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於民國112年6月4日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加入聯
絡人姓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發」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間起透過LINE帳號「雯晴」之人,向陳惠琴佯稱:可
使用「和鑫投顧」網址下載「和鑫」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吳依潔與「陳經理」
、「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依潔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和
鑫公司」工作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與陳惠琴面交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惠
琴,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
券部及劉嘉玲;吳依潔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將上開贓款擲進停
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
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柯朝洋、盧
祐聖並另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公園,將該筆贓款置於
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被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依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95至101頁),其就交付贓款部分所述,亦與共同被
告柯朝洋、盧祐聖供承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至10頁、
第13頁、第162至164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338至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發信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
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
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
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字21563號卷第79頁、第188至189
頁),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攜偽造之工作證,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
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二
第181頁),檢察官、被告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
「劉嘉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論如前,故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即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負
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陳經理
」、「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
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
8頁)及其目前懷孕6個月(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頁孕婦健
康手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19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贓款,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轉予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及盧
祐聖再依指示層轉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柯朝洋及盧祐聖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
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77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
頁、第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為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第21563號卷第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及「和鑫公司」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收據上「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偵字21563號卷第109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金訴-68-2025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