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
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莉瑪菈釩·露格露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莉瑪菈釩·露格露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悉數賠償本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141-149、175-176、179-185頁),應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
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莉瑪菈釩‧陸格路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莉瑪菈釩‧陸格路克(原名洪妤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
00元至8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之友人住處,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使用其男友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幣託」註冊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23時17分許驗證通過而註冊完成,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詐騙集團
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
入其他人頭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詳見附表)
。嗣廖家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慶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
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瑪菈釩‧陸格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2次至本署應訊時,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可能因為我之前辦貸款,有傳送個人照、證件照、存摺照給別人云云。然註冊幣託帳戶須上傳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並須輸入電子信箱及手機,更須藉由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2.被告於第3次至本署應訊時,始坦承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辦貸款時為人所騙云云。 3.然被告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辯護狀所附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間,實與本案無涉。且被告無法說明,為何申辦貸款必須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貸款一事究竟有何關聯。其所述自無從採信。 4.被告供稱,若依對方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予對方,便可取得7000至8000元之資金,且不用償還。依被告所述,即與賣帳戶無異,被告絲毫未查證對方身分及用途,便販賣本案幣託帳戶予陌生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5.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並無幣託或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足認被告本人並未接觸虛擬貨幣,其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係交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歐永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子傑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傳送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予張子傑,其傳送照片之時間與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重疊,該存摺照片與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內之存摺照片相同。且該手機現仍由張子傑使用,足認被告使用張子傑之手機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無他人盜用被告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 7 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 1.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使用證人張子傑之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註冊,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繳費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依幣託帳戶註冊流程說明,除非被告將個人自拍照、身分證照片、存摺照片,電子信箱、張子傑手機一併交予他人,否則本案幣託帳戶必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廖家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使用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80號 2 黃信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信升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升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3 歐永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借貸金錢因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歐永順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19日17時7分許、112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 4 盧靈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使用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借貸金錢需至超商繳納認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113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000元、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PTDM-113-原金簡-8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