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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 卷第13頁)等一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傳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麟自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蘆竹街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31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鄭守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1號、第5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守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論 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 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至本案工地行竊,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 間、相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分屬 告訴人鄭家華所有、告訴人鄭貴駿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鍾季庭、鄭守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已部分發 還告訴人鄭家華,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鍾季 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守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53302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分給鄭守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季 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季庭固持電纜剪1支為本案竊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偵53301卷第140頁),惟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2臺 2 破碎機2臺 3 高壓清洗機1臺   4 80公尺電纜線1批(規格為38平方3心之PVC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守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鄭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時3 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之「大溪 區段擴建工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電焊機2台、 破碎機2台、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接續上開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在上址持足以 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鄭家華、鄭貴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華、鄭貴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8-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3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不 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格內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輪輪胎刺破,致該機車後輪胎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澄淵。 二、本案認定被告蔡榮宬之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勘驗擷圖照片35張(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3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澄淵為同事 ,其與告訴人之間素無怨隙,竟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 0月8日訊問時仍未坦認犯行,俟至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陳 報本案犯行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而 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其所提供之藥袋資料 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蔡榮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宬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 不明尖銳物品將王澄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輪胎刺破,致該車輛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澄 淵。 二、案經王澄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榮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並任職於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維修部門等事實。 二 告訴人王澄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四 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上、下班打卡紀錄、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中華航空股分有限公司上班,並有向上開公司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停車場之停車資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簡-1335-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 訴訟代理人處關於「陳昱良 律師」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此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力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5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第16至17行記載「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國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李亞憲,致其等陸續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 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等3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 亞憲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字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 李亞憲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8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 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 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964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4萬2,808元 及告訴人李亞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1 11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游國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 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迨 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宛儀、李亞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2日 林思伃 (提告) 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思伃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賣場無法下單為題云云,使林思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9,983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 112年12月2日 林宛儀 (提告) 以LINE暱稱「李嘉玲」向林宛儀謊稱:伊想要購買鋼琴地毯,可否註冊旋轉拍買賣場供伊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宛儀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註冊云云,使林宛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 4萬2,808元 同 上 三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李亞憲 (提告) 佯裝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向李亞憲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李亞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 (一)4萬9,988元 (二)4萬9,123元 被告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441-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5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冠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股利等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053-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遊 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部分,應更正 為「等遊戲裝備予以丟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上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齡26歲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 仍逕自使用他人遊戲帳號、密碼登入,並恣意丟棄其內遊戲 角色之虛擬寶物,因此擅自變更他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 ,侵害他人電腦及該帳戶之登錄使用權限,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 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而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一時覺得好玩,把告訴人角 色的虛擬寶物丟掉,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而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 寶物「移轉」至其自己之遊戲角色或遊戲帳號內,是尚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至告訴人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0號   被   告 鄭有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利與陳弘明係朋友,雙方因交換遊玩線上遊戲「盜墓筆記」之角色,鄭有利因而知悉陳弘明上開遊戲角色名稱「寶貝的下面」之帳號密碼。詎鄭有利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陳弘明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5分許,在IP位址「2401:e180:8860:f5b:1580:32e7:7fb1:2cab」,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遊戲後,無故輸入陳弘明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擅自將陳弘明儲存於上開遊戲角色內之「好友親密度」、「玩家夥伴」、「玩家聲望」、「命紋」、「靈寶」、「通靈」、「紅色武器箱」等遊戲裝備移轉至其所有角色名稱「紫霄」之帳號,以此方式變更陳弘明於上開遊戲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弘明。 二、案經陳弘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弘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230900號公文回函、「盜墓筆記」遊戲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就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犯行,與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相關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遊戲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移轉至其所有之遊戲角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虛擬寶物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簡-968-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兆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余兆斌、李志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余兆斌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余兆斌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 何被告余兆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 ,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 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余兆斌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余兆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 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余兆 斌仍與李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許,余兆斌與李志忠相繼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處,先由余兆斌使用李志忠所有之鐵鍬進入上開地址 竊取龍柏樹,再由李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裝載竊得之龍柏樹之分工方式,竊取位於上址之龍柏樹, 惟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手。嗣經民眾向員警報案稱疑似發生竊 盜案件,員警遂至上址查看,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9巷 巷口之際,見余兆斌與李志忠行跡可疑遂將其等攔查盤問,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本案被告余兆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本案被告李志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兆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五 被害人李漢和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余兆斌以鐵鍬將龍柏樹拔起之行為 ,即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余兆斌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此前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 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之鐵鍬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忠、余兆斌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就上揭 共同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自未有實際犯 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簡-498-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民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民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1個月,機檯僅1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被告代保管中 2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IC版 1片 3 販賣物商品 16個 被告代保管中 4 骰子 1個 被告代保管中 5 刮刮樂 1張 被告代保管中 6 新臺幣4,200元 本案機臺內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蕭民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民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 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丁進 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粉紅熊選物販賣機DOLL STORY1臺(下 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檯內把玩 ,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 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骰子,如順利夾得且 骰子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骰子,倘若將骰子夾取後並未 從掉物口掉落,而係落於檯面,則觀骰子擲出數字與骰子所 在檯面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可刮取置於本案機臺上 方之刮刮樂,倘刮出數字與本案機臺上方商品編號一致,即 可獲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蕭民浩所有,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機 場業,從中牟利。迨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民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機檯係由其向丁進忠租賃而擺設,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有「機具內部改裝及改變遊戲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未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規定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立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並本案機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涉及射倖性,而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代保管單、本案機檯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向丁進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本案機臺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 起至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臺、IC 主機板1片、骰子1顆、刮刮樂1張、販賣物商品,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從本案機臺中取出之現金4,200元,則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除上揭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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