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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90年生,偵查中代號:BJ000-A113037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53號、第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 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是兩情相悅,被害人 並沒有明顯的性侵害創傷反應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  ⒊被害人及其父親均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被害人之父另表示: 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被害人目前跟著我一起生活等語。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同 一,本案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另考 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其父親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第454號起 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侵訴-42-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 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分 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113年 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1 至9頁)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雖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述第三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 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3包 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0800000號、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 一、檢品外觀:標示「SILENCE」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⒈抽取1包鑑定: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992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11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992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1150公克。 ⒉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0.82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415公克。 二、檢品外觀:標示「HULK」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⒈抽取1包鑑定: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429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2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42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1071公克。 ⒉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6.083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6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42公克。   三、檢品外觀:標示「金」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抽取1包鑑定: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6010公克,純度約15%,純質淨重0.2402公克。 ⒉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27.76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1642公克。

2024-10-28

CHDM-113-簡-2032-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1時10分」應更正為「15時42分」、第12行「所有,」 補充為「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4行之「 所示)」,應更正為為「所示),其中112年12月11日所匯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112年12月12日所匯款項,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及提領、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之詐欺所得」、 附表有關「日進科金」、「申請」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日進斗金」、「申購」,並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 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又告 訴人翁清豪於112年12月12日所匯該筆款項,未形成金流斷 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 於補充關係,本案詐欺人員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 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 ,其中15萬元已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其餘15萬元經警示圈存,款項均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 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8

CHDM-113-金簡-37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 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敏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許麗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雅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婷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停 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行至第14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9」。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 證人許雅麗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 縣○○鎮道○路00號之真善美KTV飲用啤酒後,迄同日夜間,酒 力猶未退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4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 0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撞許麗 雅婷放在該處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 受傷(許麗雅不在車上而未受傷)。施敏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委請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01.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敏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許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 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已嚴重威脅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7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祈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 羊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祈鈞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公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陳祈鈞,再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 給陳祈鈞列印並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張玉芬施 行詐術,致使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日、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陳祈鈞之犯罪事實)。嗣張玉芬察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同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4時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陳祈鈞隨 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張玉芬而行使之,張玉芬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陳祈鈞,陳祈鈞隨即遭一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祈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存款憑證。 (五)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 04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擷圖。 (六)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與暱稱「喜洋洋」對 話紀錄擷圖(含喜洋洋傳送之工作證照等範本)。 (七)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面交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第1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車手第1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面交地點照片。 (九)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13年8月2日)。 (十一)被害人第2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第2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十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三)扣案之手機及工作證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 明。 (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 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 ,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幼子 ,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志興,外務部,外派經理)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印章1個(林志興)

2024-10-28

CHDM-113-訴-791-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2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10月16日11時48分許,以臉書私訊林姿廷,假意要購買鞋子 ,邀請林姿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傳送不實之蝦皮購物客服網址,要求林姿廷依指示開通金流 服務,致林姿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6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 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逃 逸移工,在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一名 子女,須撫養在越南的配偶、小孩、祖母、爸爸及兩個妹 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自113年9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 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 認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 及前次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加諸被告於本次訊問時表示:我 想回家、我為了自我防護,搶奪斧頭導致失手傷害到我哥哥 ,並導致事後他死亡等語,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之情狀,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 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語,請求 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0-25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因其母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7月初,向身份不詳之臉書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於113年9月間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宥鑫於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南向 入口匝道)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3-74頁) 。  ㈡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 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偵卷第37-41、45-5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 品、販賣禁藥未遂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HDM-113-簡-2025-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   被   告 楊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祖於民國113年6月12日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嘉年華K 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7分許,行經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695巷路口處,與賴佑 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念祖 (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 同日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5

CHDM-113-交簡-14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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