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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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呂怡甄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629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19,5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補-260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是以,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 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至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 元,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 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 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446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3-NY-09000016- 1 102

2024-11-08

TPDV-113-除-150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鄭喬尹 沈奕均 朱牧人 簡均汝 吳霈媜 戴雯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附表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原 裁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抗告 人於該日與訴外人吳佳憓在一起,均未見相對人有提示附表 本票之行為,此有吳佳憓出具聲明書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法 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自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有所違誤,自非 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依 照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附表所示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惟附表所示本票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吳佳 憓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不足證明113年7月11日是否確實 吳佳憓有陪同抗告人在旁,再者陪同期間長短、是否為每分 每秒均陪同一旁等節亦均屬未明,況縱使吳佳憓確有於113 年7月11日陪同抗告人在旁,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113年7 月11日吳佳憓未陪同之其他期間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 之可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舉證難認已足 ,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 113年4月10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2024-11-08

TPDV-113-抗-40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惠景即楊培均即開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4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 依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2.2% 浮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5萬9,9 74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萬5,991元、帳號0000 0000000000尚餘本金32萬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個月期指 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6.2%浮動計息,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5萬4,028元(帳號0000000 0000000尚餘本金11萬3,072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 金64萬0,95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原告一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5,991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3,983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3,072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40,956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43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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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陳文福 被 上訴人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 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見原審卷第65頁)。嗣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並於93年1月3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 萬元,而依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繳 款期限日結束以前,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外加收 逾期手續費200元;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條款 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貸款金額於200,0 00元以上者,逾期手續費以1,000元計。故被上訴人未依約 繳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需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1,200元, 且該違約金債權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而非以本金 乘以一定利率或以原約定利率累加計算,非為依附本金債權 而生,無從屬性,是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不隨同消滅,違約金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為15年,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簽立貸款金額300 ,000元、清償期數48期、如正常還款應於97年1月底履行完 畢之契約。被上訴人清償至94年時即無力再還款,信用卡及 借款契約上訴人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清 償之利益,則上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 期清償之利益,亦無償還貸款之事實,自無應給付每月遲繳 之手續費200元、1,000元之理。且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期 數為48期,應自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被上訴人有 每月遲繳之事實,然以15年計算違約金之時效,亦應於112 年1月30日過後即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方起訴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該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 共計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 ,惟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等事實,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個人小 額信貸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影本、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 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有 關信用額度方面,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期限日前清償,若逾期 未清償,持卡人將被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如家福公司 於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尚未收到持卡人之最低應繳金額,除 計算循環利息外,另加收新台幣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見原審卷第10頁),並參諸個人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 :「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 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 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 金額小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500 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 新台幣以1,000元計」(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自上開當事 人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各該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之逾期手續費,依附在本金債權而生, 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本 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5 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對本金債權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逾期手續費請 求權,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與本案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均未盡一致,尚非可比附援引,自 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30

TPDV-113-簡上-24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議慧 被 告 陳寧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39,104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額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共計7,439,6 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39, 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339,104元 1 利息 7,339,104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0日 (130/365) 3.575 93,448元 2 違約金 7,339,104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10日 (99/365) 0.3575 7,116元 小計 100,564元 合計 7,439,668元

2024-10-29

TPDV-113-重訴-99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相 對 人 李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並以相對人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 人,台灣摩菲爾公司嗣於112年10月2日、113年2月23日與李 潮旺、李有仁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借款契約有效期 間改為112年2月3日至115年11月3日止,詎台灣摩菲爾公司 自113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801,859元及 自113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有仁既為連帶 負責人,自應依約付連帶清償責任,竟於113年7月30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配 偶贈與予訴外人蔡幼玲,並於113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致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准予聲請人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權供擔保後,就李 有仁系爭不動產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假處 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或得處分者,自不得為之,且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以李潮 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3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3,801,85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 款憑證)影本、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應 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係列「台灣摩菲爾公司、李潮 旺、李有仁」為相對人,並請求禁止李有仁就系爭不動產禁 止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然觀諸徵 信報告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 蔡幼玲,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現為」上開相對人所 有或得處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均未有處分權 能,聲請人為禁止李有仁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之行為,顯無保護之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一 0000-0000 812 161/10000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5層 110.18 陽台 13.98 全部

2024-10-29

TPDV-113-全-59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郭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4月8日 12,000元 2426290

2024-10-25

TPDV-113-除-14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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