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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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王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秀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秀美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王武龍親自簽名,所提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申請用途不載明,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以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 證明相符之印文並陳報無法簽名之理由。該通知於114年1月 16日、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 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1-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詹琴 詹美華 詹春桃 詹素美 詹敏秀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添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 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添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添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添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添賜之姊妹,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1 3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194-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進貴遺產管理人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 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載 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另查被繼承人葉進貴尚 有姊妹葉麗雯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亦不符選任遺產管理人要件,併此敍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1

SLDV-114-司繼-1-202503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黃陳伯朱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永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裕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1

SLDV-113-司繼-2872-202503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傅炳山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 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 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炎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 其生前於西元2022年6月2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⑴陽明山住宅給炳山、⑵公館住宅六位女子、⑶安泰保險 。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而 被繼承人逝世時,已屆99歲高齡,得以成為親屬會議會員之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尊親屬或同輩親屬,被繼承人之父母、 父母同輩或以上之長輩均已不在世,被繼承人之兄弟三名弟 弟亦已逝世,且據聲請人所知,被繼承人之其他表兄弟、堂 兄弟也已經逝世,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尊親或同輩在世。此外 ,被繼承人之尊親屬或同輩之年齡均高於、或同於被繼承人 ,該潛在之親屬會議會員若仍生存,現年更可能已逾百歲, 依照自然法則推斷,高齡之親屬會議會員生存之可能性亦相 當低,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且繼承人傅麗蓉、傅美亮、傅 慧音、傅玉萱均已同意聲請人處理遺囑事宜,為處理被繼承 人傅炎森遺產事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紙條、光碟、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傅麗蓉 、傅美亮、傅慧音、傅玉萱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惟 查,依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居住於國內之 母系親屬即四親等內旁系同輩血親5人即二舅黃碧玉之子女 黃壽民、黃麗蓉、黃麗穎及三舅黃朝模之子女黃錦川、黃麗 鄉(參第95-177頁聲請人113年11月25日家事理由一狀)。上 開親屬查無民法第1133條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限制,已足召 開親屬會議而未召開,且上開親屬均有戶籍謄本等聯繫方式 ,難認確不能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另查,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傅愛惠、傅麗蓉、傅美 亮、傅慧音、傅玉萱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傅愛惠具狀 表示被繼承人傅炎森於製作遺囑時已高齡96歳,被繼承人於 斯時是否仍有與一般常人無異,足以辨別事理,理解遺囑意 義之能力,已屬不明堪慮,而聲請人所提光碟影像僅有被繼 承人傅炎森簽名之影像,聲證2(即系爭遺囑)所載其他文字 ,皆無傅炎森親自書寫之證明而爭執遺囑形式上之真正。顯 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亦有所爭執,無從執行遺囑。綜上所述 ,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1

SLDV-113-司繼-2398-202503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 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0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 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4

NHEV-114-湖司聲-6-202503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郭淑娟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秀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債 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秀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秀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秀連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3

SLDV-114-司繼-361-202503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韋傑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錫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錫甫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錫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錫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 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3

SLDV-114-司繼-376-202503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謝秀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萬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萬坤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萬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萬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萬坤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7

SLDV-114-司繼-3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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