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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祥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祥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祥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既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但已對社會治 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偵訊筆錄、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77、79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 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 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偵卷第75頁),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石頭1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具領保管切結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   被   告 史祥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祥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陳明月 買回曾賣給陳明月之石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 元),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明月店內 ,與陳明月商談買回石頭價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明月未及防備,認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搶奪該石頭1顆,放置在上開機車踏墊上,並伺機逃逸 ,陳明月見狀隨即追出,史祥文將陳明月推倒在地後,致陳 明月脖子上之玉墜項鍊斷裂。嗣因陳明月報警,史祥文遂將 上開機車牽至一旁,俟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石頭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石頭1顆遭搶奪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警員於被告機車踏墊上查獲上開石頭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石頭1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玉墜項鍊未遂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伊也跟著 跌倒,手就剛好壓在告訴人脖子上導致玉墜項鍊斷裂在地上 ,伊並無搶奪告訴人玉墜項鍊之意,伊只有搶石頭等語,而 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推倒伊之後,又扯到伊的玉墜項鍊 項鍊,嗣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並收取被告賠償3,000元等語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關於奪取玉墜項鍊之情節,可認應 係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際,不慎誤扯所致,難認被告有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玉墜項鍊情事,所 為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 開石頭搶奪未遂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 件動電話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復以 綁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向告訴人李亞蕙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許家 華(所涉詐欺部分罪嫌,另提起公訴),再由許家華將本案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並綁定本案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 人。適李亞蕙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社團住○○○○區○○○○○○○○ ○○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3時2 2分許,以臉書暱稱「Tzu Yen Yeh」與李亞蕙聯繫,佯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7/29號之住宿券,致李亞蕙陷於 錯誤,依「Tzu Yen Yeh」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 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向上公司於 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3 時52分許,將該虛擬帳戶內之1,500元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內之MyCard會員點數。嗣李亞蕙入住臺北美福飯店,發現 並無付款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向上公司於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後,遭他人以該門號申設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 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 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 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 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 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3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陳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於民國 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 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責任;嗣宏運公司於112 年8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 筆合計共2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還本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宏運公司、陳志宏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三、陳志偉則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上「陳志偉」之簽   名雖為伊親自簽名,惟原告提出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   他人所刻、蓋,且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之200 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係另外借貸之款項;又系爭借款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志偉」之簽名、蓋章及地址均非伊親   筆簽名及蓋章而屬偽造,伊已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陳志宏   偽造文書,原告亦未與伊對保,故伊並無與原告達成連帶保   證之合意,且第一次約定時有明確告知伊相關連帶責任,第   二次貸款卻不通知伊及對保即私自貸給借款人,此部分違反   連帶保證人之基本契約約定,解釋上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   或生效,況簽訂保證書、約定書時,原告並未告知不需要再   通知連帶保證人,此對連帶保證人來說係風險,未告知有違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另原告雖讓伊簽立連帶保證人聲明   書,但此聲明書與授信準則第20條第2 項規定似有抵觸,而   系爭借款之借據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等語,然伊並未受告知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亦   無審閱契約書全部條款,因此伊並未簽名、確認,系爭借款   之借據、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或不成立;此外,本件保證   債務界定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並非就所有不確   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原告未明確告知伊所謂   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   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   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然   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此約定顯失公平,該   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契約乙節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 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 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 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宏運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邀同被 告陳志宏、陳志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 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 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200 萬元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 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陳志偉亦自承有在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 明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98、100 頁,本院卷㈡第78頁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保證書首段即載 明:連帶保證人陳志宏、陳志偉(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 向原告保證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 為限額,願與宏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 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於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保 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 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可知陳志宏 、陳志偉2 人依上開保證契約,乃係就宏運公司現在及將來 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與宏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 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 。  ⒉又關於印鑑章之部分,陳志偉雖抗辯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   之印鑑章並非伊所有而為其他人所刻、蓋云云,惟經證人即 原告上開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對保及 經辦人員曾耀賢到庭證稱: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 人聲明書是我去陳志宏的營業處所,先讓他簽名、蓋章,印 章都是在陳志宏那邊,包括陳志偉的印章,陳志宏在櫃台拿 印章出來,陳志宏的部分他親簽,印章部分是我在陳志宏面 前蓋的,所有印章都蓋好,陳志偉還未簽名,陳志偉是過幾 天來銀行親自簽名的,當時陳志偉對於約定書、保證書及聲 明書之內容並沒有特別說不明白約定之意思,另外陳志偉留 存於原告之印鑑卡是對保當時到陳志宏那邊先蓋章,後來陳 志偉來簽名時,也有在印鑑卡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6至7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宏到庭證述(針 對陳志偉部分以證人身分證述):陳志偉的印鑑在我這裡, 也是他給我的,陳志偉有授權我保管及使用他的印鑑,並經 過他委託可以用在借款的文件上,我沒有當著陳志偉的面蓋   ,但有告知他後面還有程序,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等這 些資料都是我先蓋印,可能是銀行人員去找陳志偉或陳志偉 去銀行簽名,陳志偉簽名時已經有用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72至75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印鑑卡(見本院卷㈠第 84、95頁),亦確實可見陳志偉於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連 帶保證人聲明書之同日即109 年11月23日,有在印鑑卡上簽 名,更可佐證證人曾耀賢、陳志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本件約定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聲明書上陳志偉之印文 ,雖非由陳志偉本人親自用印,但陳志偉於簽名時已有印文 蓋於前揭文件上,陳志偉明知此情仍為簽名之舉,並在留存 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簽名確認前揭文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   印鑑,印鑑卡上更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 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 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   ,足徵陳志偉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上開保證書、約定書、連 帶保證人聲明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章實為陳志偉所有,其並 授權陳志宏保管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文件上,否則陳志偉當 無在明知有他人偽刻其印鑑並偽造其印文之情形下,仍親自 簽名於上開文件之理。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 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志偉雖抗辯 原告未明確告知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包括主債務人貸款 以外,因其他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再依該註明之約 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顯然係在定型化契約中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觀之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之外 觀樣式,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惟關於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定義與內容,業已在 保證書上詳予載明,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更有以粗體 字特別標示突出於保證書上使簽名人注意,如陳志偉不瞭解 文義,大可在簽名前詢問,甚至在不同意契約條款時拒絕簽 名,惟依證人曾耀賢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志偉當時並未表 示不明白約定之意思而仍簽名於其上,自應就其簽名之行為 負責,事後始以原告未告知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範圍為由, 否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顯屬無稽。其次,揆諸民法 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5 條約定亦 以粗體字特別標示重申此旨,是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並未限制陳志偉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亦未 加重陳志偉之責任,尚無陳志偉所辯顯失公平之情。  ⒋因此,宏運公司、陳志宏、陳志偉確實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且陳志宏、陳志偉在未經依民法第754 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對於宏運公司在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債務數額,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原告自仍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關於宏運公司嗣後再借貸款項乙節    ⒈宏運公司嗣於112 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宏運公司自112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還本,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838,08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5至40頁),且為宏運公司、陳志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71頁),陳志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暨違約 金數額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陳志偉仍抗辯伊 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上開事實亦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宏運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自屬有據;而陳志宏、陳志偉既為宏運公司對原告 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宏運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未 逾最高限額20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志宏、陳志偉履行連 帶保證之責。  ⒉陳志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陳志偉所負為最高限額連帶保 證責任,即便宏運公司在簽立約定書時所借貸之款項業已清 償,如前所述,保證契約效力仍不受影響,宏運公司嗣後再 動用借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在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陳志 偉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會因宏運公司曾因清償而減少 或消滅債務數額、系爭借款為嗣後再借貸之款項等節而受影 響。其次,原告與陳志偉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業在陳 志偉於109 年11月23日簽名時即已成立生效,陳志偉斯時即 已同意於本金200 萬元之限額內,就宏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借款自在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   ,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 用印,事實上亦不影響陳志偉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 任(此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 ;況約定書、保證書中均未約定原告在宏運公司每次動用借 款額度借貸款項時均有通知陳志偉之義務,而陳志偉既知悉 其所簽訂者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且有查詢 債務情形、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如其不願再負連帶保 證之責,自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權益以觀,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再就系爭借款借據上陳志偉之簽名與印文部分,原告自承上 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地址係由對保人員將基本資料填載,僅需 核對印鑑,當時係由陳志宏前去領取未用印之借據回其公司 用印後執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9頁),證人陳志宏則 證稱: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中,借據上之「陳志偉」印文是我 交給承辦人員當著我的面蓋章的,那時候陳志偉不在場,事 後我有告知陳志偉關於借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54   75頁),雖然針對「陳志偉」印文如何用印乙節,原告與陳 志宏所述不同,但可以確認的是,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陳志偉」之名字與地址確實非陳志偉所寫,印文部分亦非由 陳志偉親自用印。然而,承前所述,縱使陳志偉未於系爭借 款之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或用印,並不影響陳志偉依 上開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故陳志偉是否有在借據上親 自簽名、用印,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聯;再者   ,陳志偉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陳志偉留存於原 告處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且如前 認定,陳志偉有授權陳志宏保管印鑑並使用於本件借款相關 文件上,否則就不會在約定書、保證書、聲明書及印鑑卡上 簽名,則陳志宏將陳志偉印鑑使用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難 認有何違反授權之情,即便陳志偉嗣後有將授權限制或撤回   ,依民法第107 、第169 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陳志偉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尚無從據此脫免自己之保證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9,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原貸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貸款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367,617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 1,600,000元 1,470,469元 自112 年8 月7 日至115 年8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起至民國113 年6 月7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838,08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367,617元 2,722元 (367,617元×2.095%÷365×129=2,722元) 207 元 (367,617元×2.095%×10%÷365×98=207 元) 2 1,470,469元 10,888元 (1,470,469元×2.095%÷365×129=10,888元) 827 元 (1,470,469元元×2.095%×10%÷365×98=827 元) 總計:367,617元+1,470,469元+2,722元+207 元+10,888元+827 元=1,852,730元,應繳裁判費為19,414 元

2024-12-27

KSDV-113-訴-360-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明知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 均為公共危險罪質,惟2案之罪名不同,且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法定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 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 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前階段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汪赫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往大 同方向直行,行經龜山區湖山街與海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分 向設施之道路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汪赫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連沂旻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連沂旻受有頸部挫傷 、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汪赫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卻僅下車 向連沂旻詢問有無報警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沂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汪赫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連沂旻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沂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下車詢問即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被告未靠右行駛為主要肇因。 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件的犯 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2-原交訴-6-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駕駛營業 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犯 罪時間距今已超過2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計程車 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裕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海水屋忠孝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 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年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對陳裕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 及駕駛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81-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僅於本院一、二審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 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則原 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製造業技工及家 庭生活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 4月2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 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 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VU DUC VINH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並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幫助恐嚇取 財罪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公訴人已 當庭更正,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已成 逃逸外勞後,竟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失 金額為4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逃逸 外勞其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在逃 逸期間犯本案,為求我國社會保安,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被   告 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以下稱之)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繫張元聰佯稱已扣抓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匯款以 贖回其所有之賽鴿為由,致張元聰(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合計4萬5,00 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元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12年6至7月間,在臺南將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我友人「TUNG」(「阿松」),與「TUNG 」(「阿松」)同住一週,沒有「TUNG」(「阿松」)的聯 絡方式、年籍資料、全名,因為「TUNG」(「阿松」)說要 匯款給朋友,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TUNG」(「阿松」)之人之真實年籍 、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 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放 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雖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5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 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 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 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4,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將票面金額均39萬元、發票日各民國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6日3張支票返還予原告,其數項標 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起 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04,743元(計算式:3,434,743元+39萬元×3),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補-245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珮萱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已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黃珮萱申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展源、蕭勝鴻、柯雅惠、王浩宇、陳凌萱、曾閔浿 、蔡旻蓁、熊峻暐、徐揚恩、林雅筠、洪聖賢、蔡美珠、陳 家煌、古祐銘、王士逸、陳鈞鼎、許寶鳳、林蓉蓉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所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視同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然嗣已出具刑事答 辯暨請求狀而坦認犯行,偵字卷2第143頁)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等 同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 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是最高 本刑並未更動,綜合比較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8、13、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固供稱,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筠、洪聖賢、蔡旻 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之 金額已逾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視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且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350萬元,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家煌、蔡美珠、林雅 筠、洪聖賢、蔡旻蓁、陳凌萱、胡展源、蕭勝鴻等8人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持續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物流公司派遣、月收約2萬8千元、 需扶養一個8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 本案為圖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18人 受有財產損失,現僅與到庭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迄今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任何損失,且本 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卷二第140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且現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述金額,業於前 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展源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7分許 12萬元 2 蕭勝鴻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38萬3,319元 3 柯雅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元 4 王浩宇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5 陳凌萱 (提告)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8萬258元 6 曾閔浿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2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7 蔡旻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8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 3萬元 8 熊峻暐 (提告) 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20日20時58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700元 ⑶1元 ⑷101元 9 徐揚恩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0 林雅筠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1 洪聖賢 (提告)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12 蔡美珠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分許 23萬元 13 陳家煌 (提告) 113年3月20日21時26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4 古祐銘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4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2時9分許 ⑴62萬9,791元 ⑵48萬元 ⑶20萬元 15 王士逸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6 陳鈞鼎 (提告)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7 許寶鳳 (提告) 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 28萬元 18 林蓉蓉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231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2分許,梁智翔駕駛向吳悠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吳悠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雲詠社區」前,由吳 悠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當場收 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梁智翔駕駛甲車,至吳悠上址住處 之「雲詠社區」前,由吳悠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 當場收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二、嗣梁智翔攜帶於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向吳悠購得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1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 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悠, 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於113年3月4日、7日與梁智翔在雲詠社區前見面,但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梁智翔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梁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 日駕駛甲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 總共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同年月7 日15時許,吳悠透過FACETIME聯絡我,稱有人需要毒品咖 啡包,問我要不要賺,我答應後,於同日15時55分駕駛甲 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總共購買 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之後去賣給喬裝 買家的警察因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6-89頁);在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7日都有駕駛甲車 去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各以1,800元向吳悠各購買10包毒 品咖啡包等語(參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述:我分別於113年3月4日、7日,開甲車至吳悠住處 社區外,各向吳悠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現金交易, 一次付清,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只記得是黑色。當時因為我 有自己的客人,我就跟吳悠講能不能固定跟他拿,並且比 較低價給我,等於是吳悠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賣給我 的客人;但是第2次是吳悠的客人,吳悠先打FACETIME給 我,問我有沒有空,要給我賺錢,但是我不會知道吳悠購 入毒品咖啡包的進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 ),並有梁智翔於113年3月4日、7日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 之雲詠社區大樓前、被告走出該社區坐上甲車與梁智翔見 面再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7-122 頁、第125-130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上開2日進入甲車之時間各僅有約6分鐘、3分鐘, 甚符合迅速交收毒品、價金即完成毒品交易之模式。再佐 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梁智翔先遭警查獲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未遂,再 由梁智翔供出所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向被告購買 乙情,除據證人梁智翔結證在卷外,並有暱稱「極氣(營 業中)單支4000」之人在成員人數23人之社群軟體群組傳 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截圖、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 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參見偵卷第69-71頁),且梁智翔為警查獲時,當場扣 得之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咖啡包10包,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實秤毛重35.29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4.2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5.067公克),亦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09頁)。而前揭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所傳送之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內 容中之「極氣氣球館」,被告自承曾在該處從事販賣笑氣 工作,工作期間曾使用過訊息上所載微信帳號,亦刊登過 類似廣告(見本院卷第196-197),且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外觀印有極氣氣球館之打火機2只(參 偵卷第43、73-74頁);另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 0」之人提供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FACETIME帳號「glory00 000000oud.com」,則為梁智翔所使用,亦據證人梁智翔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7頁),是綜觀前揭各情,足徵 被告即為使用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無訛 ,梁智翔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確屬事實 ,並非為求減刑而虛捏構陷被告之詞,洵值採信。   ⒉至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3年3月4日開車去 雲詠社區門口,直接開窗戶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與其前於警詢所證被告係上甲車交易不 符,然證人梁智翔在本院證言之時間即113年11月15日, 距前開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4日,已逾8月,此揭關於在車 上或在車邊交易細節之記憶自不若甫交易數天後之警詢時 (即同年3月8日)清晰,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確有進入甲車約6分鐘始下車(參偵卷第120-121頁), 尚不能僅因證人梁智翔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與警詢 、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同,即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全部證述,皆不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與其被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不能證明梁智翔有向其購買 毒品咖啡包云云。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確與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此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75、116頁), 惟被告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距梁 智翔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即同年3月4日、7 日,已逾1個月,且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即有2種,顯示被告亦曾取得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實則包裝樣式取決於製造者,縱為同一製造者,包裝樣式 亦可能因製造時間而有所不同,被告執此否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給梁智翔,實無足取。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梁智翔既證稱113年3月7日 該次之客源為被告所介紹,是倘認梁智翔之證詞可採,被 告與梁智翔應為共同正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 以未遂等語。惟觀諸卷附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員詢問「 哥現在有嗎?」、「🌈」,「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 回覆「你有FT?」、「我想說直接給你他的FT」、「你們 慢慢喬」、「我們這行通常都這樣聯繫」、「glory00000 000oud.com」(參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將梁智翔之FA CETIME帳號給佯裝買家之警員前,尚未與佯裝買家之警員 談妥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價格,梁智翔顯非單純受有 報酬、代表被告前往交易之人,且被告既無意自行磋商及 完成毒品交易,則在被告將梁智翔之FACETIME帳號傳送給 佯裝買家之警員後,梁智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有關毒品 交易內容、細節,及能否完成交易,全憑梁智翔自行與佯 裝買家之警員商談,應已與被告無涉,此由佯裝買家之警 員原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即彩虹菸),嗣後與梁智 翔談妥之交易標的則係毒品咖啡包即明,尚不能僅因梁智 翔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被告,即不論被告與梁智 翔間另存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逕認為屬於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間毒品交易中之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梁智翔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 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甘冒重典,無 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本案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以相同之手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同一對象,侵害同一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800元,合計3,6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手 機、打火機等物(參偵卷第43、51頁),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 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訴-53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許文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一點酒意小酒窩店內,因酒後胡言亂語並跑進該酒店櫃 臺妨害員工朱繹儒營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警員林俊佑與同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安撫許文浩冷靜,並請許 文浩結帳離開,許文浩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手持錢包攻擊林 俊佑頭部,惟並未成傷。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浩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35頁),核與證人朱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 頁及背面)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從而,依 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易-129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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