即產生 一筆可觀之費用,且拆除後為維護該建物之結構安全 ,勢須進行補強工程,此又為另一筆額外支出,更遑 論,被告魏貴美家中現有年邁長者居住,於拆除及補 強工程期間,被告魏貴美須另覓住所安置家中長者, 期間生活起居及照護費用,均屬額外負擔,且該建物 於工程進行期間無法居住,致被告魏貴美需另覓租屋 處,衍生租金及搬遷費用,加諸被告魏貴美經濟狀況 僅堪一般生活所需,此等巨額費用,實非被告魏貴美 所能負擔。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魏貴美應就建物 結構安全負舉證責任,然經被告魏貴美多方詢價,僅 鑑定費用即需近十萬元,被告魏貴美實乃無力負擔。 是故,拆除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一部分,於 被告魏貴美個人而言,造成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所需 支付之費用,包含拆除費用、補強工程費用、長者安 置費用、租屋及搬遷費用、鑑定費用等,鉅額支出已 遠遠超出經濟能力負擔,陷被告魏貴美於困境,是故 ,就拆除所造成之社會成本及被告魏貴美個人所受損 害顯而易見,且影響甚鉅。     ⑺就越界面積佔比而言,系爭建物一之越界部分僅佔系 爭建物一面積11.42%,而系爭建物一之越界部分僅佔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0.11%,兩者比例差異甚大 ,倘若拆除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將對被告魏貴美經濟 生活影響甚鉅,而對原告開發及土地利用利益影響甚 微。     ⑻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利益而言,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 物一越界部分,於原告新廳舍之規劃設計中,僅係公 共設施綠地空間,無礙於原告行使職權、提供公共服 務。現原告之新廳舍既已竣工,且正準備啟用,是該 越界部分於現況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亦無任何 預計之使用計畫。縱使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被告魏貴美 之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使原告取得該越界部分之土 地,亦僅為一般綠地空間,就使用效益而言,對原告 並無實質助益,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退步言, 縱原告日後擬變更設計,將該越界部分納入新建物使 用範圍,然以其狹小之面積,所能增加之效益亦極為 有限。是以,拆除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物一一部分, 於原告而言毫無急迫之必要性,且就使用效益觀之亦 無實質且立即之效益,且原告之主張顯已逾越權利行 使之必要範圍,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⑼又以金錢利益衡量,依據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56元,系爭建物一越 界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4.20平方公尺,其土地總價不 過325,975元。原告起訴主張拆除之土地,其公告現 值僅35萬餘元,就金錢上利益而言,該土地經濟價值 實屬有限,況本案越界土地面積狹小,用途亦僅限於 公共設施之綠地。再者,即使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 他人,恐亦難以實現,蓋該土地形勢畸零,夾峙於兩 造建物之間,且無臨路之便,除被告外,恐無其他買 受人,是故,縱有土地公告現值,然因其缺乏市場交 易效益,就金錢利益而言,恐不足32萬餘元。簡言之 ,對原告而言,拆除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取回土地對 原告而言毫無重大之經濟效益。此外,倘鈞院認為無 需拆除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被告魏貴 美基於系爭建物一整體安全之考量,已表達十足意願 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化解紛爭,是本案已有兼顧雙方 權益之解決方案,實無勞鈞院裁判拆除。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惠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瑞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二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將系爭建物二部分拆除云云, 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建物二係被告洪瑞惠於71年4月法拍取得所有 權(白光照相館、西螺鎮西螺段105 建號,門牌為西 螺鎮延平路115號),並依法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被告洪瑞惠 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自前手取得地上物時, 依一般客觀交易情狀,自得信賴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鑑 界結果正確無誤,被告洪瑞惠取得建物過程絕無故意 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     ⑶原告之舊辦公廳舍亦建於50年間,與系爭建物二完成 時間相差不遠,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共工程 ,應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土木 專業技術流程,且如同段727-11和727-1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還有警局蓋的圍牆,被告機關明確知道系爭 土地之邊界在哪,故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 置舊廳舍時,對於系爭建物二越界之事應該知情,然 兩建物相安無事近60餘年,被告洪瑞惠未曾接獲任何 通知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二越界部分,足證原告知情且 未曾異議。     ⑷綜上所述,被告洪瑞惠取得系爭建物二後未有增建, 對於前手建屋時是否越界難以查證,依一般客觀交易 習慣,自得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告洪瑞惠對 於越界一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洪瑞惠 針對系爭建物二越界一事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 責任。再者,原告建設舊廳舍期間,難以想像對於系 爭建物二越界一事毫無所悉,卻又未曾對被告洪瑞惠 提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拆除系爭建物二之 一部分,實無理由。    ⒉原告曾多次具備舉發越界的時機:     ⑴第一次時機:      系爭建物二興建之初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於52年才起造,而被告洪瑞惠所有的系爭建物二早在51年6月15日就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當時有越界情形,原告理應在其舊廳舍建造過程中能夠察覺。     ⑵第二次時機:      被告洪瑞惠購買系爭建物二後可能拆牆擴建之時,系 爭土地舊有的一道圍牆從121號延伸至117號,圍牆厚 度偏向原告之系爭土地,推測該圍牆為原告所建,且 明顯少了從115號延伸過113號。若被告洪瑞惠於購買 系爭建物二後拆除圍牆並擴建越界,該行為應為原告 明顯可察知。     ⑶第三次時機:      原告自行建築過程中 原告於81年至82年間,沿邊界 新建建物,若當時越界情形存在,原告應在施工過程 中輕易發現。      然而,原告在上述三個時點均未採取任何行動,直至 本次重建後,始告發系爭房屋越界,顯示其在此期間 早已知悉越界情形,卻選擇不作為。綜合以上事實與 法律分析,原告所主張的越界情形,不僅長期明顯可 察覺,且其具備至少三次舉發的時機,顯示原告對系 爭建物二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卻均未採取任何 法律行動。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所以原告之主張不應成立。回顧過去,警察形象威 嚴不易親近,尤其在戒嚴時期,民眾對執法者普遍敬 畏,甚少挑戰其權威。在此背景下,系爭建物二的原 屋主於50年左右經過地政機關繪測、核發建照興建該 建築,顯然不可能冒險越界,反而更可能因顧忌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有意將建築範圍內縮以避免矛盾升高 。此外,根據系爭房屋的歷史資料,房屋範圍自始至 今從未發生改變或變更。綜上所述,諸多跡象表明,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二已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即 時採取行動。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若鄰地所有人 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或接受 該越界狀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案中 ,被告洪瑞惠已明確指出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二越界建 築之事實,且未即時提出異議,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中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的情形。因此,原告無權請求移去 或變更系爭建物二之一部分,應維持現狀,以符合民 法的立法精神。且若可以被告洪瑞惠願以相當價額購 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二之部分拆 除: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揆其立法意旨,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符經濟效益最大化及社會 公平正義之體現。其中,就衡量整體經濟效益之方法 ,立法理由復稱,可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建物一、二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4日、113年7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 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並經西螺 地政據本院囑託製有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魏貴 美所有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1平方 公尺;被告洪瑞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等二人據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為 抗辯,此等抗辯事由均為對原告行使權利之阻卻事由,而 非主張其等有何占有本權,故被告二人之系爭建物一、二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為無權占有,並無疑義 。   ㈢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得不為系爭建物 一、二之部分拆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 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 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 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 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 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 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 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二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系爭建物一、二完 成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日期均為51年12月15日,有該二建物 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憑,且被告被 告魏貴美於10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本院 卷第67頁)、被告洪瑞惠於71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二所有權(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等二人均非系爭 建物一、二之原始出資建造人,故其等並無法證明原告於 系爭建物一、二於越界建築時知情而不異議。被告等二人 雖抗辯稱原告為警察機關,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 共工程,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土木 專業技術流程,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置舊廳舍 時,難以想像對於系爭建物一、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毫不知情,然系爭二建物逾越地界建築後兩造相安無事近 60餘年,原告未曾通知要求拆除越界部分,足證原告就系 爭建物一、二越界建築知情,且未曾異議云云。然系爭二 建物建築日期為保存登記之51年12月15日前,當時測量技 術與現今有不小之落差,原告於建築舊辦公廳舍時即便有 鑑界、測量,以當時之測量技術能否測得系爭二建物有被 告等二人所稱之甚小面積之逾越地界,非無疑問,故被告 等二人之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二建物於「建築 之時」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為「明知」,並無疑義。再 者,即便原告於其後或欲興建新辦公廳舍時知悉系爭二建 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於該等建物興建時就明 知有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其後使知之,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二人據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均屬無據。   ㈣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不為系爭 建物一、二之部分拆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二人主張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 例甚微、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系爭二建物如拆除附 圖編號A、B、C部分對建物之損害頗鉅云云。然被告二人 就其等之主張並不願意墊支鑑定費用以鑑定是否有渠等所 抗辯之情形存在,則本院自無證據得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既屬有理由,而被告二人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貴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瑞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被告魏貴 美於10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一所有權、 被告洪瑞惠則於71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二所有 權,已如前述,而其等亦均稱其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後並 無增建,可見被告魏貴美取得系爭建物一所有權時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惠則於取得系爭建物二 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 1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 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四 面均未臨路,土地位於西螺鎮鬧區,鄰近商店頗多,商 業活動繁榮,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為系爭土 地上原告機關之新辦公廳舍與被告二人等系爭建物一、 二間之角地,利用價值不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公允。    ⒉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58元 ,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7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魏貴美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之原告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日(即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 1,029元(計算式:7,858元×4.01平方公尺×7%×5年=1,1 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84元(計算式:7,858元×4 .01平方公尺×7%÷12月=184元),為有所憑,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自113年10月23日之原告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日(即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8,02 6元(計算式:7,858元×10.19平方公尺×7%×5年=28,026 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 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67元 (計算式:7,858元×10.19平方公尺×7%÷12月=467元) ,為有所憑,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貴 美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洪瑞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 0.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貴美 給付11,02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84元,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給付自113年1 0月23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8,026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 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67元,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07

ULDV-111-訴-59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誌盛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李權晟 孫綵伽 張仁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74、6156、8292、829 3、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李權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孫綵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均知悉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等均明知自己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民國111年5月 6日或7日,向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 主李淵武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5月5日 至11月5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水」,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收受來自「阿水」之廢棄物,至李淵武上開崙 背鄉港尾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 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5月20日至 6月30日止,共計收受約500噸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  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地主韓炳祿承租 該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止 )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 棄物至韓炳祿上開古坑鄉崁頭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 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 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至30日止,共計收受約546立方公尺之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   ⒈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1年6月10日,向雲林 縣斗六市咬狗庄段359、360土地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何正斌 承租該2筆土地(契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1年6月15日至12月1 4日止)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3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何正斌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 ,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 ,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且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 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11月16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5709.8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租上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未告知地 主何正斌,即與李權晟、孫綵伽、「阿宏」承上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另與張瑋誠共 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相連地號即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前揭相同方式,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張瑋誠則在負責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實際收受廢 棄物之時間自111年6月15日至7月19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 約300平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瑋誠 則在查獲前總計工作約10日。  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及「阿宏」,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 於111年7月間,與虎尾鎮番薯段5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管理人沈愛琴(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愛琴之女丁貞惠)協議無 償提供土方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冰塊」,以每車 3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沈愛琴上開虎尾鎮番薯段地號 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價,雇用李權晟 、孫綵伽,及「阿宏」在現場指揮交通,也向前來傾倒廢棄 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1年7月間至 112年4月24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5):    ⒈何誌盛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委由張仁議(無足夠 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張仁議共同涉犯,詳後述)於112年3月 間,向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 之土地使用人呂春樹(土地所有權人為沈江中等人)協議無 償提供土地堆置土方後,何誌盛即透過不詳管道,以每車2 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呂春樹上開虎尾鎮蕃薯段3-5、3 -7、3-18、3-19地號土地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 2年3月間至112年4月10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面積約800平 方公尺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廢水管、廢鐵條及一堆 黃色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萃出液 檢驗出總銅含量145mg/L,超出標準值,超過標準值15mg/L )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何誌盛承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另與張仁議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仁議於112年3月17日向 上該土地隔鄰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 承租人蔡長軒(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昭奇)協議無償提供土方 以回填土地後,何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吻仔魚」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 收受廢棄物至蔡長軒上開虎尾鎮蕃薯段5-47地號土地回填堆 置,而張仁議則在負責駕駛推土機在該處協助整地、回填、 堆置。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4月10 日遭查獲止,共計收受約839.77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何誌盛與李權晟、孫綵伽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誌盛先於112年6月10日 ,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鍾朝 元(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朝元之子鍾文峰)承租該筆土地(契 約租用期間記載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後,何 誌盛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 」之成年男子,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至鍾朝元上 開崙背鄉崩溝段土地堆置,何誌盛並以每日工資1千元之代 價,雇用李權晟、孫綵伽在現場指揮交通,及向前來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收取費用。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自112年6月10 日至20日遭查獲時止,共計收受約1000平方公尺之土、石、 磚、破碎石棉瓦摻雜木材及廢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業據蒞 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縮減犯罪事實,不主張本案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80頁)。因原起訴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有罪之犯行乃同一犯罪事實, 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對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無庸審理,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 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 佐,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瑋誠此部分犯行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張仁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㈤、⒉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張仁議此部分犯行自白屬實,其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何誌盛對於犯罪事實一、㈤所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沒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而且此部分犯行都是被告張仁議去與地主商議 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有害特性認定,其中「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TCLP溶出之標準者,此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2款,及該標準附 表四規定可稽。  ⑵本案犯罪事實一、㈤、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 堆黃色不明物料,採得送驗後,萃出液總銅達154mg/L,已 遠超過前揭附表四TCLP溶出標準所列總銅標準15mg/L,而屬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 稽0000000檢測報告(偵6156卷一第37頁)雖將檢驗結果記 載為未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本院認為此部分檢 測報告之內容顯屬誤載,本案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屬明確。  ⑶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誌盛自承犯罪事實一、㈤所列地號之 廢棄物來源均是他所聯繫(本院卷一第38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也均陳稱廢棄物 來源是被告何誌盛(偵6156卷二第345、346、366、36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 呂春樹在警詢時,即證稱被告何誌盛透過被告張仁議先來詢 問可不可以借土地堆放,他沒有同意,也說地主不可能同意 ,後來被告何誌盛就叫人開車來傾倒等語(偵6156卷一第26 4、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誌盛是被告張仁 議的老闆,是被告何誌盛後來還把放在門口的大石頭拉開, 把廢棄物強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由此足認,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黃色不明物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應係透過被告何誌盛聯繫後由不詳之人載運來傾倒。被告何 誌盛雖辯稱他並不知道所聯繫來傾倒之廢棄物其中混入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語,但其實被告何誌盛完全不清楚本案廢棄物 實際來源,其對於他人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可能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也不在意,而任由他人傾倒,故被告何誌盛主觀上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 從單憑其空言否認知情之辯詞,而脫免相關之罪責。被告何 誌盛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 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營建混合物、剩餘土石方,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提供他人 土地,在現場指揮、整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核屬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同條第4款所指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 瑋誠,先後多次在本案各該土地,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就各次犯行之處理行為,各論以一罪為集合犯。惟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 ,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 綵伽、張瑋誠共同涉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均仍應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㈤核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㈥所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被告張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盛 、李權晟、孫綵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核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為,係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何誌 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 數罪名,被告張仁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款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何誌盛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張仁議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㈦共犯關係:   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 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何誌盛、張仁議,就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何誌盛、就犯罪事實一所列㈠至㈥共6次犯行,及被告李 權晟、孫綵伽,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列5次犯 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何誌盛部分,審酌其為圖私利,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且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影響土地面積甚廣,影響環境生態極鉅,其中犯罪事實一 、㈤、⒈又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何誌盛 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反而是任 由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地主何正斌花費8百逾萬元清運處理( 本院卷一第386頁),足見其仍存僥倖逃避之心,不願真誠 面對自己過錯,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何誌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審酌其等為圖私利,甘願為被告 何誌盛所支使,共同涉犯本案數量龐大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獲利益不高,且於本案犯行居 於次要地位,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3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審酌其為圖小利,共同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㈤、⒉之犯行,有害環境,並侵害地主、承租人之權益, 所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張仁議所獲利益不高,且廢棄物 來源並非由其所聯繫,在所涉犯行中,仍屬次要地位。又被 告張仁議在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清除涉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而係由地主清運完畢,以此犯後態度,自難對其量刑為過多 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審酌在本案犯行僅為協助整地,涉案之時 間不長,但仍共同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害環境, 並侵害地主之權益,所為仍應譴責。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130、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張瑋誠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張瑋誠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誠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張瑋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 誌盛、李權晟、孫綵伽、張仁議、張瑋誠涉犯本案犯行,各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  ㈡被告何誌盛部分  ⒈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指應以清運費用為其所得 ,然被告何誌盛本案是居於非法處理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 上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 告何誌盛實際上就各次犯行收取之金額為準,計算方式則以 推估之車次乘以每車金額判斷,此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車載 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500噸,共約20車次,依被告何誌 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載重25 噸計算,再以比重1.5換算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6.66立方公尺 ,此部分犯行546立方公尺換算共約3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 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萬9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5709.8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 以每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229車次 ,依被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68萬7千元。  ⒌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3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廢棄物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271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3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1萬3千元。  ⒎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檢察官 以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60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 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⒏犯罪事實一、㈤、⒉部分,實際清運數量為839.77公噸,此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 函(本院卷二第35頁)。參考一般砂石車扣除車重後,以每 車載重25噸計算,此部分犯行換算共約噸共約34車次,依被 告何誌盛所稱,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 8千元。  ⒐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廢棄物面積約1千平方公尺,檢察官以 一般砂石車載運面積推算,共約75車次,依被告何誌盛所稱 ,以每車次2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⒑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李權晟、孫綵伽部分    ⒈對照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及被告何誌盛之供述,就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以其等每日1千元之薪資 為計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6萬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20次,以每日10車次推 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2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 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僅 有9萬9千元,衡酌此部分犯行車次僅有33次,以每日10車次 推估,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各以4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 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  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68萬7千元、6萬9千元,車次各為229、23次,以每日10車 次推估,共計26日。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 述,此部分犯行前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 「阿宏」參與,故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3日計 算其等犯罪所得,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 屬妥適。被告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3千元 。  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各 為81萬3千元,車次為271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28日 。然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之供述,此部分犯行前 期為被告李權晟、孫綵伽參與,後期僅有「阿宏」參與,故 本院從寬認定,以一半之日數各以14日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對被告李權晟、孫綵伽為有利之認定,應屬妥適。被告李權 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萬4千元。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何誌盛之犯罪所得為 15萬元,車次為75次,以每日10車次推估,共計8日,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各以8日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被告 李權晟、孫綵伽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8千元。  ⒎上開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張仁議部分   依被告張仁議所自述,其僅有在該處工作1日,由被告何誌 盛給付共8千元之酬勞(本院卷二第129頁),因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張仁議因涉犯本案犯行所受之酬勞為何,僅 能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千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瑋誠部分     依被告張瑋誠所自述,其本案犯行所受酬勞為每日1萬元, 共工作10日,合計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何誌盛、李權晟、孫綵伽 、張瑋誠所述(本院卷二第121、122頁),各為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各被告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 台,並非為被告何誌盛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仁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亦與被告何誌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仁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惟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㈤、⒈之土地管理人呂春樹在本院 證稱,他不知道廢棄物到底是被告何誌盛還是張仁議倒的( 本院卷二第92頁),他看到被告張仁議在現場指揮時,倒的 是土,不是廢棄物,而且後來發現有廢棄物的時候,是他請 被告張仁議去把大石頭放在入口處擋路(本院卷二第95、96 頁),復證稱先前在偵查中提到有阻擋他們倒廢棄物,就是 指搬石頭阻擋這件事(本院卷二第97、98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春樹與被告何誌盛、張仁議並無恩怨,應無動機袒護任 何一方,其前揭證言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倘被告張 仁議確實有為證人呂春樹搬運石頭擋路,造成後續進出之困 難,則被告張仁議是否真與被告何誌盛在犯罪事實一、㈤、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張仁議所涉犯嫌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㈤、⒉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何誌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何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權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綵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李淵武(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李淵武於111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5頁    至第18頁)   ⒉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85頁至第288頁,指認表第289頁至第293頁)   ⒊證人李淵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13頁第315頁,結文第317頁)      ㈡證人韓炳祿(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韓炳祿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指認表第325頁至第329頁)   ⒊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⒋證人韓炳祿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⒌證人韓炳祿於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何正斌(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何正斌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349頁至第359頁,指認表第361頁至第367頁)   ⒊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⒋證人何正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01頁第405頁,結文第407頁)   ⒌何正斌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㈣證人沈愛琴(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13頁至第216頁,指認表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證人沈愛琴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結文第261頁)   ⒊沈愛琴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㈤證人謝昭奇(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謝昭奇於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㈥證人蔡長軒(犯罪事實一、㈤、⒉)   ⒈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指認表第149頁)   ⒉證人蔡長軒於112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156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指認表第189頁至第193頁)   ⒋證人蔡長軒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結文第211頁)      ㈦證人呂春樹(犯罪事實一、㈤、⒈)   ⒈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指認表第267頁至第271頁)   ⒉證人呂春樹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結文第283頁)   ⒊證人呂春樹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⒋證人呂春樹113年12月26日於法官面前經具結之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9頁)      ㈧證人鍾朝元(犯罪事實一、㈥)   ⒈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2卷第63頁至第67頁,指認表第69頁至第73頁)   ⒉證人鍾朝元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結文第435頁)   ⒊鍾朝元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㈨證人莊淑媛(建勳企業社負責人)   ⒈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一第439頁至第442頁,指認表第443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莊淑媛於112年6月2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㈩證人莊建勳(犯罪事實一、㈤、⒉)(建勳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N-0892大貨車)   ⒈證人莊建勳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結文缺)   ⒉證人莊建勳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指認表第169頁至第172頁)      證人余宗錦(犯罪事實一、㈤、⒉)(億宗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H-0973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指認表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余宗錦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493頁至第497頁,結文第499頁)   ⒊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43    頁至第145頁)   ⒋證人余宗錦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余宗韋(犯罪事實一、㈤、⒉)(兆泰工程行負責人、駕駛KEL-3650大貨車)   ⒈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94卷第99頁至第101頁,指認表第103頁至第107頁)   ⒉證人余宗韋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521頁至第525頁,結文第527頁)   ⒊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8294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余宗韋於112年8月10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      證人張志輝(犯罪事實一、㈤)(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志輝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7頁至第9頁,結文第11頁)      證人紀勝杰(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紀勝杰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5頁)      證人張翔傑(犯罪事實一、㈥(環保局稽查人員)   ⒈證人張翔傑於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56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結文第133頁)      證人廖鈞廷(環保局人員、雲林縣環保局代理人):   ⒈廖鈞廷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⒉廖鈞廷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0頁)       證人劉龍達(環保局人員):   ⒈劉龍達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何誌盛   ⒈何誌盛於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何誌盛於11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8270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何誌盛於111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7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何誌盛於111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4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⒌何誌盛於112年3月23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27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⒍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指認表第77頁至第81頁)   ⒎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⒏何誌盛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結文第319頁)   ⒐何誌盛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93頁至第100頁)   ⒑何誌盛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何誌盛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⒓何誌盛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同案被告李權晟   ⒈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指認表第269頁至第273頁)   ⒉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李權晟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結文第303頁)   ⒌李權晟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77頁至第84頁)   ⒍李權晟於112年8月17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   ⒎李權晟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孫綵伽   ⒈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07頁至第113頁,指認表第115頁至第119頁)   ⒉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結文第311頁)   ⒊孫綵伽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⒋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⒌孫綵伽於112年6月21日之法官面前訊問筆錄(聲羈136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⒍孫綵伽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仁議   ⒈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指認表第349頁至第353頁)   ⒉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⒊張仁議於11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張仁議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7頁)   ⒌張仁議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同案被告張瑋誠(原名:張壬宇):   ⒈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156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指認表第133頁至第139頁)   ⒉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6156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張壬宇於112年6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6156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結文第325頁)   ⒋張瑋誠112年9月1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18頁)   ⒌張瑋誠113年4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0頁) 二、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27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111年8月1日現場照片1份(偵127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⒊111年8月1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127卷第81頁)   ⒋李淵武與何誌盛之111年5月5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127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097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雲環稽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 ⒍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127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相關證據:   ⒈何誌盛與韓炳祿111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70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⒊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8270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1份(偵8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0    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112年2月9日雲廉字第1126350419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89頁至第104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998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7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70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3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6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9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829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6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他55卷第5頁至第9頁)   ⒍111年11月16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8293卷第137頁至第173頁)   ⒎何正斌與何誌盛之111年6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829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009425號暨檢附會勘現場照片1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偵6156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730號書函(偵6156卷一第93頁至第12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0515號    函(斗六市○○○段000地號)(他1348卷第5頁至第16頁)   ⒒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6660號函    暨檢附裁處書1份(偵8293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17573    號函(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他55卷第3頁至    第9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150號    函(偵127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079號函(偵474卷第145頁)   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偵8293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偵474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⒗何誌盛之111年11月13日挖土機承租合約書1份(偵474卷    第15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暨檢附何正斌提出之本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一第223頁)   ⒉112年4月24日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   ⒊何誌盛(暱稱:旺來發小冠)與沈愛琴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雲環稽0000000檢測報告    (偵6156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⒊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地號5-47土地    、建物)1份(偵6156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1份(虎尾鎮蕃薯段3-5、3-7、3-18、3-19)1份(偵6156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⒌張仁議於112年4月8日現場指揮挖土機、駕駛堆土機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6156卷二第363頁、第521頁至    第529頁)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蕃薯段3-7、5-47各1份    (偵6156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⒎張仁議、何誌盛與呂春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偵6156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偵8294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⒏謝昭奇與蔡長軒112年2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雞舍租約條例(虎尾鎮蕃薯段5-47)、謝昭奇之畜牧場登記書1份(偵6156卷二第477頁至第489頁)   ⒐謝昭奇提供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499頁至第507頁)   ⒑余宗錦與何誌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    第135頁至第141頁)   ⒒億宗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偵6156    卷一第483頁)   ⒓112年4月5日KEH-0973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⒔112年4月5日KEL-3650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⒕112年3月29日、4月5日、4月6日之KEN-0892自用大貨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294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⒖KEN-0892自用大貨車翻拍照片1份(偵6156卷一第頁449至第451頁)   ⒗KEN-0892、KEL-3650、KEH-0973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偵8294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相關證據: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雲環稽0000000、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61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112年6月20日現場照片1份(偵6156卷二第217頁至第229    頁)   ⒊鍾朝元與何誌盛之112年6月10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6156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369號函1紙暨所附崙背鄉崩溝寮段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㈦其他相關之證據   ⒈何誌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⒉何誌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56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⒊李權晟、孫綵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6156卷二第275頁至第291頁)   ⒋張壬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    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29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暨所附施工照片16幀、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   ⒍現場照片12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⒎扣案手機照片4幀(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487號函1紙(本院卷第261頁)   ⒐本院112年12月8日雲院宜刑安決112訴462字第1129010173號函(稿)1紙(本院卷第267頁)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04號函1紙暨所附虎尾鎮蕃薯段552、5-47、3-5、3-7、3-18、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04030號函1紙暨所附廢棄物清除情形資料1份【含稽查現況圖片】(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6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0903號函暨估算表(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570號函1紙暨檢附該局公文4紙(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    ※檢附公文4紙如下: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53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5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61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7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841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3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⒖扣案物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443頁)   ⒗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3627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87頁)   ⒘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067號函1紙暨所附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紙、妥善處理完成證明1紙及附表1紙(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A5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何誌盛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htc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李權晟 3 無線電3支 李權晟 4 SUGA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手機1支 孫綵伽 5 iPHONE手機1支 張瑋誠

2025-02-06

ULDM-112-訴-462-2025020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念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淑華告訴被告鍾念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鍾念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念庭因承包臺北市○○區○○街0號1樓馬光中醫診所裝潢前期 拆除工程之意識設計公司,於施工期間關閉水閥致社區公共 設施無水使用,且將裝潢建材置於公共區域及人行道上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前,持手機自行錄影蒐證,嗣意識設計公司之鄭淑 華見狀上前質疑鍾念庭而起爭執,詎鍾念庭認鄭淑華乃故意 挑釁,遂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鄭淑華手臂 ,致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鍾念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因承租戶馬光中醫診所委託意識設計公司於裝修過程中關閉水閥,導致社區1樓沒有水,跟意識設計公司抗議,導致意識設計公司對社區管理有所不滿,嗣於上揭時、地發現意識設計公司把施工裝潢用的建材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及人行道,屬違規事項,乃上前拍照以留下證據時,告訴人鄭淑華見狀後,就走出來尾隨伊,並持手機不斷拍攝,又用言語挑釁及糾纏,要求伊要刪掉拍攝的證據等情,惟辯稱:在過程中並沒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或傷害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手不斷揮舞,告訴人的手機也是在揮舞過程中掉落云云。 二 告訴人鄭淑華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錄影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PDM-113-審易-270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给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翔暢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翔暢公司)為被告,復於113年9月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翔暢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萬0400元,及 自民事反訴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30頁)。核翔暢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之訴訟標的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翔暢公司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翔暢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拆除範圍 為系爭房屋1至5樓之樓梯與約定之裝潢,工程期間自112年1 2月18日進場,至同年12月29日完工,工程款為5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 至翔暢公司帳戶,雙方因信賴關係,並無簽立書面。  ㈡然翔暢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遲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月4日 與具有決定權之被告蘇志鴻協議,約定翔暢公司應於同年1 月12日完工,若無法完工,則應賠償營業損失、人事成本、 租金等損失150萬元(即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然翔暢公 司於同年1月12日未完工,系爭房屋仍有1至3樓樓梯及4、5 樓部分牆面未完成拆除,且現場遺留大量垃圾,被告遂終止 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三人繼續工程,另外支出費用23萬3604 元,又因此無法順利在該址開店,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合 計164萬4752元(計算式:119萬6128元【營業損失】+13萬6 224元【租金】+31萬2400元【人事費用】=164萬4752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翔暢公司賠 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㈢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蘇志鴻 、張炯茗、陳炫溎(下稱蘇志鴻等3人),蘇志鴻等3人仍應 就系爭協議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蘇志鴻等3人賠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翔暢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蘇志鴻、張 炯茗、陳炫溎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蘇志鴻、張炯茗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友人魏至毅(綽號 小毅),知悉原告有拆除工程之需求,遂介紹翔暢公司與原 告認識,原告並指派魏至毅及吳紫瑜與翔暢公司聯絡,翔暢 公司指派陳炫溎接洽。雙方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初始成員為魏至毅、吳紫瑜、陳炫 溎、陳正晨(暱稱:Vincent Chen)即原告之設計總監。陳 炫溎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以翔暢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予 吳紫瑜,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至翔暢公司帳 戶,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翔暢公司之間。  ㈡復依陳炫溎與吳紫瑜間之對話紀錄,陳炫溎僅表示盡量趕工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具體工期,且魏至毅與蘇志鴻間達成 之系爭協議,僅是蘇志鴻以介紹人身分居間協調,翔暢公司 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 約定遲延罰款,是翔暢公司自無須負擔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翔暢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內容,蘇志鴻當 時已表示拆除範圍不能再增加,然原告仍多次追加系爭房屋 1樓屋頂、2樓雨遮花架、各樓層牆面、2樓踢腳板等拆除工 項,系爭協議自已不適用。再退步言,兩造於協調系爭協議 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則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額為懲罰性 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已達承攬費用之3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  ㈣又系爭房屋4、5樓梯壁面非約定承攬範圍,且除卻原告拒絕 被告施作之1至3樓之樓梯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 攬範圍拆除完畢,已無剩餘工程需另行雇工施作。況原告拒 絕陳炫溎施作1至3樓之樓梯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縱其另行 雇工拆除1至3樓之樓梯部分之花費,亦非翔暢公司所造成之 損失。另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繁多,原告並未說明營業損失 之日期及計算方式,自難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工程相關。  ㈤再者,蘇志鴻、張炯茗僅為介紹人,與系爭工程施作毫無關 係。又系爭協議僅是魏至毅與蘇志鴻協調解決方案過程之對 話,陳炫溎為翔暢公司之員工,並未授權蘇志鴻代表其個人 與魏至毅達成任何協議,張炯茗亦僅為介紹人,從未參與系 爭工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蘇志鴻等3人負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成立於原告與蘇志鴻等3人之 間,蘇志鴻於系爭協議已表示不能增加拆除範圍,原告既增 加拆除範圍,即不得再適用系爭協議。再退步言,系爭協議 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間 ,且未訂有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至113年1月11日止,除系爭 房屋1至3樓樓梯部分外,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拆除 完畢,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要求反訴原告撤場,係於反 訴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契約之際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又反訴 被告尚欠尾款30萬2400元,扣除反訴原告原應支出之113年1 月12日4名打除工人工資1萬元(每人每天2,500元)、清運 費用一車2萬2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 (計算式:30萬2400元-1萬元-2萬2000元=27萬04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日,反訴原告 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報酬。又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拆除契約約定拆除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稅 前金額為48萬元,加計稅金後總額為50萬4000元,原告已支 付20萬1600元。  ㈡被告已經拆除1、2、3樓之牆面、3至5樓的樓梯。1至3樓之樓 梯未拆除。  ㈢4、5樓樓梯旁之牆面被告拆除到被證9之情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自約定拆除地點退場。  ㈤系爭契約業經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終止,翔暢 公司之工班於當日退場。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翔暢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即被證9磁 磚部分是否為一開始兩造協議要拆除的範圍?1至3樓的樓梯 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定有完工期限? )  ⒉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 翔暢公司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備位請求被告蘇志鴻、張炯茗、陳 炫溎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7萬04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翔暢公司未於約定時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一至三 樓之樓梯」及「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構成給付遲延等語; 而翔暢公司辯稱:「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本來不在原始契約 中,為原告日後追加,且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期限,在拆除過 程中不斷變動項目及展延時間,而「一至三樓之樓梯」是因 為如果先拆除,翔暢公司即無法前往二至四樓進行拆除工作 ,況翔暢公司已經計畫於113年1月12日拆除「一至三樓之樓 梯」,然原告當天阻止翔暢公司入場,要求翔暢公司離場, 自不可歸責於翔暢公司,翔暢公司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等情, 故本件應探究者為①「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②「一至三樓之樓梯」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③ 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何?  ㈠「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即在一開始之系爭 契約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依據為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施 工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5、201頁)上傳系爭群 組,是該圖面上加深色之部分,對應至1到5樓部分均應拆除 等語。首先觀諸系爭圖面僅有1、2樓之部分,並無3至5樓之 部分,雖原告於系爭群組內曾表示3至5樓之部分即依照系爭 圖面相對應位置拆除(陳正晨:圖面您先看一下(1/2)樓,樓 上都一樣,我們樓梯位子會更動,和樓板拆除,見本院卷第 95頁【照片編號2】),但原告亦有表示「位子會更動」,是 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對3至5樓之拆除具體項目達成合意, 已非無疑。再者,依一般拆除實務,拆除具體項目必當詳細 約定,否則承攬人如何知悉要拆除何部分,且範圍為何,又 雙方確實又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場勘( 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並將系爭房屋具體將 要拆除之部分噴上油漆,此有雙方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本院卷第203-209 、271頁)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圖面僅為參考,實際拆除範 圍應以雙方113年12月18日之噴漆為準。而觀諸四、五樓樓 梯旁之牆面噴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該牆面可分 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僅有油漆部分上打叉,磁磚部分並 未有相同噴漆,且油漆及磁磚分界上兩造噴上直線,若兩造 之真意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均應拆除,殊難想像會在油漆 部分及磁磚部分分界上噴上直線,顯見被告所稱當時雙方之 真意為拆除四、五樓樓梯旁牆面之有噴打叉之油漆部分,並 未包括四、五樓樓梯旁牆面磁磚部分,應堪可信。是原告主 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為原本工程項目,而非追 加項目,應不可採。  ㈡翔暢公司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即系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期 限為何?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原告主張翔暢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負擔給 付遲延之責任,認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原本約定為112年12日1 8日進場,10日後完工(即至113年12月29日),雙方又同意展 延至113年1月12日完工等語,並提出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 紀錄(吳紫瑜:「您好我們12/18開始整理+拆除1-5樓+頂樓 ,預計10天,對嗎…」,陳炫溎:「10天我們儘量趕給你…」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與蘇志鴻之對話紀錄(【113年1 月4日】原告:「哈嘍,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部 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果 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任 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蘇志鴻:「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1/12為最後一天,1/13進場才對。」;見本 院卷第29頁)為證據,然此經翔暢公司否認,抗辯兩造對於 拆除項目不斷變動增加,因此並未有明確之期限等語。首先 ,觀諸上開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陳炫溎表示儘量10日趕給原告,自難認雙方於簽約時已有 確認期限;再者,「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應為原告 日後追加項目,已如前所述,況在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 月28日之工期中,雙方在系爭群組中對於拆除項目不斷增加 (【112年12月21日】陳正晨:炫溎早,昨天我們發現二樓後 方也有一個增建區、請師傅今天有空把二樓後方的後方陽台 一塊牆面木板拆除,我們再查看一下後方現況…今天二樓後 面再麻煩您看一下,我們一直以為增建只有一樓,昨天水電 再查線才發現後面有一間…那這邊再麻煩你拆除清空和樓下 的舊石棉瓦屋頂,【見本院卷第99頁,照片17、18】,【11 2年12月24日】陳正晨:這樣進度OK嗎?陳炫溎:目前可以 ,多出2樓後面(見本院卷第100頁,照片編號22),【112 年12月26日】陳正晨:炫溎,現在預計會拆到哪一天?陳炫 溎:預計這星期拆完六,日如果被抗議,需延後兩天,因後 面開始拆樓梯有共鳴會很吵(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編號2 8),【112年12月29】陳正晨:這裡原本沒有樓板嗎?【見 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編號77】),是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施 工後發現有另外須拆除之項目,堪信為真;再者,觀諸系爭 群組之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5-120頁),翔暢公司之施工照片頻繁上傳,雙方亦密集 在群組中討論,顯見雙方對於施工狀況及進度均有掌握,況 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即112年12月29日),然 於112年12月29日之群組內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指摘翔暢公 司遲延,反而陳正晨於112年12月29日在系爭群組表示「阿 桂!報告一下狀況1.鄰居在北回官方群組裡留言有關於我們 拆除問題及假日是否施工,經跟業主討論之後,不打擾鄰居 及顧客狀況下,我們這個連假停止施工,連假後恢復」(見 本院卷第113頁,照片編號75),又於112年1月1日表示「明 天進度建議,1.九點過後拆除,九點前先清運。2.從五樓開 始的話,請先幫我們把水塔搬到5樓。3.請務必盡快完成。4 .我們原本的開幕計畫已經確定無法準時,但是我們一樣還 沒放棄任何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編號89), 又於113年1月3日陳正晨表示「炫溎,什麼時間可以全部好 ?」,陳炫溎回應「已昨天噴漆範圍及樓層板及樓梯加上六 -日無法打除,1/15好」,陳正晨表示「還要兩周?」,魏 至毅表示「時間真的拖到太久了」,陳炫溎表示「已昨天放 完樣範圍,是的扣除六-日。小毅哥,我們很盡力在拆了, 每天石材清運打除。」,魏至毅回復「我懂」(見本院卷第 118頁,照片編號94、95),可見原告對於112年12月29日無 法完工已有認識,並同意給予時間讓翔暢公司將工程完成,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雙方自112年12月18日開工後,因不斷 增減項目及鄰居抗議,雙方對合意延展工期一情,具有默示 合意。  ⒊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4日與蘇志鴻達成於113年1月12日完成 清運之合意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蘇志宏於113年1月4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表示「哈囉,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 部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 果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 任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尾款不得請款外,賠償過年期間的 營業損失、人事成本、租金成本等150萬,延後工程的其他 的損失我們自己負擔,但要麻煩你們以1/12撤場為最高原則 ,我會以1/12的撤場後進場作為規劃,再麻煩你確認沒問題 後,回覆以上資訊。」,蘇志鴻表示「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原告回復「好」(見本院卷第29頁),雖 原告有表示應於113年1月12日全數拆除清運完成,蘇志鴻意 表同意,然蘇志鴻亦於對話中表達「但拆除內容不能再增加 」,是該同意仍有一定之前提要件,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 達成合意,實有疑問。再觀諸系爭群組113年1月4日後之對 話紀錄,(【113年1月6日】王正晨:「一樓的屋頂下來了嗎 ?我想要請鐵工可以先去場勘丈量」,陳炫溎:「好,一樓 沒拆,已經小毅哥報告了」,魏至毅:「不是二樓才沒有嗎 ,一樓的後區在當時的估計範圍阿,二樓才是拆除中斷發現 新增的不是嗎」…陳正晨:「前面屋簷禮拜幾拆」,陳炫溎 :「石棉瓦?」,陳正晨:「大門口」,陳炫溎:「(傳送 照片)前面已拆完了喔」,陳正晨:「屋頂還在阿…」,陳炫 溎:「老闆,當初只說拆木作,沒說要拆屋頂」,陳正晨: 「我是說屋簷不是天花板…你回想一下」,陳炫溎:「(傳送 相片)這片?」,陳正晨:「是的」,陳炫溎:「好我拆」 【見本院卷第124頁,照片編號117-121。】,【113年1月8 日】陳正晨:「另外正面的二樓雨遮和花架也把他卸下來, 等裡面拆完不需要帆布的時候」,陳炫溎:「我可以幫拆, 但這項不在12號裡面OK嗎,12號我是把1-5樓室內交給小毅 哥」,陳正晨:「阿,這個會很複雜嗎?」,陳炫溎:「我 要等全部好才能拆,煙一直飛出來喔」,陳正晨:「感恩, 今天進度還好嗎?12號前的這段時間,鐵師傅有機會先去丈 量先行補強的部分嗎(後面有增建區域)清空的環境下?【見 本院卷第126頁,照片編號127-128】,【113年1月10日】陳 正晨:「(傳送相片)」,陳炫溎:「這也要拆?」,陳正晨 :「(傳送項片)樓梯不在牆也不會在阿,(傳送相片),沒拆 的話!樓梯轉不上來啊」,陳炫溎:「(傳送照片)」,陳正 晨:「我們不是確認過那道牆整面拆,你還噴漆」,陳炫溎 :「我有在噴漆跟總監確認」,陳正晨:「是阿」,陳炫溎 :「(傳送照片),陳正晨:「(傳送照片)」,陳炫溎:「我 樓梯拆了也上不去,(傳送照片)」,陳正晨:「XX是牆阿, (傳送照片),這不是有噴XX嗎,(傳送照片),其實圖面一直 都有」,陳炫溎:「(傳送圖片),(傳送圖片),大家都認為 會在這邊,總監,志鴻哥麻煩你打給他」,陳正晨:「沒辦 法!還是要想辦法拆了,我沒有他電話」,陳炫溎:「(傳送 門號)蘇先生」,陳正晨:「阿桂!你照片都仔細拍一遍,我 再全部檢查一次」,陳炫溎:「(傳送照片),(傳送照片)」 ,陳正晨:「現在的」,陳炫溎:「(傳送照片)我們已經很 盡力在拆了,當初也視訊跟總監對過了,也說拆到門斗地方 才噴漆上去,我當初放樣人都在現場」,陳正晨:「我說的 是牆不可能只到門斗,而且圖面有樓梯也有拆除圖,樓梯要 轉上去,如果那道牆不用拆人要怎麼走過去,開那個樓板就 是要走樓梯」,陳炫溎:「當場每個都有聽到,不然我不會 噴在門斗邊緣,大家都在放樣,在來我們只是包拆除。放樣 也要由你們放樣。在來我每天都有放照片,如果有問題是不 是就要說了,不是我樓梯拆完在反應」,陳正晨:「我實在 不懂這邏輯」,魏至毅:「炫溎,你知道你才是監工嗎」, 陳正晨:「1.追進度的每天應該都是我2.我看到你拍給我的 照片,來幫你確認哪裡有問題,我叫監造不叫監工」,陳炫 溎:「當初也沒說要拆那麼多,後來我們也很盡力幫忙在拆 ,說拆哪我們就拆哪,但現在這樣搞我,沒關係」,魏至毅 :「什麼叫我現在這樣搞你,是狀況有沒有搞清楚」,陳炫 溎:「我只負責拆除,放樣應該是設計師團隊來放樣,說拆 哪再拆哪,我沒已收你監工費吧」,魏至毅:「沒關係,我 跟你合夥人通話」,陳炫溎:「總監剛剛說話可能沒控制好 ,對不起,我也不想耽誤到開幕,我提出解決方案,1-2樓 牆面我打,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28-131頁,照片 編號133-146】,【113年1月11日】陳炫溎:「2F今日新增 的踢角板也拆除了」【見本院卷第142頁,照片編號192頁】 ),雙方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追加一樓屋頂、二樓雨遮花架 、二樓踢腳板之工程一情,堪信為真,而自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可知,雙方對於「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拆 除項目,均各執一詞,並且因此發生齟齬,然依卷內證據, 本院認「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並非原本拆除範圍, 已如前述,是該原告要求翔暢公司拆除「四、五樓樓梯旁之 磁磚牆面」,自亦構成工程追加。是以雙方之113年1月4日 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尚非並對於系爭契約之期限達成合意 ,況原告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繼續追加工程,難認雙方 對於113年1月12日為系爭契約期限有合意,不得以該對話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且,給付遲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然 細究本件過程,可知本件紛爭均源於,原告委託翔暢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無明確之書面,現場噴漆過程亦為粗略, 皆僅有大概之方向,導致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細節具體項目 並未有明確共識,因此造成雙方理解上之落差,此在上開工 程期間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得知,雙方對於工程具 體項目有不斷討論,增減變更即可看出,若原告於簽約時, 有提出明確之施工圖或詳盡書面細目,則可避免雙方於施工 期日中,不斷反覆確認施工項目,況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翔暢公司施工完後均有上傳照片,然翔暢公司將4、5樓之樓 梯拆除多日後,原告方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為何翔暢公司未 將「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拆除之質疑,可見翔暢公 司未隱瞞實際進度,亦有對原告進行報告,益徵本件之主因 為原告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程項目認知有 落差所導致,是縱然本件翔暢公司有遲延,然該遲延應難歸 責於翔暢公司,是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7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承攬契 約中,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完工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且若有瑕疵,需先請求承攬 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後,方得依法請求賠償費用,此立法 意旨為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能力,且已經支出勞力時間費用 ,由承攬人完工,較能維持雙方之公平,且對於雙方經濟上 利益均屬有益。經查,從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翔暢公司 從未拒絕修補或完工,均表示願意完工,然原告於113年1月 12日逕自拒絕翔暢公司之修補及完工之請求,並要求翔暢公 司退場,並自行委由第三人完工,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是 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及償還費用,於法不合, 一併敘明。  ㈣原告得否對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   原告主張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為翔暢公司,此乃雙方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亦有翔暢公司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蘇 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系爭契約 並未定期限,上開渠等縱然為債務人,亦自無陷於給付遲延 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给付遲延,應賠償其損害之先位主張及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一 併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翔暢公司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 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 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 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俊祥公司於113 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亦有 魏至毅與陳炫溎當日錄影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之遲延給付之紛 爭,應源於沁爍公司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 程項目認知有落差,且沁爍公司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所導致 ,尚非可歸責於翔暢公司,是沁爍公司之終止契約,應屬於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權,依上開規定,翔暢公司 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 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 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沁爍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後,已委由第三人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晨室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工,價格20萬6000元,此有晨室 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院認 以系爭契約價值約5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翔暢公司尚未完成 之工程,以20萬元認定工程款應屬合理,翔暢公司公司完成 之工程,以30萬計算應屬合理,是翔暢公司公司完成之工程 部分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收取,而翔暢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 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 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263頁), 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0 0×0.1=20000】,加計翔暢公司已完工部分尚未收取之10萬 工程款,則翔暢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沁爍公司賠 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 無依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反訴起訴狀於113年9月18日 當庭交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訴-1696-202502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28. 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經原告與訴外人蘇雅鈴簽立土地借用(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 1日止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 後合意變更為租賃契約,租期延長至111年9月30日。而蘇雅 鈴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南碁公司)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用於堆置土、 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嗣因違法使用經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要求清除廢棄物,原告遂與 南碁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現留於堆置場之土 、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然南碁公司未如期辦 理清除,原告遂與訴外人盧義忠即南碁公司經理、陳裕國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協商清除地上物事宜, 約定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並恢復原地貌及植生 ,否則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迄未依約 履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62.27平方公尺)堆置其向訴外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即鋪設鐵路軌道所用之道渣,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32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南碁公司承包拆除工程所拆卸之廢 棄物,被告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該等地 上物屬南碁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原告、蘇雅 鈴及南碁公司達成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返還於原告否則願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 處偏遠交通不便、人煙稀少,土地價值甚微,原告請求每月 給付32萬元顯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 基準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有將土、砂、混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 土地上堆置。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與蘇雅鈴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 土地無償借與蘇雅鈴使用,借用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10月31日。翌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與南碁公司、蘇雅鈴簽立系爭備忘錄, 約定南碁公司應於110年10月底前清除完畢留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土、砂、混凝土塊,恢復原地貌及植生,由蘇雅鈴擔任 保證人。  ㈤原告與蘇雅鈴、南碁公司經理盧義忠於111年6月15日會面協 商清除系爭地上物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國有陪同盧 義忠到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 提出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列印本、航空照片列印本及現場照 片數張為證(補字卷第30-1至39、53至58頁;訴字卷第65至 67、85至9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山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47至57、7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土、砂、混凝 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僅抗辯係受南碁公司指示而為,則被告係自 己占有或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自 己占有係指占有人自己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占有輔助 人,則係指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又所謂受他人之指示,係指社會之從屬支 配關係。稽之陳裕國於本院陳稱被告是南碁公司的下包,南 碁公司承包拆除陸橋工程,將部分工作交由被告代工處理, 代工部分是拆橋及運輸拆下來的有價物,南碁公司拿拆橋和 運輸單價7成的工作給被告施作,也就是在一個工程上南碁 公司拿3成等語(訴字卷第167、169頁),顯見被告與南碁 公司間為委任或承攬關係,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尚非立於社會 之從屬支配關係而為南碁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縱被告係受南 碁公司所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南碁 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告與蘇雅鈴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亦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應認有據。  ⒉被告另以自108年1月起經市府水利局就系爭土地知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違法事實辦理會勘時起,歷次通知及相關裁罰行 為對象均為蘇雅鈴,蘇雅鈴均無任何異議且自承係因自身工 程關係而開始運送土方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有經過地主同 意,未曾提及係被告擅自堆放等情,固經市府水利局隨函檢 送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9 9至266頁),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砂、混 凝土塊等土石方及建築材料,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地上物業已 清空,尚無從以市府水利局均以蘇雅鈴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 予以裁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清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 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按(審訴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 周圍多為野生雜木,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固經本院履勘現 場明確,惟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 鄰近5筆土地出租於蘇雅鈴,蘇雅鈴則將之提供於南碁公司 及被告作為臨時暫置場,並向南碁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之租 金,亦據證人蘇雅鈴、盧義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3 4、1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近二年高雄市大樹區 土地租金市場行情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第287頁),原告 主張蘇雅鈴向南碁公司所收取之8萬元租金尚低於市場行情 ,應堪採信,爰認系爭土地以每月8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兩造與南碁公司、蘇雅鈴於111年6月15日達成協 議如未依限清空系爭地上物將按月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至清 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蘇雅鈴、 盧義忠亦於本院證稱並無上開約定等語(訴字卷第136、141 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又原告與蘇雅鈴就系 爭土地之租期原應於110年10月31日屆滿,嗣合意延展至111 年9月30日,亦據蘇雅鈴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清空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空,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擇一為有利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 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又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 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3月 26日鳳法土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3

CTDV-113-訴-55-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綺諒 林桂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新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231,987元,未說明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致異議人無從 履行;另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費195,000元, 因異議人於履勘時已表明會自行拆除,異議人亦已自行拆除 ,即難認有委請土木技師協助拆除或鑑定支撐報告之必要, 況如有倒塌情形,亦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爰依法 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拆除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點交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6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 自動履行,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履勘現 場以指明拆除範圍,又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不克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而於112年4月12日通知 異議人、相對人改定於11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 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相 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並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另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195,00 0元以完成鑑定,惟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 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亦未於相對人繳納前開鑑定費用 前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4日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以鑑定拆 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時,異議人林桂祥始到場, 然並未見其表明有意自行拆除之旨;其後,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即於113年1月4日發文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嗣相 對人始於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 行費用。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自 動履行,且本院執行處通知其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而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繳 納鑑定費用時,仍未見其等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已歷經相當時日,異議人並 無依時限內自動履行,嗣異議人林佳祥於112年11月23日 履勘到場時,又未見其表明欲自動履行之情形,則異議人 以其已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有表明自行拆除等語,已非可 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一層樓之磚造 建物,應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以供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用,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程 序具有關連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出具鑑定報告,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既未依限自行履 行拆除或及時表明自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異議人負擔之。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異議人間應如何分擔而有 違法之嫌等語,查原裁定並未諭知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執行 費用,即無使異議人負有連帶負擔所定執行費用之問題, 而應由異議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 行費用由異議人2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2分之1,已 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 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異議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31,987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 均分擔,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議,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2-20250203-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03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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