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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應 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 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27萬1,0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時32分許」更正 為「13時50分許(見併辦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3時59分至14時1分許,轉匯45 萬元、46萬元、47萬元、46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見併辦偵卷 第35至37頁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余蓓蓓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交付本案帳戶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 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 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余蓓蓓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至 余蓓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萬386 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蓓蓓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余蓓蓓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皇股)併辦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2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思慧L」、「BTMIN客戶經理」向張竣傑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至張竣傑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3時32分許,轉帳184萬5000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張竣傑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楊竣博)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泳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並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泳齊前因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1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341號(皇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 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24

KSDM-113-金簡-877-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594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 9、23616號),經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珠已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因此,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燦英、王銘海、江裕福、劉祥達(下稱王燦英等4人),致王燦英等4人陷於錯誤,王燦英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王燦英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王燦英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美 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4、1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珠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以及設定約定帳 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臉書暱稱「陳永和」之人,他說要投資黃金 ,先跟我借手機門號去接收驗證碼,之後在投資平台上玩, 他說有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為是用我的手機做驗證 ,所以要用我的金融帳戶去領出,之後我跟投資平台客服「 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說要提領,「在線客服-李先生」就 要我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還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說這樣才能夠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成 年人,嗣王燦英等4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至 6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金簡上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告訴人王燦英等4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 ,警四卷第7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1年次出生、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針車之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應已有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提領獲利款項,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拿去洗錢等語置辨,且提供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網路臉書認識「陳永和」,我只有他的LINE而已 ,現實中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金簡 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陳永和」並非熟識、復無特殊 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 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又依被告與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永和」僅在不 詳投資平台上儲值10萬元、5萬元,豈能在短時間內獲利100 萬元,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相應之勞務,即得 提領巨額款項,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 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來源、掩飾自 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 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100萬元之獲利款項,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獲利,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 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 疑義。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燦英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燦英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23616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3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2至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燦英,且另 有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祥達遭詐騙匯款之事 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⑴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此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較原審判決增加如附表一編號4之 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所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較 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高,犯罪情節已有加重。上揭情形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致本案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動, 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有偏低而有未洽。  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 被告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量刑結果亦隨之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燦英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燦英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燦英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王燦英等 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83年度旗簡字 第203號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經濟困難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惡性較輕,且歷經本案後已能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迄今被告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不思反省、毫無警惕之心,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縱被告生活經濟困窘,亦非為本案犯行之正當事由,且本院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納入考量而給予較輕刑度,被告執此事由請求再為減輕,自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利一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 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 沒收之風險,故認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延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燦英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詩詩」與王燦英聯絡,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 29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32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9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燦英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4.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5.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3、41至43頁) 2 王銘海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是「助理李小燕」與王銘海聯絡並佯邀其加入「台股指南針線&交流社」群組,佯稱:飆股投資云云,致王銘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銘海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21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31至34頁) 3 江裕福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臉書帳號「蔡尚樺」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經「蔡尚樺」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鼓吹投資獲利,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時13時3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裕福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17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至59頁) 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4 劉祥達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AI機器人相關訊息,適劉祥達因瀏覽該網頁,遵循網頁内引導而與LINE暱稱「陳幸妙」之人聯繫,「陳幸妙」向劉祥達佯稱:註冊為同信證券會員,依「同信客服專員NO. 115」指引,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劉祥達112年7月20日警詢(警四卷第7至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至18頁) 112年7月10日8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査卷宗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8699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107-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楊登貴、廖晨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之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吳承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5日之10時50分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244-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憶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憶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5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郭憶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憶琪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7)0時2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仙景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0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與南榮路口,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翌(7)0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4

KSDM-113-交簡-2187-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20時至22時許」、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 月24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 件執行完畢甫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謝其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其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神秘酒吧」飲用2至3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7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變更車前小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上午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69-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鑰匙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及鑰匙1支,價值約1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及鑰匙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被   告 劉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許至同年月16日7時許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秀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 秀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鑰匙1支得手,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秀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智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觀於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 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3

KSDM-113-簡-29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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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且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李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23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自強三路口,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3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23

KSDM-113-交簡-1674-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宏 輔 佐 人 汪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佶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 、8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父、母,且已經超過5年沒有 再犯酒駕,我已經知道錯了絕不再犯,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汪玉春為被告陳述 略以:意見同被告,且因被告父親已經很老了,需要被告去 買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如果被告真的去關,一定要去請外 勞照顧或是我不能去工作,這是很兩難的問題,我根本就請 不起外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 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判 處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故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需 照顧爸爸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所 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及其家人隱私不予詳細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 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進行酒癮戒治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 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偏低 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 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78-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尤世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3時37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12時33分許,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3

KSDM-113-簡-3627-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其交通違規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115)(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RERB21272、RERB21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1份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 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 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著有79年 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6月30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見審交 易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24頁)及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見偵卷第33 至3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交易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 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 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 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 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 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 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3頁〉; 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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