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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8

TPDV-114-抗-122-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宇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宇傑於民國110年6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629,68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 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日遷出國外,迄 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本院於114年2 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 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 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 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 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 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 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021-2025031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 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及第三人焦經國於82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內,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屬偽 、變造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並未   規定發票人應向法院何單位聲請停止執行始生效力,異議人   於113年1月3日檢附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認已符合該法條規定,發生停止執 行之效力,本院於斯時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執行 法院於113年3月28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扣押異議人 之財產、逕為執行程序,依相關實務見解,自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   3日後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分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 發票人即債務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 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 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已甚為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 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第70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日發函就異議人所有之 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復於113年4月11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第三人板橋旅居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租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後,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訴 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在案,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發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   訛(見執行卷一第5至7、17至27、29至30、67至68、177至   181、199、257頁、卷二第7頁)。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之 同年月24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 系爭確認訴訟,並早於相對人113年3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情,已如前述。然異議人113年1月3日之前揭聲請,經本院 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駁回聲請,異議人復於113年4月25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聲字第12 號駁回聲請,異議人於113年5月2日始以聲明異議狀向執行 法院為前揭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 認訴訟之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異議人於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倘審查屬實,即應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日始停止系 爭事件之強制執行,與法似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於何時發 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如何回復原先停止執行之狀態?等,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82年9月21日 TH0000000 2億元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

2025-03-17

TPDV-113-執事聲-630-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石芳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家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97,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   15日以欣德法律事務所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 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 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 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 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 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 ,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 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 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聲請 狀附件提出委託法律事務所發出,以相對人為受文者之函文 一紙,並於說明第二項第(五)點明確載有「……今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向 臺端提示請求付款」等文 字。自其觀之,聲請人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 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前 揭說明並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仍應認為未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 法律事務所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票-4627-20250317-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惠軒 相 對 人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9萬6,800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6,800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其中之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38-20250314-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張尹睿 相 對 人 游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睿宏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 ),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2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03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12日 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14

KLDV-114-司票-75-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奇展 相 對 人 賴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元,其中之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 發,114年1月2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 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 票,狀請就其中2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3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忠義 相 對 人 陳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其中 15紙本票係屬利息,顯已逾法定最高利息。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4年2月1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中15 紙本票係屬利息,而逾越法定利息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 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3日 1,360,000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2月1日 TH0000000 2 111年6月8日 30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07 3 111年7月8日 300,000元 111年8月8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03 4 112年1月1日 1,4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246424 5 112年3月1日 337,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383292 6 112年3月15日 15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4年2月1日 CH383293 7 112年4月1日 184,000元 112年5月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52 8 112年6月1日 406,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27 9 112年6月26日 248,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754646 10 112年7月1日 685,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28 11 112年10月1日 842,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55 12 113年1月1日 986,000元 113年3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62 13 113年4月1日 744,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44963 14 113年6月1日 840,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2 15 113年8月1日 945,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3 16 113年10月1日 1,039,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4 17 113年12月1日 1,144,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1日 CH754645 18 113年10月22日 145,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CH754656

2025-03-14

TNDV-114-抗-38-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 21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42-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劉庭維 許奕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63020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 同簽發,113年12月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630209)。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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