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61、63、6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款項交給「林義涵業務專員」指定
之專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與跟我拿錢的人有當面看過,另外我有以LINE通訊軟體
跟指示我去提領的人通話過,他們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際,確有與「林義涵業務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告訴人丙○○「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本
案所涉犯行,係集中於113年5月10日提領款項,被害金額將
近14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而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本院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
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戊○○調解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
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蕭源佑即丁○○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餘款4,989元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戊○○9,000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額4,000元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
涵業務專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甲○○再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丙○○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丁○○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丁○○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乙○○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乙○○跨行存款明細。 ⑥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 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專業銀行經理」、LINE暱稱「張經理 諮詢」向告訴人丙○○佯稱:透過富邦金控網站http://hugea.tabangwu.top/h5/#並提供保證金及止保金即可申請貸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甲○○) 50,000 甲○○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 竹北光明郵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50,000 有 提款影像2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uan Jia Ling」向告訴人丁○○佯稱:想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等噢,待告訴人丁○○提供賣場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表示該訂單遭凍結,並提供偽冒之蝦皮客服連結,接續對告訴人丁○○佯稱:需進行金融帳戶驗證,驗證通過後會退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49,989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60,000 提領影像3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抖音」暱稱「張董貸款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http://hugea.tabangwu.top/h5/#網站貸款,惟須支付3%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9,000 4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他所提供之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等語,並改透過LINE暱稱「涓涓」向告訴人乙○○聯繫並接續佯稱:因拍賣帳號未經認證而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無摺存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3分許 29,985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000 1-2 丙○○ (提告) 同編號1-1 113年5月10日 下午2時44分許 1,000
SCDM-113-金訴-94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