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前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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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4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1,062元,其中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 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 催告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3

OLEV-114-員補-42-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6門號(詳卷12頁)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 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15,056元,合計126,083 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轉讓與伊,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業務申請書、門市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暨繳款 書及催繳函款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EV-113-花簡-456-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3元、小額代收款7,10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158元,合計22,873元。而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4-竹北小-21-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橙克斯髮型設計室(曾晴、王文德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曾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黃亭溶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技術學習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10 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指示以售票機收費,而向客戶收取 現金後侵占入己,復利用售票機製造不實客數,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發給獎金,獲得差額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另被告侵占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商譽損害,請求慰撫金 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技術學習契約書無原告簽名,契 約未成立;技術學習契約書係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列印後, 要求被告簽名,為定型化契約,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000元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係原 告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終止契約要件不符 ,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與本件侵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關 ;如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理由,則請求酌減。(二) 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未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被 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指示以售票機收費,而向客戶收取 現金後侵占入己,復利用售票機製造不實客數,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發給獎金,獲得差額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契約未經原告簽名,惟系爭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 面為必要,被告既於系爭技術學習契約書上簽名,且兩造已 依約由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內 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此部分答辯, 洵非可採。 六、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即被告)於契約期間 如欲提前終止,應提前日前告知乙方(按自契約約定意旨觀 之,此應為甲方即原告),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十 萬元整,以做為契約期間學期訓練之相關教材及技術費用」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該約定已明 定適用要件為「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 原告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終止系爭契約,自與前揭約定要件 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000元,難認有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慰撫金為非財產法益受損之賠償,倘財產權受侵害, 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為侵占、詐欺犯行,均 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法益 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15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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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李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話費,迄今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5,845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 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並無印象申辦過本件門號,原告請求返還電 信費用之時已遠遠超過2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通話費用 及設備專案補貼款部分應屬請求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0頁),惟被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 核(見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被告則抗辯無印 象申辦過本件門號云云,經本院比對該5筆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李佩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12 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之外觀、 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與被告本人於本院簽署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雷同,以肉眼觀之,屬同一人筆 跡所為機會甚大;復參酌門號申辦所留帳單地址有: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見司促卷第21頁)、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司促卷第25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司促卷第33頁),就上開 地址,被告到庭自承:「(問:你之前有無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4樓?)有」、「(問:新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是什麼地方?)租屋處」、「(問: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是什麼地方?)是小朋友 寄放戶籍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門號帳單寄 發地址均為被告住、居所,由此亦證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所申 設無誤,被告辯稱可能係遭家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未能 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又稱當時同住家人之父 親已往生、哥哥已失蹤等語,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 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租用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尚欠電信 費、專案補償款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85,845元等 情,亦有前揭電信服務費帳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9至50 、59至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遠傳公司之電信契約 關係,應負清償上開費用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 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 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 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 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 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 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 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80,661元:揆諸上 揭說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應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 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所謂加值服務 費係指觀看影片之影音服務,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依原告提出之帳 單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 所產生,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頁),是 系爭欠款既係108年11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 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110年11月底其時效 已屆滿,而原告迄113年6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又陳稱113年1月6日債權 讓與時有通知債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縱令屬實, 亦不使先前110年11月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恢復。原告復未主 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及 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裝置保險費5,184元:所謂裝置保險費係指手機損壞時, 能夠獲得理賠新機之保險,該保險費非屬性質非屬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查 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所產生,此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起算至123年11月,而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 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 定。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門號 通話費用(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加值服務費(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0000000000 428.42 10,922 348 11,698.42 0000000000 428.42 7,946 8,374.42 0000000000 846.45 15,173 18.39 16,037.84 0000000000 428.42 4,982 5,410.42 0000000000 846.45 17,026 188.06 18,060.51 合計 59,581.61 附表二: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裝置保險費 (新臺幣) 0000000000 11,979 (至108年11月23日) 3,8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9,100 (至108年11月14日) 1,333 0000000000 合計 21,079 5,184 59,581.61+21,079+5,184=85,845(小數點四捨五入)

2025-01-22

STEV-113-店小-1515-20250122-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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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 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2260元等共計1萬1129元,原債權人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通信服務申請書 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及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129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門 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2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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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905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補償 金),台灣之星業於109年3月9日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詎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係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 使被告得以0元取得手機,藉此吸引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 獲取商業利益,並經雙方約定倘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 ,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可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在追回當 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原告寄送予伊之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亦未提及系爭補償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應認該款項性質上係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 務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對價,而非違 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由原告自承系爭電信契約業 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 得向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1月19日已罹於時 效,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 使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惟未遵期繳款,系 爭電信契約已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 積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嗣經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9月29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30M_新」專案同意書( 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104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 在。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 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 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 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核佣通路)欄記載 ,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可取得0元手 機1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電信契約係提供被告59 9型(月租偕不可抵扣通話費)月租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 月,專案優惠內容包括①網內語音免費,共計30個月;②網內 簡訊每月150則免費;③網外行動語音每月30分鐘免費;及④ 行動上網無限傳輸不降速,共計130個月,則據系爭專案同 意書「壹、專案內容」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於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0元手機部 分,被告可得差價利益為7,988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台 灣之星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 計算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縱由原資費 內含傳輸量超額後,每KB收取之費用以觀,因該專案係採上 網吃到飽,被告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月使用量, 此部分尚乏資料可資考證,無從判斷,而被告申辦電信專案 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個整體,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 無從計算,故無法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抗辯其申辦系爭門號所取得之差價 利益係屬商品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記載,被告同 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 、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①終端 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②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 卷第161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係以該價位 區間中,機款補貼成本最高之手機制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當月使用量成正比增 加性質,應非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是該補貼款數 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亦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頁),益見台灣之星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收取之終端 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不具商品代價之性質。  ㈣再者,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引系爭專 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約定內容,旨在限制用 戶於取得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低價出 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始事先約定用戶違 約時須補償台灣之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自台灣之星受讓系爭補償金係包含 附表所示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  ㈤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4 年11月19日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122 頁),是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9年11月19日 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補 償金請求被告自系爭電信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終端設備補貼款 12,000×(912-373)÷912=7,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092元 2 電信優惠補貼款 3,050×(912-370)÷912=1,812.6 1,813元                      合 計 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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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8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2反),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 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 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8,851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憑(卷6-38、65-100),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6萬8,851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4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5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萬8,851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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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使用(下稱甲電信契約),嗣於105年9月 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係原門號00000000 00申請續用)使用(下稱乙電信契約,與甲電信契約合稱系 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甲電信契約於103 年3月21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381元未付,經台哥大公司於1 06年8月21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而乙電信契約於106 年4月6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電信費4,556元、小額代付款1,077元及專案補貼款6,7 76元,共12,409元,經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合計被告共積欠14,790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 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90元,及其中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時效期 間,並分別自103年、106年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申辦甲、乙門號 ,惟未遵期繳款,甲、乙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 6年4月6日提前終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 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14,790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伊,亞太電信則 於109年9月11日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債權讓與伊,經伊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 函及掛號回執(以上係甲電信契約之契據);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 期、106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 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掛號回 執(以上係乙電信契約之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 11至24頁),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堪 信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尚積欠105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6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共4,556元未繳,復自承乙電信契約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 約(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亞太 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8年4月7日屆滿,亞太電信嗣於 109年9月11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 前開時效上之不利益,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訴請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 日期條戳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積欠106年1、2月小額代付款共1,077 元,有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依該通知單計費項目欄記載,前開小額代付款 係受委託提供Google Play金流服務,代被告支付麻將神幣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其性質係屬墊付款,而非行 動通信商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 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又乙電信契約經亞太電信以被告未遵期付款為由,於106年4 月6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亞太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 向被告行使小額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 期間,於121年4月7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代付款(見本 院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4)  ⒈按電信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 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 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意見足參。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 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甲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續約專案內容記載,該專案名稱為「(新銀髮月租5折)26 8H(36)」,續約指定資費為299型以秒計費,被告並提領T WM-F101(3G)專案商品1組,再依甲電信契約續約專案重要 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所選用之專案資費內容為299型以 秒計費,於36個月內每月減免語音月租費134元,另搭配行 動上網資費catch 3G 0型(國內上網收費上限2,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就電信 服務部分所得之差價利益,因該專案係採按月減免語音月租 費,並搭配行動上網資費服務,是其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取決 於使用期間久暫及各該月份使用上網量,所享有之優惠利益 係一個整體,無從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尚難 認被告取得之差價利益係屬商品費用。  ⑵次依前開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於36個月內 須選用2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 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 大語音資費補償款3,000元,惟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 本院卷第31頁),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使用期間久暫、 當月上網使用量成正比增加性質,非將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 期數而來,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即無 必然關聯,益見甲電信契約收取之資費補償款不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⒊就乙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乙電信契約記載,該專案名稱為「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 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方案內容為月租費「$399*6+$499* 24」,限選資費499,合約期間30個月,提供語音優惠不分 網內外(不含市話)第3分鐘免費,及國內行動上網前6個月 上網吃到飽,第7個月起2GB,暨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 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0元之服務,專案補貼款=終端設備補 貼款+實際已贈送之電信優惠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手機部 分所獲差價利益為8,500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亞太電信 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外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計算 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再由原資費內含 傳輸量前6個月上網吃到飽,第7月起按2GB收取費用以觀, 足見被告選用該專案可得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 月使用量,況被告申辦電信專案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整體 利益,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無從計算,自無從按合約 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因申辦該專 案所取得之差價利益,性質上有於商品費用,而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適用。  ⑵次依前開專案第3欄位第1條約定,本專案於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貼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 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比例計算,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係約定而來,電信 優惠補貼款則隨用戶使用時間久暫而增加,均非將差價利益 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益見前開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 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要難認前開補貼款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⒋本院審酌系爭電信契約前述專案內容,旨在限制用戶於取得 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電信費, 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 低價出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事先約定 用戶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分別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受讓 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因其性質係屬違約金,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⒌承上,甲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於103年 3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乙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 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 自103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專案補貼 款請求權,並分別自前開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各於118 年3月22日、121年4月7日屆滿。原告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 信分別受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於112年1 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⒍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附表編 號4所示專案補貼款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即乙電信契 約終止後之次一結帳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34元(即附表編號1、3、4),及其中6,776 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門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即甲門號) 專案補貼款 3,000×(0000-000)÷1096=2,3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81 2 0000000000 (即乙門號) 電信費 567+1,960+2,029=4,556 4,556 3 小額代付款 89+988=1,077 1,077 4 專案補貼款 8,640-[(8640/913)×197]=6,775.7 6,776                            合 計 14,790

2025-01-20

KSEV-113-雄小-1177-20250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周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9,47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649元,共計10,122元 ,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52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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