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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下稱:裴德生)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業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3至4頁、第21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8頁)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 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 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出生地為越南、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外籍移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6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4頁);且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5-202411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 行所載「上路」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 駛於道路」;證據補充「證人周偉涵之警詢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並 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致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派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楊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檳榔 攤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158甲縣道與雲107鄉道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偉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44-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1公路南向236公里前 時,不慎追撞吳政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肇事(吳政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 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 卷第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 第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速偵 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耀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4-202411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39、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受蔡韶倫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 本案手槍)1支,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而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 ,以不詳之價格自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 ,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將火藥 、底火皿及喜德丁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後, 再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嗣經甲○○試射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 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 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及附近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649卷第11至15頁;偵10839卷第119至122 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李翊丞 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頁)、證人蔡韶倫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 張(偵12649卷第21至37頁、第159至169-1頁、第193至205 頁)、試槍照片2張(偵12649卷第41頁)、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藥命玉兔」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10張(偵12649卷第43至51頁)、通訊軟體iMessage「19y包 手少年-小蔡被端走了」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12649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0張(偵12649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2649卷 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1份(偵12649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受證人蔡韶倫委託,代為保管本案 手槍,其所為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乃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 年月18日15時45分許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子彈,自承係於 112年10月17日緊密製造,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 不同期間製造之,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製造複數之 本案子彈,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著手製造子彈後,僅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尚屬未遂, 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 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 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 ,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 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 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辦 證人李翊丞、蔡韶倫所涉另案時,由證人蔡韶倫供稱本案手 槍在被告處修理,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乃向員 警表示警方要搜索之物品放在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其後在 該鐵皮屋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 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 字第1121002515號函暨所附另案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 至1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被告拘票1張(偵108 39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於被告自承寄藏本案手槍前,員 警業已根據證人蔡韶倫之證述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產 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洵屬無 據。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業已知悉本案 手槍之來源,已如前述,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不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係被告自行 製造,無所謂來源,亦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 符。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因犯罪事實一為警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 被告帶同員警至前開鐵皮屋取出本案手槍時,乃當場主動交 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稱製造本案子彈 之情事,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縱員警拘提被告係為偵辦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在 警方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於 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基於好奇方 受託寄藏本案手槍,未持本案手槍對外犯案,與其他無故開 槍尋釁逞兇者之惡性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復觀諸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手槍之經 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 堪以憫恕之情,甚且被告自承於寄藏期間曾持本案手槍進行 試射(偵12649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查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製造子彈,以維護 國民之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查無被告有持本案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 查無有發生具體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寄藏槍枝期間,暨暨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及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 施,二罪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似,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罰金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犯罪事實一之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並未扣案, 依被告供稱本案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卷第61至 62頁),難認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 一聯絡證人蔡韶倫之犯罪所用物品;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3 彈殼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4 喜德丁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5 底火皿1包 認均係底火連桿,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6 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導火孔螺絲,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7 鑽尾2支 應予沒收 8 手提式砂輪機1臺 不予沒收 9 手持式鑽孔機1臺 不予沒收 10 斜口鉗1支 不予沒收 11 鋼錐1支 不予沒收 12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13 彩虹菸草1盒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螢幕破裂) 應予沒收

2024-11-14

ULDM-113-訴-140-202411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旋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 之風險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其既曾於民國96年、111年間二次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考量多元處遇後,選擇給 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對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其又 於112年、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分別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罪名為警查獲之紀錄,且縱已歷 經至少四次之司法偵查程序,均未能令其產生自我反省之效 果,方才屢次犯下同樣罪名,堪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本院 經權衡刑罰所具有之矯正特別預防效應後,認本案在量刑上 不宜予以其過輕之宣告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吐氣酒精 濃度數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有無異常駕駛情形、是 否具備駕駛執照等涉及對公共安全危害輕重之犯罪情節,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 榴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 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1-14

ULDM-113-六交簡-289-20241114-1

港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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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科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村排水溝附近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13日1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防汛道路,不慎與許雅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埸處理並 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廖科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港交簡-186-20241111-1

虎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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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正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正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0MG/L,超越法定標準值不 多之酒醉程度;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危險程度較汽車低,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⒌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07

ULDM-113-虎交簡-142-202411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EAKUNMAITRI YOTHIN(中文姓名: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UEAKUNMAITRI YOTHIN(中文姓名: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1號 被   告 KUEAKUNMAITRI YOTHIN(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EAKUNMAITRI YOTHIN(泰國籍;中文姓名:友廷,下稱友 廷)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之養豬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友廷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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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以下以中 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7時30分 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 巷口前時,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簡詩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尾門處 (僅何比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張簡詩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速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2382、KAW002383號)(見速偵卷第 27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見速偵卷第28至31頁)各2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13張(見速偵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見速偵卷第46頁),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其 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 期至114年3月18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 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34至3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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