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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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 ,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 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 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 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原於桃園從事園藝工作, 但與個人期待之內容有所落差,薪資亦低,現已返回竹南生 活,尚未覓得穩定工作,近期工作態度消極,認為自己所得 足以因應生活,但未能提交相關資產證明;(二)相對人父近 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常致電家扶中心及聲請人大聲 吼叫,追溯過往事件及表達對安置相對人之不滿情緒,近期 表示自己為麥克阿瑟後代,在其除草期間,友人從泰國搭乘 私人飛機於國道攔截相對人父云云,顯見其精神狀況欠佳, 現無意願就醫服藥;(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態度積極, 會面期間可與相對人聊生活近況,但多數時間讓相對人使用 手機,相對人均可順從相對人父。另相對人父預計協助相對 人購買內衣,會面結束時擁抱相對人、撫摸、親吻相對人手 ,就聲請人社工觀察,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身體界 線及情感依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 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會面期間話題較少,稍顯生疏,相對人 父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 情,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 養家庭調整、改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 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然相對人父表 示其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不願讓相對人返家,希望 相對人趕快回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3-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今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祖父 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向本 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更在案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目前工作收入及 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均不明,過往仰賴相對人祖父照顧相對 人及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父現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致使 相對人經常遭受波及,評估相對人父暫時無法適切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父指摘相對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母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0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甫出監,生活尚未穩定,相對人母聲請改定 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及祖父均同 意本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 亦表示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後不聞不問, 聲請人正積極安排會面,希冀相對人母明白自身親職責任。 相對人母現無謀生自理能力,感情狀況不穩定,聲請人社工 於113年11月18日訪談相對人母,其表示現居男友家,因男 友母親尚未接納相對人母,且未讓男友母親知悉其有子女, 故不方便提供現居地家訪,但願意至家扶中心會談,相對人 母如期接受訪視,並約定與相對人會面時間,然現仍無法提 出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計畫,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 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想接回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 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 求助,嗣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 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 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 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 1日搬遷至新竹市,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力負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其亦自述目前無工作,經濟不穩定,暫 時無法接回相對人。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 接受醫療資源,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 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 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 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 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 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 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 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原於新竹市助潔環保有 限公司上班,認為來回奔波造成生活上不方便及逃避與案二 姨間法律賠償事項,故於113年4月轉換至大千醫院清潔工作 ,對於接返案主之態度,案母均以經濟尚未穩定,未能完善 照顧案主生活起居為由拒絕案主返家。(二)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二姨間之民事賠償案,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母需以財產或薪 水1/3每月償還相對人二姨,相對人母得知其目前工作不能 以現金發放薪水後,旋即辭職轉換工作,未有清償意願。(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相對人母缺席 ,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態度消極,僅認為相對人之親權不 該判給相對人二姨,然未有實質作為,自113年7月迄今皆未 與相對人會面。(四)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不易追蹤,親密關係 複雜,與男友有製毒及金錢往來行為,後續疑似需入獄服刑 ,且近期沉迷變賣古董交易,有陷入詐騙之虞。綜上,顯見 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身心發展均未有實際規劃目 標,相對人亦無意願與其母生活,聲請人後續將協助相對人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 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希望可以繼續住阿姨家到18歲;相對人與其母均表示 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8-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郭文松 相 對 人 許慈麟 關 係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慈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郭文松(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慈麟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郭家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松(下稱郭文松)為相對人許 慈麟(下稱許慈麟)之夫,許慈麟於民國108年6月起因失智,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郭文松請求由其擔任許慈 麟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即關係人郭家豪(下稱郭 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5日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 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許慈麟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郭文松擔任許慈麟之 監護人及指定郭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許慈麟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許慈麟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郭文松為許慈麟之監護人,郭家豪為許慈麟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許慈麟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許慈麟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監宣-171-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安置期間處遇 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 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 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 畫及相關作為;相對人父因管教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至身 心科就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於相對人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母任之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有聯繫。綜上,相對人父母無法 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 安置,但仍希望未來能回歸正常生活,會再與母親與繼父 多熟悉彼此,討論就學規劃,不願一直被安置等語;相對 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相對人學費、生 活費。  (五)經相對人及母到庭表示意見,因母仍稱目前無接返相對人 之能力,相對人瞭解情況後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護-194-2024120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相 對 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 係 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 ,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 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 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 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 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家聲-22-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 (越南國人民) 住Ấp Phú Thiện, Thị Trấn Phú Ho á,Huyện Thoại Sơn, Tỉnh A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苗栗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苗栗,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 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 5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 毫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 人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 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5 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毫 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人 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沒再入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確於112年7月1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 務站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219213號函復本院之書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未返,迄今已1 年 4個多月,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4

MLDV-113-婚-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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