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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其居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3日13時15分 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丁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1)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1-25

CTDM-113-簡-2793-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均 更正為「113年3月1日某時許」;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林偌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永信、李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葉永信 、李國榮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林偌然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林偌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林偌然 受詐騙而匯款部分(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應股)審理中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7-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以1個帳號提款卡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 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員林甜甜站(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雲林甜甜站,應予以更正)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 二、被告楊偉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俊傑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藥員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並 填寫報名表,後來對方告知我未應徵上,但別間藥廠有應徵 避稅的,若提供帳號,一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為期5天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俊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黃思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錢冠綸、藍立 丞、蘇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賴俊傑」,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賴 俊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賴俊傑」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 在協助「賴俊傑」提供之藥廠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 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賴俊傑」介紹之藥廠係合法經營生 意暨因生意所需之合法避稅,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 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 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賴俊傑」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一 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 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賴 俊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賴俊傑」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2-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5686、15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金易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陳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宗榮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傳電信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陳永 登、龍窕來、邱元襛、陳鈞洋、陳畇遐、被害人鍾肇良、張 瑞枝,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79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撈魚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 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 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 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龍窕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元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永登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永登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鍾肇良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鍾肇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鍾肇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龍窕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龍窕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龍窕來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張瑞枝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張瑞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張瑞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邱元襛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邱元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元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001號函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迄今,均無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紀錄之事實。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陳宗榮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當時是我之前工作的夥伴介紹我去換工作,他叫 我去建國二路的汽車旅館應徵,我進去就被人拿刀子抵著, 我的手機跟身分證、健保卡、簿子、提款卡都被對方拿走,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手機內,也都給對方,我被控制2、3週 ,除夕才被放出來等語,惟明確表示其於上揭時、地,自行 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更換OTP專屬行動電話為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事後均未報警及辦理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掛失,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 提出當時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供佐證,被告 顯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永登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9時44分許 179萬8000元 2 被害人 鍾肇良 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龍窕來 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33分許 80萬元 4 被害人 張瑞枝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49萬7800元 5 告訴人 邱元襛 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5分許 10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陳宗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 變更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1月10 日10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某旅 館內,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 身份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洋、陳畇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鈞洋、陳畇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畇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2號、1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金簡字第398號(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起 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鈞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686號)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2 陳畇遐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偵15840號) 112年1月12日10時18分許 58萬元

2024-11-11

CTDM-113-金簡-398-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育光及 證人黃采容於警詢時之證述、酒測錄影影像擷圖、車牌號碼 AJY-379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新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本次 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傅新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現住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采容(未受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往前 推撞前方由林育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 時31分許對傅新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新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 二、核被告傅新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1-08

CTDM-113-交簡-2222-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481-202411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641-20241105-4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 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 ,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 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 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 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 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 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 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 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 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 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 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 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 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 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 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 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 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97號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9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於113年6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林冠伯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前2星期在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8時20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 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 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4)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4)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11,440ng/mL、159,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簡-2648-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日11時許」及補充證據「酒測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物並致自 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衡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2號   被   告 何文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裕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之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美 濃區民生路與自強街二段路口,與張鍾金娣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何文裕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鍾金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徐靖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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