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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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湘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湘語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僅表示不要合併之意 見(並詳如下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表示不要合併等語,惟除其並 未敘明本件有不應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外,因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除罰金均得易服勞役外,有期徒刑部 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本件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等業如前述,縱受刑人表明不定應 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需依法裁定。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 後,縱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不因本件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 與本案各罪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5

PTDM-114-聲-9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安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琴」、「李基漢」、「堅定不移」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何安迪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於113年9月16日(下稱 當日)前某時向李哲瑋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李哲瑋察 覺有異而報警,配合約定於當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安迪嗣依「堅定不移」指示,於當日11時許,攜由「堅定 不移」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上已有印文、屬私文書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下稱本案收據)等物,至屏東縣○○市○○路00○0號73之7號7 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榮門市收款,足生損害於本案收據之名 義人及李哲瑋,當何安迪要向李哲瑋收款時,旋遭警方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何安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7-70、101-102頁;本院卷第144-1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4頁),並 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 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 件(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已行使本案收據之情,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本 院卷第146頁),本院毋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且卷證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可繳回,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 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攜偽造本案收據等物向告訴 人收款,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 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 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未獲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日配戴「天合國際外聯服務員」工作 證(下稱天合國際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均 無任何可資判別製作名義人之資料,該等文件縱屬不實,能 否認為係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 物照片及扣案之天合國際工作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行皆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屬其當日 所用,業如前述,併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陳女推薦我購 買股票,我聯繫LINE名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告訴對方 要儲值50萬元,對方說派人來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暨本案收據、附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所寫日期均為當日(見 警卷第65、91、104頁),足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 日向永屴公司儲值而交款,難認被告當日有配戴天合國際工 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另觀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證之照片所示 ,其上未有公司名稱,僅有被告姓名、職位、部門(見警卷 第104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 揆上說明,非屬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 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本案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日期為113年9月16日。 2 委託書壹張 記載有價證券儲值事宜等文字,日期為113年9月16日。 3 工作證壹張 記載何安迪、職位、部門等。 4 SAMSUMG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3 被告與「李基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30頁) 4 被告與「堅定不移」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 5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37頁) 6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38頁) 7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8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4-48頁) 10 本案收據(見警卷第65頁) 11 附表一編號2、3之委託書、工作證及照片(見警卷第91、104頁) 12 天合國際工作證(見警卷第95頁) 13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3頁) 15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26頁)

2025-03-25

PTDM-113-金訴-901-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 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5

PTDM-114-聲-252-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軒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附表編號10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庚○○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審就被告子○○、庚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 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於原審時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2人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2 人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 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 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羅○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子○○陳稱:羅○侑看起來是18、19歲 ,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侑會開車,但不 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庚○○陳稱:我認識羅○侑但不 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經查,少年羅○侑於行為時已逾16歲,被告2人又曾見聞 少年羅○侑駕車,而我國合法考取駕照年齡需滿18歲,故被 告2人未能預見少年羅○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能。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羅○侑之年齡,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9刑之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 由,併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 訴人戊○○、甲○○、丙○○、壬○○、丑○○、辛○○、被害人丁○○ 、洪采億、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兼衡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 ,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 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 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 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 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 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2人自應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其等進行提領之人頭帳戶金 額均繳回,方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 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 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 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 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 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 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 ,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 ,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 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 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 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 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 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 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 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 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 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 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 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 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 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 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 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 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 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⑦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 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 、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 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⒋被告庚○○上訴以其係因年少無知,誤信友人能給予高報酬 薪資,始觸犯法網。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所提及其智識程度、參 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庚 ○○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庚 ○○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 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0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   ⒈原審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子 ○○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符合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未予考量,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同有不當,依照前揭三㈠⒊各項理由所 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未予說明何以於 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2人極大恤刑優惠之理由,亦有 不當。然查,原審實已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 違刑罰之目的,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被告庚○○亦執前揭三㈠⒋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 因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此次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上訴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則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漏予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量刑宣告撤銷改 判,且因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 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壯年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 因未及將此筆款項領出,即因帳戶圈存止付,故尚未發生金 流斷點,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參以,被告 2人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 未遂,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 編號1至9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0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0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 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僅就刑度上訴 (編號1至9原審科處刑度均上訴駁回, 編號10係撤銷改判後刑度) 1 原審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審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審附表編號8告訴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審附表編號9告訴人辛○○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審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9-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 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NTDM-114-聲-9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定煒明知蒐集、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其為賺取出售帳戶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定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某籃球場,明知吳○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吳○恩佯稱:要借用你的金融卡等語 ,致吳○恩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恩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洪定煒,之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俊元」作為詐騙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陳 俊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恩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吳○甫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eiWe i」聯繫吳○甫並稱: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銀行帳戶,我會 給你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等語。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向吳○甫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甫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再交予「陳俊元」使用。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洪定煒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明知粘○億(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 繫粘○億並佯稱:我娛樂城出金,要領錢,要向你借用提款 卡等語,致粘○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粘○ 億將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億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指定之人,粘○億再以IG傳送密碼給洪定煒後 ,洪定煒即將該帳戶交予「陳俊元」。嗣後,「陳俊元」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粘○億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洪定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 第21至25、27至29頁、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少 連偵緝1卷】第9至11、45至50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 卷第32、9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第27至34、261至263、 289至29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粘○億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110卷】第29至3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6 1至65、67至70、71至74頁、少連偵110卷119至202頁)  ㈤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45至50頁、少年 偵110卷第199至202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35至38頁、少連偵1 10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112卷第31至34、51至54、75至81 頁)。  ㈦少年吳○恩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4卷第2 31至233頁);少年粘○億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110卷第141至147頁);吳○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2卷第195至19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見少連偵64卷第234頁、少 連偵112卷第17頁)。  ㈨少年吳○恩提供洪定煒大頭照(見少連偵64卷第295頁);少年 粘○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第183至191頁) ;吳○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12卷第83至99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少連偵112卷第223至225、227至234、235至245、 247至257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函及檢送車號000-0000號 車輛112年8月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112卷第273 至2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少 連偵112卷第279頁)、海味珍與永安三路45號之距離之位置 圖(見少連偵112卷第281至282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少連偵112卷第111至115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及檢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12卷第287至290頁) 。  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該條第1項序文,第2項 則未修正。  ⒊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⒌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吳○恩帳戶,合計16萬5千元;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吳○甫 帳戶,合計9萬元;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少年粘○億帳戶,合計5萬元,是本件被 告各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 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 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再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得 處斷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經 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法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斯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少連 偵112卷第22頁、少連偵緝1卷第46、47頁)。是被告知悉少 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自合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取少年吳○恩、粘○億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 罪。  ㈢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 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然依被告之陳述觀之(見少連偵1 12卷第24、28頁、少連偵緝1卷第46至50頁、聲羈卷第23至2 4頁),被告均僅與「陳俊元」1人聯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記載「該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投資運 動彩券博弈廣告」等語(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未於所犯法條中 記載,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予以 起訴之效力,本院即得依法審酌),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各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或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均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均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 ○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各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 達1億罪。  ㈤分論併罰6罪部分   被告以詐騙或對價取得金融帳戶部分之犯罪,核與其取得後 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而上交帳戶行為,侵害法益各有 不同,主觀犯意亦可區分(不法取得帳戶的犯意,以及幫助 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的犯意),時間上亦非重疊,僅能認為 接近、相接,既無重疊,即難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餘地,因此,所犯6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知悉少年吳○恩、粘○億、吳○甫於斯 時均為少年,猶故意對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各 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其上開犯行,且均未獲有報酬,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提供少年吳○恩、吳○甫 、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案件,現繫屬於法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  ⒉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以詐術或期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卡,再將之提供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 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犯罪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  ⒋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112卷第 24頁)。   ⒌並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因此受損害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⒍就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其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僅係對犯罪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 心地位。  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流水線工作過、月 收入2萬8千元。家中有奶奶、失智的伯父、父母親及一個弟 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因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至准許與否乃該檢察署之權限,附此敘明。   ⒏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衡量各罪之罪質, 且均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係於112年8月間為之,犯罪時 間相隔不長,詐騙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卡、 密碼均係交予「陳俊元」,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 款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少連偵64卷第233頁、少連偵110卷第143至147頁、少 連偵112卷第197頁)可查,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 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昱均 112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該集團暱稱「私訊七哥」之成員聯繫陳昱均並佯稱:你把錢匯入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彩券賺錢等語,致陳昱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112年9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41、53、59至61頁) ③告訴人陳昱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43至51頁) 2 告訴人 秦予倫 112年8月10日起,由集團成員「金姐」向秦予倫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秦予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12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②同年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千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予倫112年9月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63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69、75、79至82頁) ③告訴人秦宇倫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73頁) 3 告訴人 張旨廷 (原名張靖) 112年8月初某日,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張旨廷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會幫你代為操作運動彩券,讓你賺錢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4 被害人 林軒佑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該集團暱稱「金牌皇后」成員向林軒佑佯稱: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投資運動賽事的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林軒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8時33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軒佑112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4卷第123、129至137頁) ③告訴人林軒佑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25至127頁) 5 告訴人 蕭源成 112年8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蕭源成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運動彩券,保證讓你賺錢等語,致蕭源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14分許,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源成112年9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蕭源成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41至14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 6 被害人 許哲銘 112年8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金姐」向許哲銘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參加我的運動彩券投資計畫,我幫你操作讓你賺錢等語,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19時39分許,將3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哲銘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55至156頁) ②被害人許哲銘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59、163至169頁) 7 被害人 吳政洋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吳政洋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一款合法博弈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吳政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2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入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洋112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71至173頁) ②被害人吳政洋提供網頁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7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177、181至185頁) 8 告訴人 郭純妗 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該集團暱稱「lucky 7_2016」成員向郭純妗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9 告訴人 陳宏樺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宏樺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下注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宏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樺112年9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01至202頁) ②告訴人陳宏樺提供帳戶存摺、對話紀錄、匯款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205、209至211頁) 10 告訴人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專員之成員向陳亮云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就可以替你下注運動彩券,保證你獲利等語,致陳亮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吳○恩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112年10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213至214頁) ②告訴人陳亮云提供轉帳匯款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215至2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64卷第221至222、225至229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湛鎬宇 (原名 湛善佑 ) 112年8月1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經理」之成員向湛鎬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湛鎬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湛鎬宇112年8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65至167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71至183頁) ③告訴人湛鎬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85至189頁) 2 蕭琇文 112年8月10日起,該集團某成員向蕭琇文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代為操作博弈,讓你賺錢等語,致蕭琇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將5萬元轉入吳○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琇文112年9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12卷第127至149頁) ③告訴人蕭琇文提供轉帳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卓詠政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https://t.me/Flourishing88888」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卓詠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6時25分,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詠政112年8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110卷第41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圚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10卷第45至51、89頁) ③告訴人卓詠政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10卷53至87頁) 2 張旨廷 112年8月11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旨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7時30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旨廷11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83至88、89至91頁) ②告訴人張旨廷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及電子錢包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93至1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少連偵64卷第105至106、109至117頁) 3 郭純妗 112年8月15日,該集團某成員佯稱透過「運動彩卷」投資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3日下午7時37分,以網路銀行將1萬元轉入粘○億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112年8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64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郭純妗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64卷第190至1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64卷第193、197至200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少年吳○甫帳戶之金融卡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取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部分 洪定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提供少年吳○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一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提供吳○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二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㈢提供少年粘○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俊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三部分) 洪定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6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吉宏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宏欽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吉宏欽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其提出之聲請狀記載 「請法院酌減合併定執行刑期間」等語等總體情狀。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3罪) 111年10月25日20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18日(共3次)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0日 編號1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113年12月30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2025-03-25

KSDM-114-聲-44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8 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適用之法律、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進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已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 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所判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就附表編號6至 10部分,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 表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之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14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 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45頁 ),亦未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提起上訴,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 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 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 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偵一卷516頁 )、原審審判(原審卷第144頁)及本院審判(本院卷第123 頁)自白,合於上開規定,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經查:  ⑴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價值甚微,相較於大盤毒梟 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 易對象僅有3人、次數僅有5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 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 條第2項參照),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仍屬過重,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5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本 院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施用者之身心均有相當危害,被 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害氾濫,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之情形(按:檢察官亦認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見本院第140頁),是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達5次,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仍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尚無足採 。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 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件前曾有多前施用海洛因經判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原審刑度欄所示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之不當,且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 7年9月,僅較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稍增2月及3月, 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5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10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適用該規定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予以減刑,容有不當。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未認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有何減免其刑之事由, 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未足法定最低度刑,亦有未 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 麗,應一併撤銷。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之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轉讓海洛 因予陳延信、許意宏,所為造成毒品流通,間接危害治安, 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各次轉讓之重量,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各罪分別係販賣、轉讓海 洛因,罪質相近,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計3人,轉讓毒品 之對象計2人,時間均係在112年8至11月之間,以及被告為5 5年次,如定執行刑過長,將剝奪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等情 ,就前述刑之撤銷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定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販賣地點 1 顏助儒 112年9月7日 7時22分許 顏助儒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由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顏助儒,並向顏助儒收取1,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王進成住處) 2 黃文振 112年9月9日 19時52分許 黃文振先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黃文振住處) 3 黃文振 112年9月14日2時9分許 黃文振先於112年9月13日晚間以手機聯絡王進成未果,遂逕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4 黃文振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黃文振先至左列⑴地點,交付500元予王進成,並返家等待。嗣王進成於左列時間、⑵地點,將重量約0.17公克(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交予黃文振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訴駁回) ⑴王進成住處 ⑵黃文振住處 5 吳志平 112年8月3日 12時42分許 吳志平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吳志平,並向吳志平收取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上訴駁回) 高雄市鼓山區輕軌「鼓山區公所」站附近 6 陳延信 112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7 陳延信 112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 陳延信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延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進成住處 8 許意宏 112年9月7日 16時27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9 許意宏 112年9月12日23時11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10 許意宏 112年9月18日7時39分許 許意宏先以手機與王進成聯絡索要海洛因,嗣王進成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重量約0.5公克(價值1,5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予許意宏 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進成住處

2025-03-25

KSHM-113-上訴-88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30 分許,翻越張珮宜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1樓住 處後方窗戶而侵入張珮宜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張珮宜所有之ELLE廠牌手錶1只。嗣張珮宜發現遭竊乃 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認徐祥宏涉嫌該竊盜犯行, 經通知應詢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徐祥宏位於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徐祥宏行竊 時穿著之上衣及徐祥宏竊得之ELLE廠牌手錶1只。 二、案經張珮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張珮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徐祥 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203至205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 ,惟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窗戶進入告訴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因為撿指甲剪時從窗戶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沒有關,叫人沒有回應,才爬進去告訴人家中把鐵捲門關起來,要出去時在地上撿到手錶,我只是在鐵捲門旁邊撿到她的手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20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翻越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窗 戶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 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之上衣1件及扣得ELLE廠牌手錶1只 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1、205至207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0至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9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1頁)、特徵比對照片( 偵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 圖(偵卷第159至167、1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 卷第147至156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查,另扣案之ELLE廠牌手 錶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手錶係其在鐵捲門旁撿到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可能在我住處的窗戶還有鐵門之間撿 到手錶,手錶本來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因為這手錶是一 個長輩送的,加上這手錶我很久沒有配戴了,它電池已經沒 有電了,所以我根本就不可能拿出來戴,它就是放在我的櫃 子裡,怎麼可能會跑到外面,因為它並不是我日常會配戴的 東西;鐵捲門沒有上鎖的狀態是我們家裡有人的時候,當天 中午我有回家,我12點到1點10分我是在家裡的,我離開之 後我有把鐵捲門關起來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 85至186、202頁)。告訴人已明確證陳當天其家中鐵捲門有 關上,且其手錶並未配戴而係放在家中抽屜內,不可能遺失 在鐵捲門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拍攝之相片要證 明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五、六次沒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5、 215至221頁),但被告亦自承相片無法證明鐵捲門沒關之事( 本院卷第205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未關 ,被告焉可逕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爬窗進入告訴人屋內。且告 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後,警方係在5月5日 拘提被告時才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手錶,此時距 離案發已經近2個月期間,則被告既係辯稱見告訴人家中鐵 門沒關才爬窗進入告訴人家中想幫告訴人關鐵捲門,既然在 鐵捲門旁撿到手錶,被告理應將手錶返還給告訴人,卻未為 之,而係將手錶留在身上,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扣 案之手錶供陳係其胞姊所贈與(偵卷第55、141頁),為其胞 姊否認有贈與被告該手錶(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 方改口稱是撿到的云云,且前於警詢時供陳沒有進入告訴人 家中,只是在花圃撿其從家裡掉落的東西(偵卷第57頁),惟 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爬窗進入告訴人屋 內(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 符,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 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 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 ,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 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 取項鍊1條、耳環5副、銀戒指3個、鋼戒2個、手鍊1副及手 錶1只,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本院卷第206頁),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品失竊(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 物除ELLE廠牌手錶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 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新臺幣4500元老人年金過生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胃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 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ELLE廠牌手 錶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 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3-易-477-202503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未依規定期程至警局採尿,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警方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前某時,在龜山壽山路134號 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經其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 至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卷附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是本件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 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加以確認檢驗, 其準確性無從置疑,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 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 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3416ng/ml、嗎啡達93015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 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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