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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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被告因詐欺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被 告僅返還10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等語,並有 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 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 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4

TNEV-114-南小-276-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等(含 各項獎金)之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 出相關證明。 8.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99-20250221-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程志風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AI智能書 包國中全科」(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以每 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 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 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之預期內容有差異,使用2個月 後,幾乎沒有學習效果,且係以信貸方式辦理分期等,遂於 同年9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按 期未使用之價款110,910元,竟遭拒絕。系爭契約為被告所 擬之定型化契約,未有解約或中止契約之條款或方式,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解約後 或中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 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 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 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本件係由訴 外人杰品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3年6月8日初次 訪談介紹系爭產品,授權使用24個月,經原告帶回相關書面 資料審閱後,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由原告選擇以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當日即交付,再 次教學使用方法,並告知7日內得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月3日要求中止契約,已逾7日無法退貨, 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 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29,750元,由原告以刷卡給付頭期 款5,190元予被告,餘124,560元以向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5,190元,償還 仲信公司,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同年9月3日通知被告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應有終止系爭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未使用已 交付之分期款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解除或終止 之權利?若有,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是否生效?  ㈡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 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 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 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 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於可歸責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存 在,有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  ⒈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 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為「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授權軟 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 (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 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 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等語,又雖第3條另約定:購 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 ,純屬無對價贈品...。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 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線上題庫...。等語, 然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為2年,系爭不定期更新、課程更 新等,本應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以期得到完整之學 習效果,被告雖將其定為「附贈之項目」,顯不利於消費者 ,仍應認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部。依此,可知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另須於2年 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含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 完整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 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與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 服務契約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 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 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而係可 歸責於被告者,自可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固主張應賦予其有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始符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等語。惟 契約之成立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消費者於簽約前亦應衡 量自身需求,消費之目的等,如任令其有無需理由,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利,則企業經營者為履約所投入時間、勞力、金 錢等,可能無法取得回報之風險升高,有礙交易市場之維持 ,亦失衡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原本欲以現金支付價金,而被告竟以信貸方式辦 理分期等,主張有解除或中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惟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金,頭期款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另餘款選擇由仲 信公司貸款支付,另向仲信公司為分期償付等情,均係原告 之決定,由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證,尚不能據為解約或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⒊原告又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內容與被告銷售人員所稱 之預期內容有差異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經本院 探求原告之真意為何?原告當庭陳述係售前跟售後態度不一 樣。有關被告之服務人應對消費者之態度,顯與系爭契約給 付內容無涉,難認被告於履約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法 認為係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⒋原告再以其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幾乎沒有學習 效果等情,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系爭產品後,在一定期間內在學成 績應有何種程度之進步,且所謂沒有學習效果之原因多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學習效果不佳係因系爭產品有 何不當或瑕疵等所導致,單以未成年子女學習後之成績未達 原告之期望即主張解約或中終,亦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有如上未符消保法之立法目 的,然僅各別約定未盡明確,未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經 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已明確。 原告所為給付係基與系爭契約約定,非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受有損害,即原告之給付與前揭約定不明確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消簡-12-2025022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黃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近北華 街口,因行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停車格由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 元(含零件0元、板工4,950元、噴工11,6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3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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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燊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林口三井扶輪 特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由被告委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因上開金額已達系爭農地所有人 出售之底價,斡旋金轉為定金,以64,000,000元成立買賣契 約,伊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逾期被告未出面。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即1,280,000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5日, 原告告知成交之時間已逾委託期限,被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 委由原告以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系爭農地,並交付斡 旋金100,000元,並於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原告於約定斡旋期限113 年11月5日後始告知被告系爭農地所有人同意以64,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買賣條件合致時雖已逾委託期 限,惟被告同意展延,其自得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主 張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王瓊霖確認 願依被告出價之條件出售系爭農地(本院卷第37頁),旋於 同日晚上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59頁)時,雖已逾系爭意 願書約定之斡旋有效期限即113年11月5日,惟依兩造之後於 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同年月12日18時 在和興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提醒被告應攜帶1個便章及身 分證正本時,被告係回以『趕「快」(應係賛字)不回去, 改期』(本院卷第63頁),而非拒絕或有其他質疑為何要簽 約或簽約之確定內容為何?雖被告辯稱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出 賣人之開價?稱系爭意願書斡旋價係原告自己寫的,其從來 沒有答應等語。查原告告以被告系爭土地成交價係被告所提 出之斡旋出價,非出賣人之原始出價;而系爭意願書之斡旋 出價由50,000,000元改為64,000,000元,亦經被告於數字旁 簽名確認,是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足認原告雖於委託期限 後始告知被告已成交之訊息,然被告顯有接受並延續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之意,始由原告約集買賣雙方至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仍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  ㈢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有何不簽約之事由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所據。又兩造約定若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參以本件成交總價為64,000,000元 ,2%即1,2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應 有理由。  ㈣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依其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DV-114-訴-18-20250220-2

南小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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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0號 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7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4-南小補-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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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余㺭姮即黃㺭姮即黃瑀婕即黃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8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21日、同年3月8日向訴 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 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 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84元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686元,共計44,070元。其後,亞太 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814-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孫乙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3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旁道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培安路 356巷路口,適訴外人郭育彰駕駛系爭汽車由256巷往285巷 前行,因被告行經未設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未注意左右來車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擦撞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6,356元(零件56,025元、烤漆24,881元、鈑金15 ,4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查核單、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 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56,025元、 烤漆24,881元、鈑金15,4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經計算後為21,62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15,450元、烤漆24,881元後為61,952元(計算 式:21,621+15,450+24,881=61,952)。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56,025×0.369 20,673元 56,025-20,673 35,352元 2 年 35,352×0.369 13,045元 35,352-13,045 22,307元 1 月 22,307×0.369×1/12 686元 22,307-686 21,621元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75-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姜俊源 被 告 賴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臺 南市消防局所有車牌號碼000–5891號消防救災車(下稱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執行救護勤務,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 之交岔路口,於行向為紅燈號誌時,鳴笛通過,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6517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疏未避讓系爭汽車先行 通過,致雙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4,450元(嗣當庭減縮為101,570元),被告為本 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臺南市消防局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2101號 )、估價單,並經本院向臺南地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於警詢辯稱原告駕車時未鳴笛即穿越紅燈路口等語,惟以偵 查卷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兩車撞擊前後均可明顯 聽聞鳴笛聲,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370÷(5+1)=14,895】,是系爭汽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6,000元、鈑 金6,200元後為27,095元【計算式:14,895+6,000+6,200=27 ,095】。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3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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