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1公路南向236公里前
時,不慎追撞吳政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肇事(吳政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
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
卷第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
第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速偵
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耀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六交簡-23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