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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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黃思齊 被 告 黃曉楓(原名黃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90-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謝宇政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交附民-101-2025012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於民國112年6月4日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加入聯 絡人姓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發」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 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間起透過LINE帳號「雯晴」之人,向陳惠琴佯稱:可 使用「和鑫投顧」網址下載「和鑫」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吳依潔與「陳經理」 、「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依潔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和 鑫公司」工作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與陳惠琴面交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惠 琴,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 券部及劉嘉玲;吳依潔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將上開贓款擲進停 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 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柯朝洋、盧 祐聖並另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公園,將該筆贓款置於 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被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依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95至101頁),其就交付贓款部分所述,亦與共同被 告柯朝洋、盧祐聖供承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至10頁、 第13頁、第162至164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第338至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發信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 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 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 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 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字21563號卷第79頁、第188至189 頁),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攜偽造之工作證,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 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二 第181頁),檢察官、被告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 「劉嘉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論如前,故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即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負 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陳經理 」、「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 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 8頁)及其目前懷孕6個月(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頁孕婦健 康手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19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贓款,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轉予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及盧 祐聖再依指示層轉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柯朝洋及盧祐聖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 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77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 頁、第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為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第21563號卷第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及「和鑫公司」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收據上「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偵字21563號卷第109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亦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金訴-68-20250120-4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重附民-46-20250120-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074-202501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松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張豫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2行「李嫣紅」三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2行「李嫣紅」3字屬 誤寫之顯然錯誤,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 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0

SLDM-113-訴-382-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兼 具保人 湯皓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02、11204、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倫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偉榮、湯皓倫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 保,由被告即具保人湯皓倫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各2萬 元,共計4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點名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蘇偉榮、被告兼具保人湯皓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 且被告2人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 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訴-92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兼 具保人 湯皓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02、11204、1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皓倫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肆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偉榮、湯皓倫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 保,由被告即具保人湯皓倫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各2萬 元,共計4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有點名單、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蘇偉榮、被告兼具保人湯皓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提無著, 且被告2人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 分局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訴-928-20250116-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農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 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農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送驗結果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前開犯行經警察扣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getamine)成分,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可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85頁) ,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扣 案物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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