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巡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6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2號 債 權 人 莊凱傑 債 務 人 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提示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 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促-4462-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徐黃碧鈴 債 務 人 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政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 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DV-114-司促-2887-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郁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11月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倪清濱 李郁卉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20300000229 12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UA0352510

2025-03-25

KSDV-114-除-7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文 代 理 人 許庭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賢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蘭 華南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晁揚膠業有限公司 李錦文 113年6月10日 6,699元 SD0178879

2025-03-25

TNDV-114-除-46-20250325-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建佑藥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守正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八十 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全字第8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發行滿一年,依票據法第 136條第2款規定,縱使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亦 不得付款,故已無繼續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5

KSDV-114-全聲-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古寶銀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古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先前遭前夫以原 告名義開設汽車保養廠,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支票,嗣後無力 兌現而跳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擔心前夫之債權 人追討債務,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1年 2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擔保日後被告將系爭房 地歸還原告,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並由 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關 於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於113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相同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不予置 理,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借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並 負擔貸款、各項稅費等支出,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 、各項稅款繳款單據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7 -7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 ㈠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段 3128   2447 59/10000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六層:54.54 陽台:7.67 雨遮:1.32   1/1 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21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00

2025-03-25

TYDV-113-訴-2743-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立經 許立緯 許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蕙瑗(即林衡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方世 林南英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 林立平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穎豐 林慧蓉 參 加 人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參 加 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 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 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 、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718,368元之同時,將高 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同小段915、91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應有部 分各1/2。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林仁及、林仁本為美國國籍( 見原審卷一第140、159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柳田 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維)已歸化日本 國國籍(見原審卷二第267、275頁戶籍資料),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 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參酌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13、914、915、9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林熊祥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兩造簽立之 優先承買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部分,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 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被上訴人所共同,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在我國,於我國法 院審判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所為請求,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承買契約書簽約地及土地所在 地均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本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除林蕙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許立緯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障礙 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其長期不良於行,符合第7類中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障礙,而經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6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420頁、卷三第17 5頁),許立緯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領有上開證明 ,自有訴訟能力。 四、原審被告林衡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愛慈、 彭姝純、彭若涵,其中彭愛慈、彭姝純已拋棄繼承,經上訴 人為彭若涵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暨所附林衡儀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被告林衡儀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林衡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彭若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黃瓊儀於本院主張自黃淯琳受讓買賣契 約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一造( 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無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黃瓊儀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 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土地銀行接管,嗣移轉登記予林熊祥 。上訴人許瑞勝之父許埮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913、914地 號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與林熊祥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許埮徵得林熊祥同意後,於913、914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許埮 死亡後,系爭82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許瑞勝繼承全部 ,並於98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許立經、許立 緯之父許成寧則就915、9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許成寧經林熊祥同意後,於915、916地號土地上起 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4號建物 ),許成寧死亡後,系爭84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 人許立經、許立緯共同繼承。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林陳師桓及19名子女共同繼承,嗣林陳師桓於72 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林熊祥部分由其與林熊祥所生12 名子女中之9名子女繼承。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接獲林衡 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出賣相關事宜,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上 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行使優先承買 權購買系爭土地。林衡儀又表示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總數已達1166/1440,已逾2/3,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6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優先承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1成即新臺 幣(下同)1,190,929元予林衡儀,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 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致無法過戶, 又土地共有人林衡達、顏明宏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6年 1月15日死亡,林衡達、顏明宏於承買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應由林衡達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及顏明宏之 繼承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繼受,其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繼承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又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林衡儀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未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承買契約第1 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 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 :㈠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 ,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 所有;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林蕙瑗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遭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 否認而起訴,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縱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於其等給付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始有 移轉義務。又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係由 出賣人、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限制, 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出賣人通知,自不足採。許立緯於原審不 爭執收受參加人黃淯琳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對許立緯已 生通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宗洲以:請求儘速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答辯:  ㈠參加人黃淯琳則以:參加人於98年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 土地後,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5年6月24日委託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上訴人表示是否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均 未於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參加人得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 約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向被上訴 人為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又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收件人「許立博」實為「許立緯」之誤繕,為上訴人 所明知,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有達 到通知許立緯之效果等語。  ㈡參加人黃瓊儀則以: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 知之方式,皆無限制,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 ,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 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且上訴人業已於106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買賣條 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内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出賣人未 為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其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 棄,發生失權之效果。又上訴人既得回應林衡儀之存證信函 ,益證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對象 實為許立緯,而非許立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林衡儀死 亡,追加請求彭若涵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 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 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91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蕙瑗、參加人):  ㈠許瑞勝之父許埮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913、914地號土地, 並於光復後繼續向當時所有權人林熊祥承租,雙方有一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就系爭915、9 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許埮與許成 寧均獲得林熊祥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82、84號 建物,嗣後許埮、許成寧逝世,系爭82號建物由許瑞勝於98 年4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84號建物由許立經、許立 緯於102年10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有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為林熊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熊祥之繼承系統表 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各繼承人潛在持分如上訴人109年7 月1日民事陳報十四狀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6頁 )。  ㈢林衡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6頁之附表,以出賣人公同共有人 如附表所列23人之身分與參加人黃淯琳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八第35至47頁),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 。  ㈣參加人黃淯琳於105年6月2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八 第59至63頁)受文者記載許瑞勝、許立經、許立博,內容係 表示參加人已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兼管理人林衡儀簽立買 賣不動產契約,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並已支付簽約金 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等項9,779,201元,詳細費用如律師函 明細表所示,主旨請求受文者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以同樣 價格20,497,569元優先承購,若表示優先承購,請同時給付 參加人已支付之9,779,201元,許瑞勝及許立經有於105年6 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  ㈤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1 8頁)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 ,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 6年1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 價款11,909,297元行使優先購買權。  ㈦林衡儀以簽約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 承買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 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為定金 ,業經林衡儀收受。  ㈧同意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同意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熊 祥之繼承人林衡達前對許瑞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瑞 勝拆除82號建物,將913、914地號土地返還林衡達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認定許瑞勝之 父許埮係合法承租913、914地號土地,並由許瑞勝繼承取得 承租權,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林衡達之起訴確定 ;林熊祥之繼承人對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曾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寧拆除84號建物返還915、916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許成寧就915、 91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土地,駁 回林衡達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請求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背面),則許成寧就915、916地號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繼承84建號 建物之許立經、許立緯繼受,依前開說明,許瑞勝為913、9 14地號土地承租人,許立經、許立緯為915、916地號土地承 租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取得優先購買權,此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 取得優先購買土地之權,應屬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林蕙瑗 及參加人辯稱: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不限於出賣人,黃淯琳於 105年6月24日寄送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黃淯琳並非土地出賣人,其寄發律師函不生通知效力。且 該律師函送達對象無許立緯,對許立緯不生通知效力,律師 函僅為買賣土地事實通知,未將與出賣人訂立之出賣條件通 知上訴人,通知之買賣事實與實際買賣條件不符,未將土地 拆分賣價,上訴人無從據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等 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 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 「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 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 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 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 「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 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及參照64年7月24 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揭櫫「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 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 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 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 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 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 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林蕙瑗及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4條不限由出賣人 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 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該權利等語,並以 黃淯琳委託律師於105年6月24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為據(見 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惟參加人黃淯琳僅為系爭土地買受 人,並非出賣人,其本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 以該表示之通知到達出賣人時發生效力,而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可能依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對 黃淯琳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使該優先購買之權利生效, 是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10日內為任 何意思表示,其等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  ⑶至林蕙瑗及參加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九第679至681頁),然此為該個案事 實所為判斷,無拘束本事件效力;況且,參加人黃淯琳與林 衡儀代表簽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11,909,297 元外,另於契約第3條約定吳林衡敬等人未完納之遺產稅, 由雙方會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由甲方(即黃淯琳)提供擔 保金供乙方(即出賣人)擔保遺產稅繳納方式,契約第7條 約定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嗣後增加部分由甲方 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等情,有上開預約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而黃淯琳寄發 之系爭律師函,並未檢附上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經黃淯 琳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律師函主旨記載優先承 購之同樣價格20,497,569元,亦與買賣總價不合,說明內容 則僅記載黃淯琳買受系爭土地,總價11,909,297元、及其另 附明細表之簽約金、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共計9,779,201元 ,請許瑞勝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函到12日內表 示是否優先承購(見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難認其有將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 擔保等情形,即買賣契約之約定相關條款,全部通知予優先 購買權人,使其等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能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包含之 遺產稅、利息、代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介 紹費等費用,均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事項、 付款方式、本約土地之交付、稅捐之負擔、特別約定事 項」約定應由買受人負擔之項目,律師函已使上訴人明確知 悉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云云,然此乃其訴訟中片面陳述,觀 諸該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僅記載「代墊遺產稅、利息」、「代 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費」、「介紹 費」等項目,項目實際內容、用途及是否為買賣契約條款所 定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不僅無法知悉,客觀上更無 從與買賣契約條款互為核對確認,殊難以系爭律師函之片面 記載,推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 條件。另許瑞勝僅就913、91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許立 經、許立緯則僅就915、91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該律 師函非但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許瑞勝就91 3、914地號土地、許立經與許立緯就915、916地號土地分別 應負之買賣價金或費用,亦無從使上訴人明確知悉買賣價格 、條件。綜合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未於 10內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謂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購 買權。  ⑷依上開說明,黃淯琳並非出賣人,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律師函內容,亦不足認已將各該 土地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是而,縱上 訴人未於收受律師函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等 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兩造爭執系爭律 師函收件人所未記載許立緯,而係記載為「許立博」是否對 許立緯發生通知效力一節,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贅述;至於參加人黃淯琳聲請通知證人康進益律師(即黃淯 琳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所載姓 名、住居所資料依據及何以未檢附買賣契約影本檢附濱海一 路買賣明細支出9,779,201元之計算依據及為何須由優先購 買人負擔等節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參加人無通 知優先購買人之權利,且通知內容是否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 悉買賣同一條件,當以優先購買權人收受之通知內容為準, 依上揭說明,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出賣代表人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並 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6年1 月11日收受,旋即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 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價款11,909,297 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林衡儀於106年2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2日前往簽約,並以簽約代表人身分 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 為定金(買賣價金10%即1,190,929元),業經林衡儀收受等 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承買契約暨所附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卷 五第170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出賣人林衡儀之通知後, 已於10日內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18人用印同意出售土地者,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2/3(同意者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七第375至377頁。柳田英里及柳田晃宏以授權書委託林衡儀移轉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64、271頁授權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之代表人林衡儀簽立系爭承買契約,依承買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條件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款,除與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不符者,均援用為承買契約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土地訂約後甲方(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況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出賣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原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11,909,297元,扣除上訴人以支票給付1,190,929元,尚欠價金10,718,368元,另許立經、許立緯就8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見原審卷二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於其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土地出賣人應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出賣人中之林衡 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顏明宏於106年1月15日死亡,林衡 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林衡達之繼承人為林飛月、林介今 、林則禹,顏明宏之繼承人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林衡儀之繼承人為彭若涵,有林衡達、顏明 宏、林衡儀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1、42、44、46、47、 52至54、71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80至18 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 就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 剛威、九矢雅江就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彭若涵就林 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又上開 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 等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系爭承買契約 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 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 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 、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 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 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2-重上-17-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