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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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2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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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8號 原 告 黃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補正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 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漏未記載,難認原告已載明具體 、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依被告人數 提出足數繕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金(價)額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原告如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繳之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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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吳鴻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3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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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被 告 林君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所,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小-3590-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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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號 原 告 劉又瑄 訴訟代理人 楊智亞 被 告 許誼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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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6號 原 告 余丞翔 被 告 鍾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7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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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24號 原 告 鄭維軒 被 告 梁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2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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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乃燦 相 對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1,507元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4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板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34元(計算式:本票債權200 萬元、113年3月3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 1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4 21,507元(計算式:2,107,534*0.05*4=421,50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1,50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4-板聲-4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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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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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仲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43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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