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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呂翰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借 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 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 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3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簡-2858-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被 告 彭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本案件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之放款案件(金融放款之信用保證制度),為區分其保證 借款之成數,故以本金475000元、25000元分別記帳,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並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 息(目前年息為2.295%),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部分 清償予以優先抵充本金25000元之借款,而分別迄至113年11 月5日尚積欠本金211600元、114年1月5日尚積欠本金102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 、催繳通知書、郵政回執、債權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0

SLEV-114-士簡-5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晨華即吳明錩 楊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為 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娟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8成),借款本息攤還方 式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41%浮動計算(即目前為年 息3.128%),113年5月27日變更借據契約攤還條件為「按月 繳息,本金平均攤還」改為「自113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8 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13,500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於110年4月28日青 年創業貸款額度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8.5成),借款 攤還方式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72 %)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295%),被 告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明錩公司已解散停業,且被告自11 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明錩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孟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 ),且為被告明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吳晨華即吳明錩、楊 孟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據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84,671元 656,932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27,739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3,722元 51,454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92,268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9

CYDV-113-訴-839-20250219-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郭藹禛 被 告 陳上元即新鉞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上元即新鉞汽車商行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至111年2 月26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另自111年2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115年8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倘有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 部本息。惟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247,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信用部配合央行辦理小規 模營業人專案貸款、授信批覆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2546-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0 萬、50萬,各筆借款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利率或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浮動計 息,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本息攤還之方 式(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債權清單、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回執、被告公司稅籍登記查詢、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39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德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陳德舜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 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 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 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4 年0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 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1455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 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000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4553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4553元 陳德舜 自民國095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無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53-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彥瑜 被 告 泰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陳明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 14年9月24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催告 書、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據交易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歷年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43-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梁士謙於民國110年 5月28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113年9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3

HLEV-114-花簡-8-20250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即彤姸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原告撥付之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307,348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 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1、61、 6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3

TLEV-113-六簡-32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麗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 相對人朱麗真分別於(一)、民國95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69485元整,及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遲延利息。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民國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7期年 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2445 元整,及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 新臺幣26193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及違約金。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釋明文 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485元 朱麗真 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92445元 朱麗真 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92445元 朱麗真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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