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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玖捌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吸管壹支(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吸管1支」,補充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皆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吸管1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005公克、驗餘淨重3.5983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 器、吸管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羅偉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0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2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983公克 )、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B6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22

PCDM-113-簡-569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嘉之科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張文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 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倘 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知 折算標準,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英哲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黃英哲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節。惟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等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等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 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 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 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 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承:「(是否承認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承認。」(見偵卷第39頁),堪認已經就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自白。至被告於同年4月2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不承認 ,這件我也是受害者。」(見偵卷第422頁)已否認有本案 起訴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警詢時 一度自白,縱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為自白,仍與前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6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上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6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林宗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3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 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口,因涉嫌販 賣毒品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21

PCDM-113-簡-579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9行「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第14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杰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宥青與 李杰翔共同詐取被害人噶瑪慧陀、告訴人陳義杰、唐子淳財 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簡宥青提供所有台新及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中間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上 開被告簡宥青所有之金融帳戶等,簡宥青並依李杰翔指示, 提領後轉交與李杰翔,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李杰 翔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 為不該,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一 位告訴人即陳義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及因另2告訴人 未到庭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因為目前在服勞役, 所以比較沒有收入,需撫養癌症中的太太及退休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簡宥青另犯⑴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⑵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尚未確定,⑶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簡宥青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簡宥青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義務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 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領取後轉交與李杰翔,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57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噶瑪慧陀、 陳義杰與唐子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由巫念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帳戶)與橘子支付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 宥青再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義杰、唐子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被害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噶瑪慧陀遭騙匯款至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唐子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唐子淳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義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存摺正面影本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義杰遭騙匯款至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所載3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簡宥庭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噶瑪慧陀(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噶瑪慧陀佯以:因公司設定錯誤,需解除扣款錯誤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 ①111年8月9日17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7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4015元 均匯至上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簡宥庭於111年8月9日20時2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2 陳義杰(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義杰之友人凌復華,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陳義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均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簡宥庭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6萬8000元、10萬元。 3 唐子淳(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6時6分許,由LINE暱稱「璐-11」之人,假冒為告訴人唐子淳之友人劉庭毅,並佯以:急需借款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唐子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 3萬元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62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8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8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9時許, 在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執行搜 索時在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1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21

PCDM-113-簡-564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3032號、第3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242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242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8行「當 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1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編號3證明文件 欄第2行「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 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 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 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 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 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110年6月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 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 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 是自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日)起算3年 時間,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 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即113年6月1日24時),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4 月3日18時許、113年6月1日9時許、113年4月19日2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屬於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其於113年4月3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予警方,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 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土製爆裂物 、汽車、咖啡包),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 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 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2 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力行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3 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2025-01-21

PCDM-113-簡-4735-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益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46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天隆工程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愛琴」之成年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寅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寅○○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253頁、第255頁、第265頁、第327至347頁、第349至35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310至31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緝 803卷】第69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037號卷【下稱偵緝1037卷】第11至12頁、第116至11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324號卷第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丑○○、辛○○、乙○○、丙○○、甲○○、戊○○、癸○○ 、劉育成、己○○、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 8、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28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11所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緝1037卷第116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卷第74 頁),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 未洽。   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 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如上述。而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因此 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而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且被告提 供之帳戶達3個之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亦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 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財物、 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曾開源、蔡宗聖 、蕭擁溱、蘇筠真、周文祥、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 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1卷第77至86頁)。 ⑶「天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偵3931卷第29頁)。 ⑷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90萬元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跟單、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39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林園警卷】第29至35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林園警卷第55至62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百勝金融」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林園警卷第69至83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林園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8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180萬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75萬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40萬2,750元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楊佩瑜」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13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6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300卷】第49至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鼓山警300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鼓山警300卷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鼓山警300卷第31至35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百勝」APP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88萬7,6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8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602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47至48頁、第5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61至80頁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9至13頁)。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 37萬7,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60萬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http://www.kjghll.com網站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3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卷【下稱偵30535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35卷第3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0535卷第27至33頁)。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2時許 9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610號卷【下稱馬公警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馬公警卷第45頁、第4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馬公警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馬公警卷第19至20頁)。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62萬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雪甄」、「王心月」、「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某交易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15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下稱偵7117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7117卷第6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7卷第53至61頁)。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美妮」、「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https://www.felgkd.com/#/網站會員匯款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下稱偵7118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118卷第99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18卷第114至124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8卷第55至61頁)。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佩瑜」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募資機構」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7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下稱偵18725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8725卷第69頁、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725卷第77至84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18725卷第55至5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隆德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9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8499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1份(見偵8499卷第102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499卷第113至170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39至45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47至53頁)。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2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家泓」、「隆德客服」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4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營偵卷第13頁)。 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營偵卷第6至7頁反面)。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安琪分析師助理 文威投資」、「百勝 吳俊宏經理」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6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99307號卷【下稱海山警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海山警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海山警卷第51至73頁)。 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337723號函暨函覆之天隆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海山警卷第75至77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2025-01-21

TPDM-112-審簡上-381-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第2639號、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 ,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 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嗣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3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亦在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品,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捥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事實㈢部分,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I133446U0247)、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收入每月新臺幣3萬8千 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另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審理中),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針 筒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施用毒品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㈡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6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21頁) 2 針筒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3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2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75頁) 4 針筒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2025-01-21

PCDM-113-審易-4138-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仕鴻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仕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范仕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前某日,先由范仕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范仕鴻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立曼等2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范仕鴻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或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仕鴻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立曼、被害人蕭雅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立曼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雅怡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范仕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 給付全部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 筆錄及被告113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 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 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 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實 際賠償全部金額,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從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7 萬8,000=10萬8,000元),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堪認被告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林立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傑」等帳號向林立曼佯稱欲替其償還信貸,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林立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7萬8,000元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提領2,000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1日3時57分許提領8萬7,000元 2 蕭雅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王聰」等帳號向蕭雅怡佯稱可加入「百利宮」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帳1萬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423-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第6行「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4月8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混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扣得另 案被告張家豪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起訴就此,認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 ,其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另案被告 張家豪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故本件不予宣告沒 收(業經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綠映旅社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8日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9時18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295公克、驗餘淨重4.0277公克), 經循線查獲另案張家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劉苡薰,並經 警採集劉苡薰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苡薰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近日未服用成藥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14

PCDM-113-審易-38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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