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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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障礙」更 正為「道路工事(程)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 以遵守。被告謝承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疏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 所搭乘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受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 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見警卷第59頁),尚難 認被告係在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車前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謝承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房詠澤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蓉,致李佳蓉受有頸部 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2)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亞東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1

CTDM-113-原交簡-45-20241011-1

原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1

CTDM-113-原交簡附民-6-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09

CLEV-113-壢小-101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被 告 頡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頡秀嫚給付新臺幣(下同 )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家瑜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 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 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 ,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該項聲明請 求之金額422萬0938元,加計其中77萬4810元部分自113年5月8日 起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3萬06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各核定為425萬1620元(計算式:4,220,938+30,682=4,25 1,620),又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萬1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982-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李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66-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8

TPEV-113-北簡-8338-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538-2024100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為不合法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在本案 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3、612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在案。前開裁定業 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於原審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 期間已於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 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血淚函(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4

TCDV-113-家聲抗-5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親-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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