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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仁群 陳信志 程久忠 吳智仁 陳威霖 邱姿寧 彭琮舜 蘇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葛璇臻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 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 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頁),揆諸首 開條文規定,此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司-3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品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黃家輝 楊金龍 李阿于 盧金龍 林畸崇 柯陳素梅 孫麗梅 高儷娜 洪阿火 陳俊勇 郭俊彥 陳富藏 麥淑慧 蔡淑瑜 許陳秀氣 吳煒華 李富世 盧永豐 林郁正 馬兆荃 黃丁來 王少康 謝寶標 徐玉蘭 蕭美連 鄭炳楓 陳木 王林惠瓊 陳美玲 王明和 劉燕娟 李艾珊 潘桂枝 郭素霞 練政治 邱銘和 許瓊方 姚昭傳 林美如(原名:林麗瓀) 盧志傑 林星同 李謝月嬌 尤昭宗 劉琇如 羅月瓊 康逸藍 劉怡君 柯俐如 白淑玲 黃國剛 邱聖揮 劉禮文 李岳翰 康凱淵 康凱鈞 吳進枝 陳玉霞 張金蓮 潘修德 潘素儀 鄭裕美 李陳素花 陳慶吉 林秀玲 王家隆 王靜雯 王劭倫 王文能 王靜儀 胡嬋娟 胡洵郁 陳美雲 陳黎恂 陳素美 徐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經鑑定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2,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2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補-124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悅嫙、吳孟哲、許金財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嗣 渠等於本院作成民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定洪悅嫙、吳孟哲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支 出3萬3,000元,經審查委員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同額之回 饋金。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拒不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系爭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暨退件信封、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就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於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回 饋金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聲-17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蔡美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9、40頁)、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調解卷第14頁)、現戶戶籍謄本(調解 卷第15-16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26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8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51頁及其背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4日桃院增三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6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4-4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5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2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5-65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67-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本院卷第75-77、81-83頁)、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及繳納證明單(本院卷第78-80頁)、國民 年金保費繳款收據(本院卷第84-8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繳款收據(本院卷第90頁)、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及繳款收據(本院卷第91-92頁)、配偶黃柏崴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8-99頁)、應受扶養人黃 歆筎、黃歆媛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0-105頁 )、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24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婦幼字第1133065519號函(本院卷第31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573 762號函(本院卷第32-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 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0050號函(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 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0-131頁)可稽。 (二)又債務人現年31歲(調解卷第15頁),自陳產子後暫無工 作收入(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共5,000元;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分擔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共9,000元(調解卷第10頁),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2, 579元,可知其每月平均收入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 還款;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28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1萬5,342元(調解卷第12-13頁、本 院卷第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61-20241230-3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顯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 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時在監服刑,其保管金有限,亦無家人 可協助繳納裁判費,現今朋友已寄錢予抗告人,故請鈞院來 函至嘉義監獄總務科代為扣款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 繳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 抗告人,迄於同年12月19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仍未 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31-3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其訴,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簡抗-1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温少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蕭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 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本院卷第72 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7

SLDV-113-訴-229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致璇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八O號清償借款事件 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於程序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本院卷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現 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相對人為僅有 1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兼唯一股東劉文弘於112年 12月3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補字第780號事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劉文弘戶籍謄本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台北 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 任陳致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7

SLDV-113-聲-106-2024122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高燈能 相 對 人 加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 年9月6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交予相對人檢修,惟相對人技術欠佳,未能將系爭 車輛修復。異議人再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檢修,仍無法正常 行駛,共計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496元及車體 損失5萬元之損害,惟原裁定僅就4萬7,496元核發支付命令 ,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 人之部分,准予命相對人再給付5萬元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 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 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 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 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 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將系爭車輛送修,因相對人技術欠佳未能修復 完成,經異議人改送原廠檢修仍無法正常行駛,使其受有支 出維修費用4萬7,496元及車體損失5萬元之損害,經原裁定 對相對人核發4萬7,496元之支付命令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 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保 險單為憑,堪認異議人就維修費用4萬7,496元部分已為相當 之釋明。惟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就其受有車體損失5萬元損 害部分,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5萬元之支付命 令,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7

SLDV-113-事聲-25-2024122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簡逸蓁(原名:簡淑眞)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七一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 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 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八六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業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6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43、25156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86號清算事件受理,經本院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為扣押,且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聲請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民國 113年10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吉75618字第1134088850號、 臺北地院113年5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107143字第1134088 838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251568字第1134269 76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8號卷第19頁),聲請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 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5

SLDV-113-消債全-60-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柯亦又(原名:柯文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雖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全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 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影 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5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 第9-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0

SLDV-113-消債全-5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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