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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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第 21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 5號、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惟因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 切管存,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 務部○○○○○○○○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 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 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 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 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 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切管存,意識不清」 ,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務部○○○○○○○○以被告 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 ,迄未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號等 案件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未 開始執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經法務部○○○○○○○○拒絕入所後,迄今仍因腦部受創,臥病在 床,不能下床走動,且生活不能自理,在永達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永善護理之家照護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查訪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難以再施用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 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4-聲保-5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 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全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3年 初某日起,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下注之 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下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 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如 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重全可從下線簽賭金額獲取萬分之10至5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重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平板電腦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亦有與賭客對賭,被告 亦稱沒有多大輸贏,卷內更欠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雖供 被告犯罪所使用,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為連接網路之媒介, 若透過任何電腦設備,均可連接賭博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下 注賭博,可見該平板電腦並不重要,亦不具有獨特性,縱使 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況依被告所述,該平板 電腦尚有其他用途,若予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亦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簡-72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汝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汝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5 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芒果 魚、譚」之成年人使用。「芒果魚、譚」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或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 人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銀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被害人黃中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相彣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全美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 人陳鳳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李卉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70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阿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阿火)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喪偶,有一個成年小 孩,需要撫養婆婆,從事護膚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 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賠償 任一被害人,難認被告於犯後有真誠悔悟、盡力彌補己過 之意。從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被告仍需 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收教化之效,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 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獲得20,000元之報酬,此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卉嫆 自113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卉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許 20,000元 2 黃阿火 自113年4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阿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31分許 1,500,000元 3 陳銀秀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銀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 150,000元 4 黃中鏞 自113年4月18日起,假冒黃中鏞之子,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黃中鏞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480,000元 5 陳相彣 自113年4月7日起,陸續以網友及金管會主委名義,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相彣佯稱:欲返台定居,請提供帳戶並開通外匯功能及財力證明協助接收外匯款項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1,500,000元 6 李全美 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李全美佯稱:因欲販售之精品遭海關查扣,請協助支付手續費用云云。 113年4月22日9時54分許 400,000元 7 陳鳳春 自113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鳳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 1,150,000元 8 巫森權 自113年3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巫森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14時13分許 444,5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7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金萬兩」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黃金萬兩」之指示,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 1張,並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偽簽「王志中」之署名後,隨即假冒「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於113年7月11日11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應大門 市,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丙○○而行使 之,致丙○○誤信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中」、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黃金萬兩」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內,由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如附表所示文書 之影本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的小孩,擔任司機,需要撫養祖母、父母 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 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 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4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 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 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 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 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上載「外務專員王志中」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王志中」署名各1枚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21-20250225-1

金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54號、第31845號、第36549號),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文傑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顏永華」;「顏永 華」所屬詐欺集團則自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陸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並佯稱:訂單操作錯誤,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42,910元至甲帳戶;再由乙○○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東敬門市,將包含上開款項之43,000元領出後,交予「顏永 華」指定之「文傑」,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 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 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 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 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 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 之限制。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後續 提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 ,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本案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部分,並非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非該不起訴處 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本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顏永華」、「文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 未成年小孩,擔任外包商,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 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二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訴更一-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84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已 知反省,又需要獨自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勿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以114年度執字第784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記官 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為單親家庭,還要 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後,仍以受刑人:乃第5次犯公 共危險案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93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 第784號案件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 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 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 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 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 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 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執 字第784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為單親家庭,還要撫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後,檢察官即參考其意見,將原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更改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文字送予受刑人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南檢和丙114執784字第11 49012984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原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自無從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冠諭」(Te legram暱稱「冠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黃冠諭」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志明」印章蓋印其上後, 隨於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4 73號前,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致 丙○○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丙○○。甲○○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依「黃冠諭」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 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林志明」印章 1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58-20250225-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陳鳳春 被 告 陳彥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附民-222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德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德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0樓之O 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大橋一街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照明及路 面狀況、視距等環境狀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大樓地下 停車場出口前,並在車道出口左側停等之杜佳芬,致杜佳芬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德 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 德海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德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先前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因過失不慎撞及告訴人杜佳芬騎乘 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犯行,然仍辯 稱:其認為車道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7至8頁)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1至25、37至61 頁)在卷可憑;且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被告依車道管理員之指示,由大橋一街47之1號 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於左轉大橋一街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停 等於大橋一街路面黃色網狀線左側,然被告於左轉過程仍撞 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 卷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 (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41至49頁),告訴人杜 佳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乃自該大橋一街大樓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左轉彎。再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 大樓出口行駛至上揭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 然起駛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 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住處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業已停車等待被告駕駛 前開自小客貨車駛出大樓地下停車場,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訛 ,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停車場管理員於告訴人車輛 業已靜止之狀態下,指揮被告駕車左轉駛出該停車場,本無 任何過失可言。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撞及業已停車 等待之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並無疑義,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及車道管理員均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248385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會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32 97號函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82、8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辯稱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大樓出入口起駛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前後來車,並禮讓車道中所行進之其餘車輛先行,造成本件 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 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簡上-1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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