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1號
原 告 謝馨毅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萬5,89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萬1,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13,245,900元 利息 13,245,9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1月1日 (93/365) 16% 539,997.24元 小計 539,997.24元 本金利息合計 13,785,897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
日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NHEV-114-湖補-7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