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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3、13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0,430元(含本金2萬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058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51萬4,3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償;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3.5%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餘本金7萬1,8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0,430元 28,672元 1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14,387元 514,387元 16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71,803元 71,803元 15.11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616,620元

2025-01-21

TPDV-113-訴-70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 告 東峰行即洪傳雄 洪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東峰行即洪傳 雄(下稱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 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某國外人士委請採購廣告競選T恤數件 ,洪聖淵為東峰行之業務,亦為洪傳雄之子,原告為與洪傳 雄交易,乃透過他人牽線與洪聖淵接洽,並由洪聖淵提供衣 服樣板供原告參考,而洪傳雄既授權洪聖淵對外進行買賣交 易業務,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上並蓋有東峰行之發票章,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洪傳雄;縱洪傳雄否認曾授權洪聖淵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然本件已有足令人信洪聖淵具代理洪傳雄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外觀,洪傳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本人 責任。經兩造磋商後,原告遂向洪傳雄訂購客製化之廣告競 選T恤,雙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東峰行商品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訂金均明確約定,其中就T 恤之尺寸及數量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另約定由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包裝及出貨等事宜,被告並指示 貨款應向新聯紡公司給付;嗣被告委由新聯紡公司出貨至原 告指定之地點,詎該國外人士於收受貨品後,告以各尺寸之 衣服數量差距甚大,不符合實際所需,經原告向新聯紡公司 人員查證,得知被告透過訴外人即洪聖淵之配偶張瑛洳未獲 原告事前同意,即逕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出貨數量,導致 新聯紡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尺寸及數量(下稱系爭出貨品 )裝箱出貨,與兩造原約定訂購者有如附表3所示之出入( 下稱系爭爭議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各尺寸 衣服之數量,且該國外人士因競選活動時間緊迫,原告無充 裕時間覓尋其他廠商,僅能同意該客戶尋找澳洲布里斯本廠 商就短缺部分重做競選T恤,致原告對該國外人士須負擔另 請澳洲布里斯本廠商重做短缺T恤之違約賠償責任,而該重 做部分之費用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300元(以 起訴時1美元兌30.265元計算),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支 付澳幣1萬3,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元),剩餘美金1萬元 則從該國外人士應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抵扣,是本件因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倘認洪傳雄與洪聖淵無代理關係,洪傳雄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聖淵即係冒用洪傳雄之名義而為實 際為買賣行為之人,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於買 賣競選廣告T恤,至於被告以何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則非所問,足認被告以何人姓名締約不具區別性意義 ,仍可認洪聖淵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聖淵有可 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洪聖淵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洪聖淵應 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 之人,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 峰行老客戶,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 時,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 公司為買賣生意,原告與新聯紡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成 立訂單,該訂單並載有「訂購人/BUYER:NATURAL GREEN PO WER」、「出貨人/SELLER:SHANGHAINEW UNION TEXTRA I/E CO.,LTD」等字樣,原告嗣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 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另於110年1 2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新聯 紡公司即出貨,足見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並給付買賣價金澳幣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而訴外人王昶清在與新聯紡公司交易過程中,不斷以 新聯紡公司為洪勝淵所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被告,要求洪 勝淵幫忙,洪勝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將新聯紡公司之意見轉 達王昶清並協調交易事宜,然未主動參與或干預交易內容, 而王昶清因對於國際出口貿易生疏,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 程均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亦不告知 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澳洲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 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中國許多區域均已封路封城, 出貨時間緊迫,故新聯紡公司乃拜託張瑛洳協助聯絡追蹤原 告,張瑛洳方於110年12月13日以微信聯絡王昶清,詢問關 於FOB(裝櫃報關)部分是否需要協助一事,惟系爭廣告競 選T恤嗣後如何報關及裝櫃等需買賣雙方提供報關資料及收 件地址部分,均由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人員自行聯繫,與被 告無關,且原告尾款亦係給付予新聯紡公司,可知原告係與 新聯紡公司訂購系爭廣告競選T恤,洪聖淵或張瑛洳僅係出 於人情及商誼而無酬幫忙,甚至願意主動承擔原告因自行計 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 衣服之運費,惟此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僅為被告就衣服價格之初步估 價單,嗣被告因價格及交期因素並未承接此案,由其上並無 原告之大小章用印,即可見兩造並未就衣服件數、尺寸、價 格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自始未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亦未 向被告收到任何貨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 三角貿易關係及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產生系爭爭議給付,原告亦未證明 為何其須賠償美金2萬元,該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 被告需負給付遲延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出貨品係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生產加工、包 裝及出貨等事宜,產生如附表3所示系爭爭議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高雄銀行匯出 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2年2月7日牌告匯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間是否存在 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兩造間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出之王昶清與外國客 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巴布紐幾內亞境內廠商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一事,負其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 ,係屬兩造初步討論之相關內容,嗣後東峰行及洪聖淵並未 因此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而嗣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 ,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 司為買賣生意,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商業發票影 本,該商業發票抬頭為新聯紡公司之公司名稱,下方並有新 聯紡公司用印其上,其中亦載明「100%條,170gsm漂白廣告 衫,數量20000,單價3.22/件,小計AUD 6萬4,400,已付預 付款1萬5,000,應付4萬9,400」,而該商業發票所載時間、 貨物品項、件數,實與原告提出之新聯紡公司裝箱單、系爭 商品訂購單所載裝箱日、貨物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 21頁),堪認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 訛,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另查,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因為王昶清的舅舅是我 以前配合的廠商,算是舊識,王昶清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轉 介新聯紡公司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合作過大約3至4次,都 是在台灣合作,做過帽子、polo衫、防疫用口罩等,由王昶 清提出要求,我提供樣板供其參考,協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 會開始製作,本件因為疫情關係交期很趕,王昶清請我幫忙 溝通報關,我因此去幫王昶清了解新聯紡公司出貨時間、FO B報關,王昶清直接匯款給新聯紡公司,我再轉達交期問題 給王昶清,而當時新聯紡公司與王昶清有裝貨櫃的問題,王 昶清以併櫃方式裝櫃,雙方起爭執,因為新聯紡公司是我介 紹給王昶清的,我希望未來仍和原告有生意可做,不想兩邊 都得罪,所以我就自己賠償王昶清18箱貨物的運費約15萬元 ,我當時實際上沒有與原告訂立契約,只是希望可以和原告 繼續在臺灣有生意往來的人情賠償而已,因此才有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我在中間完全沒有收受回扣或費用, 完全是基於情面介紹新聯紡公司並從中協助,原告主張我太 太張瑛洳擅自更改尺寸一事,我不知情,且我也沒看過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核與證人張瑛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是因為我先生洪聖淵和我說王昶清要請 新聯紡公司報關,但新聯紡公司向我反應王昶清沒有提到報 關需求,因當時疫情期間大陸海運、陸運關閉,時間緊迫, 王昶清希望我們能幫忙他問問看新聯紡公司,請新聯紡公司 能否幫忙報關,我印象中本件只有幫忙溝通這次,王昶清過 程中一直施加人情壓力給洪聖淵請我們幫忙聯繫此事,本件 的單是洪聖淵牽線的,我是因為報關才會介入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及張瑛洳微 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洪聖淵轉 介原告及新聯紡公司聯繫,並居中協調雙方貨運事宜,而觀 諸洪聖淵因林忠連為其老客戶,且為王昶清之親戚,其顧念 先前雙方商業合作之長久情誼,而協助溝通協調,甚而因介 紹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相識,不願因彼等偶有摩擦,即讓兩造 商誼經營前功盡棄、毀於一旦,遂決定承擔居中介紹之人情 責任,出資協助墊付部分運費,以維繫合作關係,亦屬合於 情理,是洪聖淵所言,應非虛言,堪可憑採。衡以原告提出 之其與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僅顯示張瑛洳詢問FOB海關事 宜,而未見張瑛洳有何其餘涉入本件買賣之舉動,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所述,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品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原告與新 聯紡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111年3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 洪聖淵、張瑛洳與新聯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惟查,原告與洪聖淵、張瑛洳之對 話紀錄中,多張擷圖未記載對話日期,且擷圖之間彼等不連 貫、內容斷續,尚難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觀諸其中之 110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洪聖淵僅提及「陸廠已收到 訂金,交期想提早的問題,我還在協調中,為了商品的質量 ,我還是30天時間給他們,視情況而定,盡量提早,不希望 他方為了趕貨而亂方寸」乙節,然均未提及系爭競選T恤買 賣及系爭貨款交付之約定,從而,尚難以上揭證據遽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商品訂購單時間記載為「110 年11月17日」,裝箱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2日」,而原 告與新聯紡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7日始於對話紀錄提及張瑛 洳擅自修改訂單,並於111年3月23日始匯款予該外國客戶澳 幣1萬3,000元,上揭時間點均與系爭商品所載出貨日期並不 相符,且相隔數月之久,本院尚難遽認上揭兩者即係本件之 買賣事宜,而得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證據。況衡諸兩造過往 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提出訂單要求,洪聖淵提出樣品供原告參 考,而原告給付款項之事項則均係受被告指示,此有原告提 出之其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4頁、第31 9頁至第320頁),則何以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及金流紀錄,而顯與兩造先 前之商業交易慣例顯然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無據。  ㈡因兩造間(即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均不存在系爭 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自無庸續行論斷被告有無 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 被告、備位被告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兩造約定買賣衣服尺寸數量概表 尺寸 XS S M L XL 2XL 件數 1500 2500 4000 5000 4000 30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2:上海新聯紡公司出貨一覽表 尺寸 箱數 每箱件數 小計 合計件數 XS 13 143 1859 2000 1 141 141 S 21 140 2940 3000 1 60 60 M 1 80 80 5000 41 120 4920 L 45 120 5400 5500 1 100 100 XL 30 100 3000 3000 XXL 15 100 1500 15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3:衣服數量差額一覽表 尺寸 附表1之數量 附表2之數量 誤差 XS 1500 2000 多500 S 2500 3000 多500 M 4000 5000 多1000 L 5000 5500 多500 XL 4000 3000 少1000 2XL(XXL) 3000 1500 少1500 

2025-01-21

TPDV-112-訴-144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謙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546-5 1 1000 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547-7 1 1000 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548-9 1 1000 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549-0 1 1000 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550-7 1 1000

2025-01-21

TPDV-114-除-11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8號 原 告 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如齡 被 告 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桂慰 被 告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芳堯 被 告 宋曉蘭 卓宜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呂福 被 告 張邵蓮 黃振發 林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原判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東海樺廈A棟係由全體住戶每半年輪值2人擔任主委(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東海樺廈B棟設有主委,任期為3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45頁),東海樺廈C棟、地下室之主委任期 均為1年(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設有代表人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對外具有一定之名稱,對內則具 有清潔費、管理費等獨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27 頁),並有東海樺廈C棟113年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有證人江禎治於本院結證稱: 當初開立四張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海樺廈A棟、B棟、C棟 、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應認其等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 委會、C棟管委會抗辯其等未成立管委會,不具有當事人能 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東海樺廈A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柯如齡,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並據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 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 為葉芳堯,有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據113年 10月16日聲明書狀、113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5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 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C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蘇桂慰,有C棟113年1月份管理收支明細表、1 13年3月4日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陳報狀可按,並據原告113年 2月27日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下室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葉芳堯,有11 3年1月1日地下室停車場公告可按,並據原告113年2月27日 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 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 應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之共用消防泵浦遷移至 地下室之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13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9頁) ,嗣於112年1月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海 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 、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 下室位置處之2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之 遷至地下室機房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而於113年3月4日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 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 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主張之利益均事涉系 爭消防泵浦之修繕及移置,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東海樺廈於民國67年興建完成,其A棟、B棟、 C棟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委會。原告為東海 樺廈C棟1樓之住戶,被告宋曉蘭、張邵蓮、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前分別為東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管委會 之主委,東海樺廈地下室原有消防泵浦3台,A、B、C棟各1 台,於90年間,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下合稱 東海樺廈管委會)將原有3台消防泵浦合併成1台,由A、B、 C棟共用該台消防泵浦設備,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消防 泵浦設備共2台(下稱系爭消防泵浦)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 。自111年6月中旬起,該消防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消防水不 定時失壓,馬達因此不定時啟動注水加壓而造成極大噪音, 妨害原告夜晚正常睡眠,經臺北市消防局於111年8月2日前 來檢查後,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改善,惟其等遲遲未為修 復,原告遂於111年9月20日發函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 林淑寬,請求將系爭消防泵浦換新或移至適當地點,不得再 放置於原告臥室下方,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 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更換新消防泵浦設備並將新設備遷移至車道旁機房內。惟 被告宋曉蘭、卓宜平、黃振發、林淑寬嗣於111年10月6日違 反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僅配合換新設備而不願將設備遷移 至上揭指定地點,該消防泵浦噪音持續影響原告睡眠,導致 原告產生腦神經衰弱、自律神經失調、廣泛性焦慮症、恐慌 症、非特定之失眠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 大,爰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請 求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 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消防泵浦繼續放置原告 臥室下方,並應移至車道旁之機房內,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委會、東海樺廈B棟 管委會、東海樺廈C棟管委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宋曉蘭:我只是輪值志工,並非管委會委員,當初切結書是 約定泵浦換新或移位,只要處理其中之一就算是有處理,我 們有積極更新泵浦,消防局業已檢查通過,大樓並無任何不 作為之情形,且依照切結書,系爭消防泵浦事實上不可能放 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邵蓮:我已經卸任,我沒有權利管原告所述之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卓宜平:我的任期為111年7月至9月,原告發函要求於111年9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消防泵浦噪音改善,我、黃振發、馮呂福 、林淑寬4人始因該威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消 防設備測試檢修,如無法解決問題則換新,如換新仍無法解 決問題,則遷移之,系爭切結書載有「更換新機『並』遷移」 純屬筆誤,被告真意應為「或」。而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1 1月初即已安裝換新,同年12月初消防安檢通過,是業已解 決噪音問題,故無須再移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㈣黃振發:消防泵浦已換新,且於111年12月10日消防檢查通過 ,亦無異常啟動,且啟動後未達噪音評定之標準,故原告主 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損害並無證據佐證與系爭 消防泵浦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㈤林淑寬: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噪音問題,然因改 善期限過短,故由當時輪值住戶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嗣後我才發現切結書「換新並移位」乙節係誤繕,實際上 僅換新或移位擇一完成即可。又111年11月4日本大樓已經換 新消防栓加壓幫浦,並於111年12月10日經臺北市消防局檢 查合格,本棟各輪值住戶已積極善盡設備更新之責任,並無 消極不作為情事,再者,原告實係因住處位於馬路旁而有車 輛往來之噪音導致其睡眠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至9月間住戶召集發起成 立管理委員會,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成立,臺 北市建管處並於112年9月26日函覆報備東海樺廈未成立管委 會之事實,住戶均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 運作與事實不符,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 意遷移、更新設備。又縱然有管委會存在,管委會亦非無所 作為,系爭消防泵浦已改善且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並無成立管委會,住戶均 僅係自願性服務志工,原告指稱管委會之運作與事實不符, 我並未參與原告起訴之事,亦未簽立或同意遷移、更新設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系爭消防泵浦112年已經換新機 ,113年6、9、10月都有請廠商來修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 事,且原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無法證明與地下室泵浦噪 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消防泵浦於111年6月中旬因漏水及設備組件故障,故馬 達不定時啟動加壓造成聲響(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㈡111年11月6日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安裝換新且系爭消防泵浦 並無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㈢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發函與黃振發、宋曉蘭、卓宜平、林淑 寬,系爭切結書由原告與宋曉蘭之代理人馮呂福、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所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第495頁)。  ㈣張邵蓮曾經反對遷移系爭消防泵浦(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消防泵浦噪音導 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移置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 涉及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具有當事人真意?⒉如兩造 確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消防泵 浦移位,抑或僅需移位或換新擇一完成即可?⒊系爭消防泵 浦得否移至原告指定地點即車道旁機房內?㈡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消防設備改 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東海樺廈管 委會約定系爭消防泵浦應移至原告指定地點部分,屬自始客 觀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約定為無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 、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並無遷移之義務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約定宋曉蘭、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 應依約更新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2台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為被告卓宜平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時係遭脅迫威逼始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頁),被告卓宜平自應就其擔任東海樺廈B棟主委期 間,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查,被告 卓宜平僅空言爭執系爭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而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東海樺廈B棟管委 會、卓宜平之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宜平、林淑寬均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更換新機『 並』遷移」純屬誤繕,被告真意應為兩者擇一完成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481頁),惟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 非當事人真意者,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其 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圓其說, 其等抗辯應屬無據,兩造約定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更換新 機並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乙節。  ⒊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切結書給付之內容,其中移置義務事 項,經本院偕同證人江禎治於113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現場實施履勘,履勘結果略以:系爭消防泵浦2 台分別為15HP消防加壓泵浦(長度1.5公尺,寬度1.0公尺, 底座面積為1.25公尺×0.68公尺,下稱A泵浦)、30HP消防灑 水泵浦(長度1.6公尺,寬度1.1公尺,下稱B泵浦),系爭 切結書約定之系爭消防泵浦2台所欲移置地點如照片1所示, 經被告黃振發指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處發電機 組前方有52公分×52公分之立柱1根如照片2所示,無法放置 系爭消防泵浦2台,且亦無法放進如照片3所示位置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1-263頁) 。再觀諸東海樺廈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所示之載有紅筆劃記之 「電梯、樓梯」位置2處(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63頁), 其長度及寬度,亦均小於系爭消防泵浦2台之長度或寬度加 總,足認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移置地點,客觀上均無法 放置系爭消防泵浦2台,而屬契約給付自始為任何人均不能 依該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是系爭切結書約定「更換新機並 遷移加緊完工」一事,應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系爭不能 之情形,係因約定地點空間所致,而無從除去,故依照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切結書關於「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2台至指定地點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宋曉蘭 、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應依切結書約 定,將系爭消防泵浦移至車道旁機房內乙節,自屬無效,其 等並無遷移系爭消防泵浦之義務。又該切結書內有關提及持 續檢修設備部分,確有檢查更新合於消防檢查之要求,為被 告等所陳明,並經證人江禎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91-1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宋曉蘭、黃振發 、林淑寬、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確有履行系爭切結書中 有關持續檢修設備部分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而未善盡消防設備改善義務,應屬 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其並未善盡改善消防設備之 義務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之改善方案即遷移系爭消防泵浦 至上開指定地點,實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江禎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為泵浦啟動時發生噪音,而到 東海樺廈換新過系爭消防泵浦其中1台,我在安裝前有看過 舊的機器,我判斷該機器的相關零件耗損,機器噪音大,所 以我於111年11月4日拆走舊的機器,安裝新機,費用是C棟 管委會的人交付現金給我並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分別記載東 海樺廈A棟、B棟、C棟、地下室,更新設備後直至消防局復 查期間均無管系失壓的問題,消防局復查已經通過;管系失 壓時,泵浦會自動加壓而產生噪音,我去現場察看時,舊機 有人去將泵浦徹底關機,消防局復查時,其告訴我是因為管 系失壓而關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並有111年 10月14日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封面載明111年1 2月16日已結案留存)、11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13年度檢修完成標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9-205頁、第497頁、第521頁),足見被告東海 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為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且經消防局檢查通過,並就安裝新消防泵 浦給付費用予證人,核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 款之情事,亦已完成其與原告約定換新設備之義務,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4日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東海樺 廈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管委會不得 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 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 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 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 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 」乙節,然查,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切結書為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遷移地點即車道旁之機房,為 其主張之依據,尚不得嗣後逕以非原約定之內容為其主張。 又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並無怠於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變更之聲明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無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且當時之主委即宋曉蘭、張 邵蓮、黃振發、林淑寬、卓宜平不執行職務,亦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屬不作為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黎博彥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 號函、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東清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第541-547頁 、第551-555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181頁、北 司補字卷第27頁)。惟查,觀諸上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37638號函文內容略以:旨 揭地點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公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 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及夜間42分貝。本局環保稽查大隊於 112年5月23日10時量測消防泵浦音量,經強制啟動設備測得 均能音量為59.2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因該設備非正 常使用狀況下啟動,以上數據僅供參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足見系爭消防泵浦於112年5月24日環保局稽查以 前,業經關閉,則系爭消防泵浦是否如原告所述,自111年6 月中旬至今持續發出聲響,要非無疑。且上揭環保局量測之 分貝數,亦非正常使用情況下啟動,原告雖主張手動或自動 啟動泵浦之音量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36-537頁),然 查,原告未就二者音量相同一事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所述 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上揭消防泵浦壓力表照片,至多僅能證 明消防泵浦確實有壓力下降及啟動消防泵浦後之壓力回升現 象,惟是否確實因此產生巨大聲響,及如產生聲響,其實際 分貝數為何,原告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 原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存 在。況原告雖提出之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上均僅記載原告所罹 患之睡眠、焦慮等症狀,尚無從證明該等失眠症狀與本件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東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實係111年9月24日所開立,為111年9月30日系爭切結書簽立 「以前」之事,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之作為義務時間點並不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稱被告等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就此為任何舉證,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請求被告東海樺廈管委會不得將目前放置在原告臥室下 方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兩台消防泵浦設備繼續放置 在該處;並應將附圖所示A位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移至地下 室如附圖所示C位置(即發電機室内),及將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消防泵浦設備遷至地下室如附圖所示D位置(即發電機 室門前與37號車位之間的空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曉蘭、張邵蓮、黃振發、林淑寬 、卓宜平及東海樺廈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1-訴-5618-20250121-2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李育禎 蕭又禎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艙,委 請原告將貨櫃運送至伊拉克,原告復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運送及簽發提單,並 提供裝貨單編號5911號、提單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5911號貨櫃)及裝貨單號5912號、提單編號YMLUZ000 000000號貨櫃(下稱5912號貨櫃,以下合稱系爭貨櫃)予原 告,原告再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9年11月3 0日給付運費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依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 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 由,所產生Demurrage(即貨櫃延滯費)、Detention或其他 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及提單所載約款「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N」」等情, 自 負有使用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詎料,系爭 貨櫃經陽明公司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 遲未前來領櫃,被告亦未如期返還空櫃,導致陽明公司向原 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50萬6,632元 (下稱系爭延滯費),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將該費用支付 予陽明海運公司。被告因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致原告給付陽 明公司系爭延滯費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 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兩造並無 簽立契約,而貨櫃到達目的港後,係由訴外人其堯公司直接 與萬立報關行及原告之業務人員許芳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 與被告無涉,是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陽明公司之攬貨公司,其等之間之運送契約約定原告 應承擔目的港之風險及延滯費用,故陽明公司始向原告求償 系爭延滯費。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之任 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是原告與陽明公司之契 約關係,並不拘束被告。  ㈢被告與其堯公司之買賣條款為國際運送條款CFR,該條款約定 風險與費用係以船舷欄杆為界交付予運送人,故貨櫃越過船 舷後,風險應由國外買方即伊拉克買方承擔,是被告與其堯 公司均無庸負擔海上運送、轉運等風險,被告並無負擔系爭 貨櫃遭國外海關扣留之延滯費義務。  ㈣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出口,惟陽明公司於系爭提單下方 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是該貨櫃實應無延滯。且 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海關拍賣日期 應為111年10月11日,而非陽明公司回函之113年10月9日, 既已取回空櫃,而無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  ㈤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延滯費 之依據係本件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而系爭裝船通知 單實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意事項內容,且原告是 在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船通知單,故否認延滯費為 兩造約定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委由萬立報關行向原告訂艙,並於109年1 1月30日向原告給付運費(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 9頁、第321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萬立報關行聯繫系爭提單製作等報關事 宜(見本院卷第93-103頁、第321頁、第355頁)。  ㈢兩造本件之提領貨櫃流程,係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 通知單予被告,通知被告提領空櫃,於被告接受裝船通知單 後,被告始依照裝船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見本院 卷第353、354、497頁)。  ㈣原告與陽明公司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於接獲其堯公司 之電放通知後,由陽明公司運送系爭貨櫃2只至伊拉克之受 貨人,又陽明公司嗣與原告協商,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支 付系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39頁、 第311頁、第3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違反盡速返還貨 櫃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㈡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是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運送 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 77條、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 訂艙及報關,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艙乙情,業據提出 裝船通知書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1份、萬立報關 行提單作法郵件(SO.5911、5912)2紙、往來電子郵件擷圖 8張、被告官方網站聯絡資訊擷圖1張、原告開立予被告之59 11、5912號貨櫃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 頁、第89-109頁)。經查,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所載之寄 件時間為109年11月間,寄件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愉 評,主旨載明「BL COPY RE:11/13 MALIK ASHTAR V-041W K ee-Umm Qasr SO5911...」、「BL COPY RE:11/13 MALIK AS HTAR V-041W Kee-Umm Qasr SO5912...」等節,內文載明「 Dear 張's/萬立 黃's,請查收附件BL COPY,謝謝;船公司 通知MALIK ASHTAR V-041W此班船因船隊調整的關係,ETD目 前預計11/21(AMD),有任何更新的消息會盡快通知您,謝 謝」、「核對單如附件,請確認,謝謝!提單最晚請於11/1 8號中午前核對完成」等節,足見上揭郵件意旨主要係為通 知運送系爭貨櫃之時間點、提單製作時間及貨櫃相關注意事 項。另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2紙,其上均載明「TO:政泰-張 's」及「CC:萬立-黃's」,互核被告官方網站之聯繫資訊 亦為「en0000000000oo.com.tw」此一電子郵件信箱,而與 上開往來信件之收件者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許芳 慈證述稱:裝船通知單上的萬立黃's是萬立報關行黃佳儀、 政泰張's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足認原告洽談系爭貨櫃運送事宜之對象,均為被告。參諸 兩造均不爭執萬立報關行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處理訂艙或提單 處理等事宜,而所謂代理,即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依前揭 事證,堪認原告所稱系爭貨櫃訂艙及運送等意思表示合致,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係其堯公司委託被告 向原告代訂艙,且貨櫃到達目的港後,由萬立報關行及許芳 慈聯繫貨櫃電放事宜,被告僅為其堯公司之供應商等語。惟 查,證人許芳慈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系爭裝 船通知書之簽立係我和甲○○接洽,我報價給甲○○,被告認為 可以之後就訂艙,有些案子是甲○○跟我訂艙,有時候是訂艙 後甲○○跟我說這些貨是其堯公司負責人喬力得的貨,其堯公 司同意電放之後,被告才會聯繫原告進行電放,託運人在我 的認知裡面就是甲○○;萬立報關行於裝船通知單的角色為提 供文件讓原告繕打提單,提單作法為萬立報關行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56頁)。證人喬力得證稱:我不認識原告 公司、萬立報關行的人,我將我的需求告知被告,且均由被 告去聯繫,海運的部分是被告去安排,其堯公司不管這部分 ;5911號貨櫃的電放是我在處理,至於是否由我先聯繫被告 ,被告再通知當地放貨我不記得了,其堯公司之所以付運費 給被告,是因為其堯公司與被告買貨,被告幫忙出貨,被告 有報運費給其堯公司,且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報價是使用FOB 條款,因此海運由其堯公司支出;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 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是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 予其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是綜合上開各 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堯公司係與被告約定,由其堯公司告知 被告訂艙需求,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為訂艙之意思 表示,原告再與被告聯繫電放事宜,且被告支付原告系爭貨 櫃之運費一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以 自己名義,為其堯公司之計算,而使原告運送系爭貨櫃,兩 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甚明。至於貨櫃電放與否 係由其堯公司決定一事,僅為被告與其堯公司之間契約約定 內容,即待其堯公司同意電放後,被告再依其堯公司之指示 ,以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萬立報關行代其聯繫原告進行電放 ,至於提單上的shipper(即貨主)之所以寫其堯公司,僅 為了確保外國受貨人會支付金錢予其堯公司而已。準此,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與其堯公司之內部約定, 及提單上之shipper(即貨主)記載、以及有關海運費用負 擔之約款,遽以認定兩造之間不存在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其均以電話、LINE APP等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艙, 兩造並無簽立契約,因此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然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乃不要式契約, 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倘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承攬運送內容 及運費給付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關係 即為成立。查兩造間就運費給付及訂艙、運送事宜均已詳為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具有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之附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延滯費50萬6,63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係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 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 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 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之本旨,除運送人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 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外,如貨櫃積 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 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 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 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 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 支出等各情。是以,貨櫃使用後盡速返還,核屬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因違反該附隨義務,致生前開之各該 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 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契約之旨。觀諸系爭裝船通知單 均載明「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 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由,所產生Demurrage(即 貨櫃延滯費)、Detention(即貨櫃滯留費)或其他相關損 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裝船通知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系爭提單 上亦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STINATIO 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又上揭提單均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 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確認( 見本院卷第95-103頁、第181-183頁),足見上開文件均已 載明收取系爭延滯費之條件,及貨櫃之提領期限,被告就此 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具有使 用系爭貨櫃後盡速返還貨櫃之附隨義務,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貨櫃之抵港時間均為109年12月21日,此有陽明公司11 3年3月6日台字第1130000270號函、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 00015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91頁),參 以系爭提單上載明「21 CALENDAR DAY OF FREE TIME AT DE STINATION」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提單2紙可證(見 本院卷第19、25頁),足徵系爭貨櫃於109年12月21日已經 抵達目的港,且被告應於抵達目的港之21日內返還空櫃予原 告。惟因受貨人未如期提領貨櫃,被告亦未依約盡速返還系 爭空櫃,致陽明公司支付伊拉克海關系爭費用,此有陽明公 司發票證明聯、陽明公司繳款證明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Y ML伊拉克idle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39頁),嗣後陽明公司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支付系 爭延滯費予陽明公司等情,亦有陽明公司113年3月6日台字 第1130000270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5日台字第1130001586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第391-409頁 )。足認被告於訂艙領櫃使用後未依約於期限內領取及返還 系爭貨櫃,致原告產生系爭延滯費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 用第546條第3項,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延滯費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裝船通知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並記載上開注 意事項第5點,原告是在被告訂艙行為成立後,才發送該裝 船通知單,兩造並未就該注意事項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則,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及運送流程,應係 由被告向原告訂艙後,由原告發送裝船通知單予被告,於被 告接受該裝船通知單後,被告始知空櫃之櫃場,而依照裝船 通知單所載指定櫃場提領空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354、 4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提領空櫃之際,依 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屬默示同意原告有關貨 櫃延滯費收費之約定及運送條件。是其所辯此點,應屬無據 。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自行支付陽明公司延滯費,屬於原告對陽明 公司之任意性行為,並無法定債權移轉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9頁),然觀諸系爭延滯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兩 造之系爭裝船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點及提單所載約定而生, 而陽明公司係為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承攬運送債務之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所謂債權讓與原告之情 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5911號貨櫃係於109年11月間出口,惟陽明公司於 系爭提單下方之電放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22日,可見該貨櫃 應無延滯。且依照被告提出之伊拉克海關翻譯文件,伊拉克 海關拍賣日期應為111年10月11日,其既已取回空櫃,而無 延滯,則系爭延滯費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25頁、第189-191頁),惟系爭貨櫃延滯之情事,業據原 告舉證明確,並有上揭陽明公司回函可證。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揭海關翻譯文件,其上均僅載明問題編號,然並未載明 系爭提單或裝船通知單之編號,難認與本件之貨櫃具有同一 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此點, 自非可採。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 ,業經如前所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1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 4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7

TPDV-112-海商-1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字第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 十分之五即1,5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就本院113年12月24日所為 113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徵抗告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6

TPDV-113-司-74-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蔡大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銓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 美國籍型號Pro-line,26英尺suzuki,df300匹馬力船舶乙艘 (含拖車,下稱系爭船舶),而系爭船舶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船 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上開買賣 總價與系爭船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4

TPDV-114-補-5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見店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萬5,434元( 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件: 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建物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66樓) (面積含共有使用部分共166.94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1頁) 1,723,470 5,170,411(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1/3=1,723,470 附表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15/30000 (見店司補字卷第13頁) 1,892,543 238,000(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2頁)×757.32(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2頁)×315/30000=1,892,543 附表二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面積共91.05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5頁) 447,795 1,343,386(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1/3=447,795 附表二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6/2319 (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 2,411,626 267,409(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6頁)×804.38(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26/2319=2,411,626 共計 6,475,434

2025-01-14

TPDV-114-補-6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3

TPDV-114-訴-40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曾德益 相 對 人 曾昱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30日 ,然抗告人當日在國外出差,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 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 ,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訂房網站住宿資料,說明相對 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日即113年9月30日當天,其在國外出差 云云,惟相對人對此另陳明其已於113年9月28日晚上8點25 分、8點54分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於113年9 月30日付款,並於11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 款,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云 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抗-46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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