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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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 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SLDV-114-勞補-31-2025031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呈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2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 遣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86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SLDV-114-勞補-34-2025031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王振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 遣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SLDV-114-勞補-32-202503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3號 原 告 周菊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訴狀補正:㈠記載被告正確完 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㈢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㈠、㈡項,即駁回 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書面陳述起訴(提告)之意思,並未以訴狀表明 被告正確完整之姓名,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經本院 前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91號函文通知原 告補正,原告於同年9月9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23-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啟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潮湧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25-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宇晨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印文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3-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愈琦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3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16-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1號 原 告 謝馨毅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萬5,89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萬1,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13,245,900元 利息 13,245,9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1月1日 (93/365) 16% 539,997.24元 小計 539,997.24元 本金利息合計 13,785,897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 日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2025-03-10

NHEV-114-湖補-71-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鄭駿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克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載明被告吳克翔之住所 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吳克翔之姓名,未記載其住 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其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亦   無法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8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103-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8號 原 告 王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萬 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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