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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 全部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 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於 訴訟繫屬中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上訴人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被上 訴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上訴人及原法院報告計算 說明,即:㈠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 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 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蔣鶯馨 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 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 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 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確認兩造 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 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 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167、2 19頁)。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 (下稱系爭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後 ,由本院受理。至原審另就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裁定 駁回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 裁定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此有上開歷次裁 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見本院卷一第171-1 74頁、第249-251頁)。是關於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仍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審 理,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闡明以:「原判決並未針 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為實體裁判,而上訴人將原審反訴聲 明第2項列為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是否欲在本審提起該反訴 ?」,上訴人仍自陳「我們是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抗 告聲明,而非上訴聲明,但併同上訴聲明一同提出,請鈞院 審酌。而且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我們已經在原審提起 此部分的反訴,所以無法在二審再就該部分提起反訴,否則 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我們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本件 抗告聲明,只是要法院與上訴聲明部分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故未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反訴 ,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將 本案與該部分反訴一併判決或一併發回一審合併審理,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議決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本公 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ll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時,就議決直系 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有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 數股東利益情形)」、「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 董事1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合法股東,故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對之為通知。且伊之監察人及2/3以上股東緊急召開系爭 股東會,係因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申請補發公司不動產所 有權狀企圖盜賣該不動產,及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蔣鶯馨違 法事項表決案,乃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之緊急處理,系 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況且,伊嗣 後已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以證 明其等確為伊之股東,伊就其等是否有股東權、取得持有股 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其等提出股東名冊(下稱 系爭股東名冊)關於其等之記載是否真正等事項,即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爰提起系爭反訴,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本 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㈢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設立時,蔣鶯馨即為其公司股東,持 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 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萬2,857股,張文薰持股7,593股 ,被上訴人張毓凌持股7,736股,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 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萬股,蔣鶯馨持股變 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萬7 ,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萬4,400股。另於110年5月12 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 萬2,800股,伊斯時起迄今復無轉讓持股情事,且上訴人仍 對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系爭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系爭反訴部分:⒈確 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⒊確認被 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 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 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則上訴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 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規定,且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 東權益,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 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 1年4月29日,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 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自屬合 法。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73之1條、第 221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72條之拘束,且其係為防衛公司及 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 云云,惟該等規定分係就解任董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會要 件、監察權之行使所為規範,核與召集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 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且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 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 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方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 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 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 既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已足影響其等評估是否出席及 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且系爭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 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 ,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 響,堪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自 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 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 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 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 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 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事項,已據其於111 年4月23日、24日、同年5月1日、6日、10日、15日、同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多次召集股東會追認或以 新議案表決通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等就該等決議所提另案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862號判決在案,惟業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遍 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復查無該等決議經核准登記在案 情形,尚難認系爭決議業經該等決議合法追認或重新決議。 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另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及以 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議案事項,即:議決解 任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 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 ),及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核與系爭 決議事項相同,且經臺中市政府依該次決議核准辦理變更公 司登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三第95-99頁、第115頁),並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 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 頁),堪認為真實。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除獨立發生解任董事 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 系爭決議之效力。據此,系爭決議既經上訴人以相同議案進 行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且該次決議迄未經撤 銷而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蔣鶯 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 萬7,200股、309萬4,400股(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 訴人既抗辯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 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名股票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 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業據提出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頁)。上訴人雖未爭執該名冊形式之真正,而爭執其上登 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內容之真正;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設立時,蔣鶯馨即 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見本院 卷二第14-15、18-2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 公司分割減資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分別持股1萬285 7股、7593股、7736股,蔣鶯馨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 67-199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分割計畫書、股東權益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分割配股明細表變更登 記表);另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閉鎖 性公司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仍為公司股東,蔣鶯馨 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87 -103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股東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辦理董 事蔣英華持股變動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 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變 更登記表)。至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129條規定,股 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 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而張文薰、張 毓凌斯時既非上訴人之董事或監事,自無其2人當時持股登 記資料。惟參照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 提之當月3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所載,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其3人之股數相符;佐以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後有何轉讓持 股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及持 有股數,與公司登記内容相符。  ⒋又依前揭表決權數一覽表第肆點將股東權股數及改選董事三 人表決權數,明確記載「股東姓名」:蔣鶯馨、張文薰、張 毓凌,「股東權股數/股」:5,142,800、3,037,200、3,094 ,400」、「股東權股數/股」合計4000股、「股東選舉權數 」合計1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111年4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共計4000萬 股、股東表決權12,000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上 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日,被上訴人仍為上 訴人之股東,且均有參與開會。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持有上訴 人之股份,並參與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復已登載 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之股東,堪信為真。又股 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 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上訴人既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股東 名冊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載明股份數,被上訴人縱未 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 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股東, 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 訴人記載內容不實,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內容非真正,及被上 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東名 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是否真實,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 股東權之基礎事實,確認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均係兩 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規 定即應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既已提起前揭 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 他訴訟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上訴人於 系爭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聲明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79-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246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國宏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決議,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億1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170萬股,股東有原告蘇秀蘭245萬股,訴外人廖國宏583 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負責人為廖國 宏,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706萬股, 負責人為蘇秀蘭,訴外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各258萬股、190萬股。 (二)被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再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嗣被告113年6月27日113年股東常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由董事廖國良擔任代理主席,兆陞公司委由陳信亮出席,會議開始後,主席廖國良竟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收到兆陞公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符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委託代理不生效,個人股東兼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立即表示由伊本人同時代表兆陞公司參與本次會議,蘇秀蘭並質疑股東旺鑫公司非由負責人廖國宏親自代表出席,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並不合法,經被告提出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指派書,指稱王顥鈞係合法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蘇秀蘭則以指派書非委託書,縱可認係有委託書之性質,亦係會議當天始提出,不符會議前5天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旺鑫公司委派王顥鈞出席不生效,會議主席廖國良裁決兆陞公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出席為不合法,旺鑫公司指派王顥鈞出席係有效,並以此裁決為依據進行表決,兆陞公司、蘇秀蘭均及時表示異議。 (三)兆陞公司原委託代理出席,被告收到委託書時距開會日期不 滿五日,縱認不符議事規則而無效,惟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 蘭已親自出席,並立即表示由伊本人代表兆陞公司出席本次 會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蘇 秀蘭係公司代表人,而無庸另為委派或授權,乃被告竟認當 日由蘇秀蘭代表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為不合法,而排除兆陞 公司之出席,自屬違法,兆陞公司持股數除應計入當日出席 股數外,並應計入表決權數。而旺鑫公司負責人為廖國宏, 惟廖國宏並未代表旺鑫公司與會,係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 委由王顥鈞出席,查當日係股東會,應由股東本人或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旺鑫公司當日出具指派書並非委託 書,退萬步而言,該指派書如有委託出席之性質,亦係當日 始告提出,不符五日前提出議事規範,委託不生效,且旺鑫 公司負責人廖國宏當場亦未補行表示由伊自已代表公司與會 ,應認當日旺鑫公司未出席,其持股應不計入當日之出席股 數,亦無表決權可言。 (四)詎被告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112 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時竟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 公司股權而通過。另蘇秀蘭於股東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提 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 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經表決 於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後,竟表決不同過 。惟依上開說明,於排除旺鑫公司當日未出席股數後,被告 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合法之出席股東為廖國宏、廖國良、廖 國甫、蘇秀蘭、兆陞公司、弘欣公司及利馥公司等七名股東 ,出席股數為27,939,000股,佔總股數88.14%,應以出席總 股數27,939,000股即88.14%為表決是否過半之依據,但被告 違法認定兆陞公司未出席而排除其股數,並認旺鑫公司已合 法指派代表出席而列為出席股東,認當日出席股數為24,640 ,000股即77.73%,蘇秀蘭之臨時提案部分,因此認未過半而 遭否決。本件被告係將合法出席股東兆陞公司違法排除,並 將未出席股東旺鑫公司違法列入為出席股東,而依被告所為 之表決結論觀察,違法排除及列入之結果恰為本件二派對立 股東勝負之關鍵,出席與否之裁決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計算, 本件被告違法排除兆陞公司之股數及違法列入旺鑫公司之股 權進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已導致股東會結果 完全呈現反效果,情節自屬重大,有撤銷之事由。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 編號1、2、3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 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 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並於113年6月6日 連同委託書一併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原告明知 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必須使用公司印發委託書,且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卻使用非被告印發之委託書,遲至113年6 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始送達被告,不得參與股東常會 。嗣蘇秀蘭主張其為兆陞公司負責人,欲代表兆陞公司出席 ,然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 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為撤 銷委託之通知,但兆陞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撤 銷委託書之通知,被告無法同意蘇秀蘭於股東常會當日行使 兆陞公司之股東權利。另法人股東旺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 司出席股東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日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並未通過;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否決蘇秀蘭臨時提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達公司 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 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規定,股東如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 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委 託書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合法委託為前提,如股東 委託出席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之問題。本件兆陞公司原委託陳信 亮出席股東會,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 前送達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存證信函收 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生委 託代理之效果。惟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蘭既親自出席股 東會,自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被告抗辯兆陞公司 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書不合法 ,又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 不得出席股東會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 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 ,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 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 查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出具指派 書指派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有 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 規定,得出席該股東會行使票決權。則原告主張旺鑫公司以 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且未於股東會5日前 提出,不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尚不足取。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 ,兆陞公司、旺鑫公司均得合法出席被告113年股東會行使 投票權,其他股東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弘欣 公司、利馥公司均有出席,廖國宏委託廖國良出席,有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該出席股權總數應 為3170萬股。而被告113年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之臨時提案 即「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 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 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 議案,同意票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弘欣 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加計兆陞公司706萬股,共1652萬9250股,佔出席股權總 數3170萬股,為52.14%(1652萬9250股/3170萬股=52.14),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被告股東會竟表決未通過, 自不合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 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即臨時提案「被告11 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 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否決決議, 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之決 議,即「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 元案。決議:通過。」惟審視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當日並未決議「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 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之議案,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 號1之決議,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2之決議, 即「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經本 院闡明此部分決議內容,原告指稱係指:「股東會會議紀錄 第13頁第二個提案,表決在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為:「承認事項 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 為通過,但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案由:因應財務及業 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 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亦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第至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 決議,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 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39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下稱本件),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先位聲明(下 稱系爭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11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均 無效。㈡被上訴人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 、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 )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1 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 附表編號1)應予撤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9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追加 變更,原法院審判長就相對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逕行諭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9010元,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由法院核定」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不符,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詢問抗告人之 意見,亦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 法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准予追加,因本件屬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原裁定依同法第 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6、9頁) ,已有陳述意見;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21-33頁),已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 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111年4月23日 、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見本件訴 訟一審卷一第13頁),嗣變更追加聲明如系爭先位聲明、系 爭備位聲明,經本件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而准許在案,有本件訴訟第一審判 決可參(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77-178頁)。按法院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抗告人雖於原審表示不同意 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48頁),但 已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雖 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 9010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 148頁),但嗣後原法院業於113年4月26日為原裁定(見同 卷第17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摘非「由法院核定」之違誤 。 (三)又相對人所為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本應以原告即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但查,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 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有本件訴訟案卷可參;且細繹如附表 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究竟可受如何之利益 ,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無從計算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應認有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如附表所示6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分別認定,尚 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開說明,關於先位聲明之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或撤銷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 65萬元,總計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至 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 1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與臨時動議 1 111年4月23日 一、決議內容: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及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㈡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〇〇〇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違法侵占經管本公司存款存摺、本公司各式印章及印鑑章、本公司各項財物及相關物品,拒不辦理其經管相關事務之移交、交接及交代,損害本公司以及除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外其他股東權益,除依股東會決議由新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外,並請新任董事長集結所有可運用之本公司資源代表本公司就相關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蒐集犯罪事證提出告訴、自訴或為告發,以維護本公司及合法股東應有權益。 ㈡會議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會,暫休息,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議決其他議案。 2 111年4月24日 一、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規定昨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〇〇〇前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應自本臨時會確認111年4月4日補選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惟為避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主管人員對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之開始日有不同意見,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案。 ㈡提議休息案:  暫休息,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通知書上其他議案。 3 111年5月1日 臨時動議討論及決議事項: ㈠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案。 ㈡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繼續討論其他議案。 4 111年5月6日 一、決議事項: ㈠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本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疑義,討論議 決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11年4月3日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之解任董事張文薰案。 ㈡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上開董事缺額案。 ㈢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5 111年5月10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內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15下午5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6 111年5月15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2024-10-30

TCHV-113-抗-23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 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 ,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 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 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 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 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 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 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 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 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 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亦無 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 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 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 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 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 ,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 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 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 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監察人之委任費用, 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 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 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 。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 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惟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 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 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 ,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 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 宗慶投保勞工保險,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 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 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 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 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 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9

TPHV-113-上-68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股東常會案之決議,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 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8

SLDV-113-補-127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 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 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 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 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 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 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 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 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 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 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 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 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 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 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 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 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 (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 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 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 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 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 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 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 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 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 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 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 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 、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 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 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 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 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 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 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 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 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 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 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 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 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 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 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 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 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 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 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 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 、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 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 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 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 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 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 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 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 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 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 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 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 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 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 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 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 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 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 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 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 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 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 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 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 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 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 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 、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 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 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 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 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 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 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 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 ,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 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 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 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 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 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 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 ,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 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 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 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 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 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 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 ,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 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 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 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 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 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 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 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 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 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 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 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 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 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 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 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 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 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 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 ,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 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 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 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 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 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 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 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 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 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 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 ,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 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 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 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 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 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 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 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 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 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 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 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 ,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 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 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 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 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 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 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 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 ,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 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 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 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 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 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 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 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 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 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 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 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 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 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 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 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 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 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 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 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 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 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 、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 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 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 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 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 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 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 ,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4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4號 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氶暻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氶暻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氶 暻公司與被告李宥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3項為:「確認被告氶暻公司與原告沈暐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訴之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氶暻公司與原告簡詠淳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上開三部分均屬該臨時股東會決 議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之 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2

FSEV-113-鳳補-72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9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8

TPDV-113-訴-585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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