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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白尚鳳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聘僱而成立看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在臺南成大12樓C62B 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被告業已支付其 中10日薪資;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要自殺,原告阻 止時遭被告撞擊胸窩,遂表示無法再照顧被告,並要被告給 付薪資,惟被告拖至113年8月6日,成大保全人員幫原告報 警,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子並立據為證;原告 於113年8月7日請其他人替班,被告說於113年8月9日就會叫 其子匯款,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收取剩餘薪資26,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聘僱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13年7月18日起,在 臺南成大12樓C62B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 ,被告僅支付其中10日薪資,承諾於113年8月9日給付剩餘 薪資,惟迄未給付剩餘薪資26,000元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復有原告所提 字據及照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000元,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8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唯一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 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 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 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 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7日 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劉美針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唯一品工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17日 101,987元 LF6448413

2025-01-23

TNDV-113-除-353-2025012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88,000元 ,應繳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4-南簡補-46-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謝承軒 被 告 蔡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1

TNDV-114-重訴-26-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立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立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均具狀表示已有和解 共識,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重訴-58-20250120-1

跟護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69 年籍姓名詳卷 相 對 人 賴愉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保護令有 效期間准予延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最近常來住宅、工作地方跟蹤騷擾行 為,聲請人配偶心裡有點怕怕,不定時常來,情緒低落,影 響睡眠,不得安寧,為此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語 。 二、相對人陳稱:一直保持有聯絡的朋友關係,聲請人有買點心 及至公園買水果的舉動,說不要去鬧公司,家人為主,2人 有些互動;114年1月11日早上7點多有送一付手套為證;112 年12月11日送生日禮物給聲請人,那物品是假鈔(有禁忌之 用);113年1月25日是找聲請人買產品,叫停車,不理我! 才有的事;113年3月8日不常掛紙張ㄛ,3月10日、3月12日神 明的念聲?不知道有這些事?不明確的事證;113年4月9日 ,記憶中,那時有大事要說,要分手的事,也沒辦法;113 年4月2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 日不知道自己會有什麼路?有上班中?相對人目前還找不到 目標方向,為何神可用能量掌控;現世報ㄛ;聲請人用編局 (按:似指騙局)讓一切發生,如今又配合兒子老婆一起對 付相對人,又是一樁編局(按:似指騙局),一切由聲請人 自我編導,誰才是罪人;分身有正神吧!姿勢有了,不可言 ;才再強制送醫;沒有自殺情況,有衝動而什麼事不知道, 像小孩鬧事一樣,將他車上的箱子翻了再翻;不是報警是什 麼?不知如何靜下來,有跟師兄聯絡中,靜下來,就是開始 有任務?有去臺南分院做精神科照護人員成大明醫;今天去 看診後,相對人不用吃藥及問診等語。 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其跟蹤騷擾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惟相對人仍接近聲請人住宅或工 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 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復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確認屬實,同應堪予 認定。相對人無視原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聲請人 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本 院認有延長保護令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具 體型態及情節輕重,認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較為適宜 。本院雖僅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惟參法院辦理跟蹤 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法院核 發跟騷保護令本不受聲請拘束,縱最後核發結果與聲請不同 ,仍無須於本文為駁回其他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跟護聲-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68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DV-114-補-6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王金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本屬業主跟廠商之關係,相 對人在抗告人不知情下誘騙簽署本票,工程款項未結清,相 對人將該工程另行發包給非法移工之承包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 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DV-114-抗-17-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BRINQUEZ FERNANDO JR CASPE(費南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EV-114-南小-10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

2025-01-13

TNDV-114-補-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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