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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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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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1 、3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郭華山管理之宮廟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錢母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113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楊政義經 營之扭蛋店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店內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因零錢箱內無現金 ,以致不遂。  ㈢113年10月14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在上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內,徒手打開店內之零錢箱 ,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花用竊得 款項。嗣楊政義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遭竊,至店外查看,適 吳育正再次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扭蛋店前,楊政義發覺係進 入其店內行竊之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吳育正所 有攜至上開扭蛋店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竊得後花用剩餘之5元 硬幣2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育正及其輔佐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被害人郭華山、楊政義警詢中指述情節(警32270卷第9 至11頁、警58876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被告前往郭華 山管理之宮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警32270卷第15至2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被告 前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扭蛋店現場照片14張、扣案螺 絲起子及5元硬幣2枚之照片1張(警58876卷第37至49頁及卷 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又被告持之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 及其花用剩餘之竊盜贓款5元硬幣2枚均已扣案,且該等5元 硬幣已發還被害人楊政義領回,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警58876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參。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 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發還被害人佯 政義之5元硬幣2枚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而其前往楊政義 經營之扭蛋店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乃犯罪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楊政義所經營之 扭蛋店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 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因零錢箱內無現金,以 致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 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亦坦承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然遍查全卷,此部分除 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即便被害人楊政義於警詢中,亦僅指稱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兩度 前往其經營之扭蛋店行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於113 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扭蛋店行竊。從而,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顯無任何 補強。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242-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7 號、第18388號、第20388號、第20643號、第20668號、第23209 號、第25040號、第25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世國係持螺絲起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9),觀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可知(見偵25040卷 第109頁),其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 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 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鄧世國與同案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 表編號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3月(5次)、2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81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鄧世國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鄧世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鄧世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鄧世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然考量被告鄧世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蔡定緯、張 壯猷、被害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刑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鄧世國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3至6)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編號2、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馨儀、吳進興、告訴 人蔡定緯、告訴代理人林奕霈領回,業據證人吳進興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8388卷第121頁、偵20668卷第117頁、偵23209卷第137 頁、偵25239卷第107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謝宜蓁 機車後照鏡2面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黃馨儀 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黃國周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蔡金生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陳政德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楊政育 香爐上蓋1個、 供品1份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吳進興 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蔡定緯 空氣槍1支(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張壯猷 無 鄧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0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 吊飾1個(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5-02-05

TCDM-114-簡-55-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把風」後補充記載「及送水上 山予其餘在場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筆錄」、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 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 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 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負責把風、送水予共犯「小龍」、「凱凱」、「弘毅」, 且現場查獲鐮刀等工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小龍」 、「凱凱」、「弘毅」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共 犯「小龍」等人欲竊取他人鴿子,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與共犯攜帶兇器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犯行,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所犯另案經判決拘役部分入監 執行後,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母親及子女需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尚未竊得鴿子、目前在農產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扣案之鐮刀1把、彈弓1把、美工刀 1支、彈丸9顆等物,固係被告與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手機1具,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係其平時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3-苗簡-1138-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螺絲起子1支、水管1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所示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則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目的乃為行竊油箱內汽油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行為,是其毀損加油孔密 封套及油管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 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陳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前,因A車沒油,見許金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自備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致令B車 加油孔套件失去密封加油孔、避免油氣飄散而引燃火星之安 全效用及油管輸送汽油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金碧,並將 自備之水管1條,自上開毀損處插入B車油箱內,以嘴吸水管 ,欲自B車油箱內竊取吸出許金碧所有之汽油,為許金碧之 親戚倪吉泉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即時報警查獲,扣得螺 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二、案經許金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素珍之供述 被告陳素珍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機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並以嘴吸水管欲自機車油箱內竊取吸出汽油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倪吉泉之證述 同上。 4 B車之車籍資料1紙 告訴人許金碧係B車車主之事實。 5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 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 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 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 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 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 觀上認為所毀損及竊取之客體,係欠錢不還自稱「林奕澄」 之男生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而事實上卻係告訴人許 金碧所有之B車,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 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其毀 損、加重竊盜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及水管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KLDM-114-基簡-4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原記載「黃榮發」應更正 為「戴延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 帶之鐵線剪及美工刀,既能剪斷電纜線並據以切除電線外皮 ,且鐵線剪及美工刀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 、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 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2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附表編號3所為, 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取攜帶兇器之 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獲 取原諒,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之 電纜線,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8,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該2,000 元及8,000元即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鐵線剪1支、美工刀1把及美工刀片1盒,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把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2025-01-24

TNDM-114-簡-321-20250124-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張浩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 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 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 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 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 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 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 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 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 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 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 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 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 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 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 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 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 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 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 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 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 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 ,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 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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