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萍即李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99,69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
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400、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6,407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144,407元),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多次催討欠款無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簡-16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