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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宜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尚熙 林敬軒 傅培鈞 許晉榮 張博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5、2 7至39、41至45、47至51、5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培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晉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7樓之2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河南路機房),於113 年4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美術北五路 機房),為菲律賓賭博網站「FALCON」、「57PAY 」、「JD PAYFLB03」、「fwpay」、「RRC」「PA22YA」、「peraplay 999」、「Grandfinity」「bingojili」收受賭客之入金及 出金,並陸續招募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 育、張博羽擔任員工。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 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德由不詳管道購入大量 之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復由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 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於美術北五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 菲律賓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 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訊認證碼,將認證碼回 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 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 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李建德、陳尚熙、林 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再將菲律賓賭博網 站業者已設立完成之「GCASH」帳號、密碼輸入「菲律賓代 理系統」,透過系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直至113年6月19日經警查獲之日,河南路 機房、美術北五路機房共收受賭客支付之賭金共68790筆, 總金額為菲律賓比索1919萬3090.47元,李建德則賺取代收 賭金的2.1%手續費(手續費1.6%及需支付給菲律賓賭博網站 仲介業者之0.5%)作為報酬(代付賭金之部分則未收受手續 費),共獲利40萬3054元比索,約新臺幣(下同)19萬5401 元(以警方查獲日113年6月19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 買入匯率以觀,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0.4848:1 ;獲利計算方式:1919萬3090.47元×2.1%×0.4848,小數點 後捨去)。嗣於113年6月19日經警方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河南路機房及美術北五路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3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瑪沙 菲」群組內暱稱「瑪莎拉蒂」之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三所 示之417位我國民眾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照照片等資料,欲用以升 級前開GCASH帳號之額度,李建德並在河南路機房接收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共417名),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 料。嗣於113年6月19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德 位於美術北五路機房搜索,於所查扣電腦之D槽內發現名為 「派拉」之資料夾內,存有417個含有國人身分證與銀行帳 戶資料之檔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張博羽( 下稱被告等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 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 6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33436卷一第579至589頁,偵33436卷二第721至7 3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詳附表一),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詳附表 二),足認被告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等 6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6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建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等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等6人各自於上皆期間內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 站,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李建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侵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李建德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李建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1年、有期徒刑7月( 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被告李建德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 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李建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李建德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建 德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德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成立上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洗錢,並雇用被告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張博 羽等人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李建德以非法 方法蒐集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嚴重影響個人資料之 所有人本身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與維護,對於個人資料權 利人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亦無足取。惟被告等6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李建德並未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或調 解,另兼衡被告等6人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 度、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建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5、27至39、41至45、47至5 1、5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建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建德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 示之物,被告李建德供陳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  2.被告李建德自承因本案獲得19萬5,401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 45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尚熙部分:  1.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尚熙所有,然被告陳尚熙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陳尚熙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敬軒部分:  1.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敬軒所有,然被告林敬軒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林敬軒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傅培鈞部分:  1.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傅培鈞所有,然被告傅培鈞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傅培鈞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晉榮部分:  1.附表編號5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晉榮所有,然被告許晉榮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許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 院卷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張博羽部分:  1.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博羽所有,然被告張博羽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張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一(113偵33436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6月20日李建德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一第35至38頁)   (2)113年6月20日陳尚熙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一第621至624頁) 2、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建德、河南路四段住處】(113偵33436卷一第39至51頁) 3、被告李建德河南路四段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33436卷一第53至56頁) 4、李建德住處電腦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57至59頁) 5、高雄水房扣案編號23電腦主機內檔案「月結」帳冊資料(113偵33436卷一第61至66頁、第665至670頁) 6、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8號)內通訊軟體TG以BEST帳號與「JDPAYFLB03-OKpay」群組隊話紀錄(113偵33436卷一第67至103頁) 7、7.BET賭博網站頁面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104至113頁、第655至663頁) 8、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8號)連結至菲律賓代理系統(113偵33436卷一第115至227頁) 9、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7號)內「電話簿」EXCEL檔案(113偵33436卷一第229至292頁、第387至401頁) 10、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7號)內TG「6APPLE帳號」之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293至386頁) 11、陳尚熙電腦資料截圖:連結貓池運作狀況、菲律賓代理系統、VPN服務、「派拉」資料夾、「喝到爆」群組聊天紀錄、GOOLGE雲端碟資料、資源回收桶內資料、電話簿EXCEL資料、「銀河-Xinding系統服務」(113偵33436卷一第403至453頁、第671至721頁) 12、「銀河-Xinding系統服務」之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455至518頁) 13、GALAXY銀河後台操作教學(113偵33436卷一第519至547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13偵33436卷一第631至641頁) 15、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據點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33436卷一第647至6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二(113偵33436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6月20日林敬軒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21至24頁)   (2)113年6月20日傅培鈞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149至152頁)   (3)113年6月20日許晉榮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269至272頁)   (4)113年6月20日洪崇育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389至392頁)   (5)113年6月20日張博羽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557至560頁) 2、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牌告匯率(113偵33436卷二第791頁)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個人資料明細(113偵33436卷二第799至81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卷(113偵50868卷) 1、李建德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413名民眾個資(113偵50868卷第93至101頁) 2、413名民眾個資照片(113偵50868卷第103至314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搜索地點 1 IPHONE 14手機 1支 李建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Redmi手機 49支 4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5 VIVO手機 2支 6 IPHONE XS手機 1支 7 華為手機 3支 8 ASUS手機 3支 9 HTC手機 2支 10 OPPO手機 2支 11 小米手機 1支 12 IPHONE 7手機 1支 13 IPHONE XR手機 1支 14 SUGAR S55手機 1支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16 冷錢包1張 1張 17 菲律賓SIM卡(未使用) 250張 18 菲律賓SIM卡(已使用) 1批 19 記帳單 1張 20 貓池 2台 21 電腦主機 2台 22 貓池設備 2組 李建德 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23 電腦主機 1組 24 IPHONE8手機 1支 25 GLOBE PREPAID SIM卡 158張、437張、211張、25張、120張 26 IPHONE手機 1支 陳尚熙 27 GLOBE PREPAID SIM卡【銀河盒】 88張 李建德 28 紅米手機 5支 29 華碩手機 1支 30 監視器主機 1組 31 IPHONE 手機 3支 32 紅米手機 2支 33 小米手機 1支 34 電腦主機 1組 35 貓池設備 2組 36 電腦主機 1組 37 貓池設備 2組 38 小米手機 1支 39 IPHONE工作機 3支 40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林敬軒 41 CF記憶卡 4張 李建德 42 電腦主機 1組 43 GLOBE PREPAID SIM卡 270張、5張、8張、13張 44 IPHONE手機 1支 45 貓池設備 1組 46 IPHONE 12手機 1支 傅培鈞 47 電腦主機 1組 李建德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小米手機 3支 50 紅米手機 2支 51 GLOBE PREPAID SIM卡 66張 5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許晉榮 5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張博羽 54 IPHONE7手機 1支 李建德 附表三:違法蒐集之個資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詳細身分證字號詳卷) 1 劉○睿 86年○月5日 A126XXXXXXX 2 劉○綺 84年○月22日 R224XXXXXXX 3 劉○晟 92年○月16日 J123XXXXXXX 4 劉○雯 81年○月3日 J222XXXXXXX 5 黃○勝 90年○月6日 F131XXXXXXX 6 廖○欽 77年○月28日 L123XXXXXXX 7 吳○霖 92年○月30日 B123XXXXXXX 8 曹○雯 86年○月6日 N225XXXXXXX 9 蔡○傑 83年○月26日 T124XXXXXXX 10 李○衛 85年○月1日 O100XXXXXXX 11 李○峰 81年○月28日 F128XXXXXXX 12 李○慧 81年○月12日 T223XXXXXXX 13 方○婷 80年○月3日 N225XXXXXXX 14 王○豪 86年○月22日 F130XXXXXXX 15 王○芳 91年○月18日 T225XXXXXXX 16 王○婷 82年○月5日 S224XXXXXXX 17 王○傑 78年○月29日 F127XXXXXXX 18 王○梅 50年○月4日 H220XXXXXXX 19 王○ 80年○月26日 A132XXXXXXX 20 王○雲 49年○月25日 T221XXXXXXX 21 盧○梅 78年○月30日 X220XXXXXXX 22 王○仲 87年○月7日 L124XXXXXXX 23 王○儒 82年○月2日 X120XXXXXXX 24 王○則 89年○月11日 H125XXXXXXX 25 王○韓 83年○月7日 R124XXXXXXX 26 王○勤 82年○月27日 S224XXXXXXX 27 王○鴻 84年○月16日 H124XXXXXXX 28 王○泳 78年○月15日 L124XXXXXXX 29 王○瑜 83年○月24日 S124XXXXXXX 30 王○媛 63年○月27日 A226XXXXXXX 31 王○文 87年○月17日 L125XXXXXXX 32 史○妏 76年○月13日 B222XXXXXXX 33 任○瑄 80年○月25日 V221XXXXXXX 34 任○德 68年○月10日 M121XXXXXXX 35 伍○徵 78年○月4日 D122XXXXXXX 36 安○嬋 86年○月10日 Q224XXXXXXX 37 朱○蓁 74年○月6日 T222XXXXXXX 38 朱○銘 83年○月4日 V121XXXXXXX 39 江○傑 85年○月9日 L124XXXXXXX 40 何○勇 62年○月31日 F123XXXXXXX 41 何○銓 74年○月16日 O100XXXXXXX 42 何○峻 86年○月8日 S124XXXXXXX 43 何○允 72年○月15日 J122XXXXXXX 44 何○桔 86年○月23日 K122XXXXXXX 45 何○○臨 79年○月11日 F127XXXXXXX 46 余○成 83年○月20日 J122XXXXXXX 47 余○哲 83年○月14日 P124XXXXXXX 48 余○達 70年○月21日 M121XXXXXXX 49 余○香 76年○月11日 T223XXXXXXX 50 余○誠 79年○月16日 P123XXXXXXX 51 吳○琪 76年○月7日 S223XXXXXXX 52 吳○橡 69年○月8日 M121XXXXXXX 53 吳○宥 73年○月29日 F126XXXXXXX 54 吳○倩 70年○月22日 F224XXXXXXX 55 吳○霖 87年○月6日 P124XXXXXXX 56 吳○萱 83年○月20日 F227XXXXXXX 57 吳○億 72年○月8日 G121XXXXXXX 58 吳○亮 51年○月25日 M120XXXXXXX 59 吳○花 59年○月12日 U220XXXXXXX 60 吳○惠 74年○月15日 V221XXXXXXX 61 吳○榛 70年○月25日 Q223XXXXXXX 62 吳○凡 69年○月17日 C121XXXXXXX 63 吳○文 69年○月9日 R223XXXXXXX 64 吳○婷 78年○月11日 F224XXXXXXX 65 吳○蓮 73年○月10日 P223XXXXXXX 66 呂○珊 72年○月2日 F225XXXXXXX 67 呂○蓉 85年○月28日 S224XXXXXXX 68 呂○倫 79年○月9日 L123XXXXXXX 69 呂○輝 78年○月31日 T123XXXXXXX 70 呂○毅 89年○月29日 S125XXXXXXX 71 呂○傑 68年○月21日 H122XXXXXXX 72 宋○恩 82年○月30日 A126XXXXXXX 73 宋○呈 73年○月30日 F126XXXXXXX 74 宋○義 78年○月9日 F127XXXXXXX 75 宋○吟 87年○月12日 O200XXXXXXX 76 李○ 82年○月9日 G122XXXXXXX 77 李○君 72年○月29日 P223XXXXXXX 78 李○倚 78年○月23日 F127XXXXXXX 79 李○哲 78年○月12日 N124XXXXXXX 80 李○庭 77年○月25日 F127XXXXXXX 81 李○偉 85年○月19日 F129XXXXXXX 82 李○恩 82年○月5日 H224XXXXXXX 83 李○慈 77年○月19日 U221XXXXXXX 84 李○宇 85年○月9日 F129XXXXXXX 85 李○樺 90年○月11日 K223XXXXXXX 86 李○源 76年○月17日 A127XXXXXXX 87 李○賢 87年○月27日 R124XXXXXXX 88 李○銘 74年○月10日 U121XXXXXXX 89 李○仲 79年○月5日 P123XXXXXXX 90 李○晴 78年○月10日 P223XXXXXXX 91 李○珊 80年○月4日 N225XXXXXXX 92 李○婷 79年○月16日 M222XXXXXXX 93 李○暐 67年○月11日 S222XXXXXXX 94 李○茹 76年○月15日 Q223XXXXXXX 95 李○珊 77年○月14日 P222XXXXXXX 96 杜○萍 67年○月4日 D220XXXXXXX 97 沈○玲 69年○月4日 P222XXXXXXX 98 阮○○紅 70年○月9日 I260XXXXXXX 99 幸○祐 91年○月4日 M123XXXXXXX 100 易○瑩 89年○月3日 E225XXXXXXX 101 林○祥 68年○月18日 T122XXXXXXX 102 林○宏 72年○月27日 F125XXXXXXX 103 林○妮 84年○月24日 U221XXXXXXX 104 洪○民 65年○月22日 R122XXXXXXX 105 池○翰 87年○月23日 H125XXXXXXX 106 高○君 76年○月29日 E223XXXXXXX 107 張○玲 75年○月12日 S222XXXXXXX 108 戚○芝 81年○月6日 B222XXXXXXX 109 黃○義 49年○月6日 V120XXXXXXX 110 楊○謙 67年○月2日 O100XXXXXXX 111 劉○睿 86年○月5日 A126XXXXXXX 112 賴○如 82年○月13日 J222XXXXXXX 113 賴○晴 79年○月29日 G221XXXXXXX 114 蘇○宇 83年○月23日 F128XXXXXXX 115 鐘○婷 78年○月13日 L223XXXXXXX 116 史○駿 73年○月12日 F126XXXXXXX 117 李○婷 75年○月5日 J222XXXXXXX 118 余○銨 72年○月19日 S223XXXXXXX 119 陳○春 60年○月2日 Q221XXXXXXX 120 吳○捷 82年○月4日 H224XXXXXXX 121 李○恭 84年○月31日 T124XXXXXXX 122 李○弘 85年○月16日 H125XXXXXXX 123 沈○榮 81年○月11日 H124XXXXXXX 124 沈○君 71年○月4日 H222XXXXXXX 125 阮○艷 75年○月21日 V260XXXXXXX 126 卓○萱 78年○月8日 H223XXXXXXX 127 周○漳 79年○月15日 P123XXXXXXX 128 周○卉 86年○月23日 Q224XXXXXXX 129 周○立 81年○月10日 F128XXXXXXX 130 周○瑩 85年○月17日 N225XXXXXXX 131 林○翔 74年○月2日 B122XXXXXXX 132 林○專 72年○月17日 L223XXXXXXX 133 林○雯 72年○月6日 T223XXXXXXX 134 林○昇 67年○月30日 M120XXXXXXX 135 林○慶 85年○月23日 T124XXXXXXX 136 林○儀 72年○月28日 M221XXXXXXX 137 林○瑋 75年○月11日 S123XXXXXXX 138 林○萱 77年○月6日 B222XXXXXXX 139 林○瑩 90年○月5日 G222XXXXXXX 140 林○玉 77年○月28日 L223XXXXXXX 141 林○臻 85年○月20日 F229XXXXXXX 142 林○元 89年○月10日 T125XXXXXXX 143 林○宜 89年○月22日 F230XXXXXXX 144 林○臻 85年○月20日 F229XXXXXXX 145 林○霓 80年○月9日 Q223XXXXXXX 146 林○ 82年○月15日 L224XXXXXXX 147 林○良 77年○月28日 G121XXXXXXX 148 林○叡 76年○月28日 P123XXXXXXX 149 林○志 75年○月3日 P122XXXXXXX 150 林○嬌 70年○月5日 A290XXXXXXX 151 林○甄 72年○月9日 E223XXXXXXX 152 林○儂 80年○月9日 N125XXXXXXX 153 林○行 71年○月9日 A125XXXXXXX 154 林○卉 87年○月27日 A230XXXXXXX 155 林○翔 83年○月26日 S123XXXXXXX 156 林○如 78年○月10日 O221XXXXXXX 157 林○翔 71年○月8日 A127XXXXXXX 158 林○琪 76年○月30日 Q223XXXXXXX 159 林○婷 75年○月19日 G221XXXXXXX 160 林○寧 71年○月24日 E122XXXXXXX 161 邱○信 64年○月5日 E122XXXXXXX 162 邱○財 66年○月21日 L122XXXXXXX 163 邱○芳 88年○月13日 B222XXXXXXX 164 邱○茹 73年○月10日 Q223XXXXXXX 165 邱○哲 83年○月25日 S124XXXXXXX 166 邱○玲 80年○月8日 V221XXXXXXX 167 邱○雯 78年○月12日 B222XXXXXXX 168 侯○玲 49年○月9日 Q220XXXXXXX 169 施○君 80年○月7日 L224XXXXXXX 170 施○毅 87年○月31日 N126XXXXXXX 171 柳○賢 87年○月5日 F129XXXXXXX 172 洪○楷 91年○月9日 L125XXXXXXX 173 洪○進 70年○月11日 N123XXXXXXX 174 洪○銘 87年○月15日 F129XXXXXXX 175 洪○民 65年○月22日 R122XXXXXXX 176 洪○ 87年○月4日 F130XXXXXXX 177 胡○濱 70年○月19日 K121XXXXXXX 178 胡○婷 80年○月18日 K222XXXXXXX 179 胡○笙 78年○月24日 J122XXXXXXX 180 倪○維 75年○月25日 F126XXXXXXX 181 唐○智 83年○月8日 F129XXXXXXX 182 唐○屏 73年○月9日 T123XXXXXXX 183 孫○涵 82年○月2日 A230XXXXXXX 184 孫○宇 89年○月2日 F130XXXXXXX 185 孫○蘇 74年○月14日 F126XXXXXXX 186 徐○勍 79年○月2日 J122XXXXXXX 187 徐○國 80年○月9日 L124XXXXXXX 188 徐○如 84年○月21日 K222XXXXXXX 189 翁○廷 73年○月29日 R123XXXXXXX 190 高○韓 77年○月4日 J222XXXXXXX 191 高○ 81年○月2日 K122XXXXXXX 192 高○秀 86年○月3日 F229XXXXXXX 193 陳○翔 67年○月26日 S122XXXXXXX 194 張○馨 82年○月20日 L123XXXXXXX 195 張○豪 88年○月11日 O100XXXXXXX 196 張○富 86年○月21日 N126XXXXXXX 197 張○銘 93年○月6日 N126XXXXXXX 198 張○新 60年○月5日 N121XXXXXXX 199 張○銘 49年○月8日 M120XXXXXXX 200 張○玲 85年○月2日 K222XXXXXXX 201 張○育 76年○月5日 P223XXXXXXX 202 張○銘 64年○月3日 A124XXXXXXX 203 張○蘭 59年○月30日 L221XXXXXXX 204 張○菁 73年○月7日 F225XXXXXXX 205 張○傑 80年○月6日 M122XXXXXXX 206 張○竣 72年○月7日 S123XXXXXXX 207 張○宏 76年○月16日 N124XXXXXXX 208 張○君 93年○月17日 K223XXXXXXX 209 張○玲 75年○月12日 S222XXXXXXX 210 張○強 63年○月8日 M121XXXXXXX 211 張○菁 76年○月12日 P223XXXXXXX 212 粱○豪 72年○月10日 R123XXXXXXX 213 粱○華 74年○月26日 F126XXXXXXX 214 蔡○琴 47年○月19日 R222XXXXXXX 215 莊○瑋 84年○月7日 J122XXXXXXX 216 莊○凱 76年○月20日 N126XXXXXXX 217 莊○民 86年○月8日 T125XXXXXXX 218 莊○城 65年○月26日 C120XXXXXXX 219 莊○傑 82年○月5日 M122XXXXXXX 220 莊○𡺡 81年○月27日 L224XXXXXXX 221 莊○涵 85年○月7日 U221XXXXXXX 222 莊○祥 83年○月11日 H127XXXXXXX 223 許○宣 82年○月13日 V221XXXXXXX 224 許○祐 79年○月9日 P123XXXXXXX 225 許○益 82年○月22日 P124XXXXXXX 226 許○翔 84年○月16日 R124XXXXXXX 227 許○鴻 84年○月17日 V121XXXXXXX 228 許○玉 73年○月4日 U221XXXXXXX 229 郭○雅 88年○月20日 E225XXXXXXX 230 郭○維 72年○月15日 F125XXXXXXX 231 郭○慧 81年○月29日 B222XXXXXXX 232 陳○桃 76年○月11日 M222XXXXXXX 233 陳○信 74年○月27日 F126XXXXXXX 234 陳○盛 59年○月27日 G120XXXXXXX 235 陳○昭 73年○月25日 M221XXXXXXX 236 陳○華 72年○月12日 A127XXXXXXX 237 陳○鈞 86年○月12日 D122XXXXXXX 238 陳○志 66年○月12日 A124XXXXXXX 239 陳○發 75年○月12日 B122XXXXXXX 240 陳○強 82年○月29日 B125XXXXXXX 241 陳○珍 87年○月27日 N225XXXXXXX 242 陳○儀 82年○月29日 N225XXXXXXX 243 陳○愷 89年○月31日 N126XXXXXXX 244 陳○玉 73年○月12日 O200XXXXXXX 245 陳○筠 90年○月9日 H225XXXXXXX 246 陳○宏 52年○月6日 B120XXXXXXX 247 陳○榕 84年○月7日 L124XXXXXXX 248 陳○任 79年○月30日 T123XXXXXXX 249 陳○安 72年○月8日 S123XXXXXXX 250 陳○汝 84年○月15日 T224XXXXXXX 251 陳○遠 76年○月22日 V121XXXXXXX 252 陳○宏 86年○月7日 R124XXXXXXX 253 陳○潔 86年○月28日 L224XXXXXXX 254 陳○褕 78年○月17日 R223XXXXXXX 255 陳○睿 83年○月14日 F128XXXXXXX 256 陳○榮 72年○月1日 D122XXXXXXX 257 陳○秀 85年○月30日 N224XXXXXXX 258 陳○樺 81年○月1日 Q123XXXXXXX 259 陳○榮 79年○月21日 N125XXXXXXX 260 陳○蓁 83年○月28日 F228XXXXXXX 261 陳○如 74年○月11日 F225XXXXXXX 262 陳○萱 79年○月16日 N225XXXXXXX 263 陳○行 81年○月21日 L124XXXXXXX 264 陳○慶 77年○月4日 S123XXXXXXX 265 陳○君 74年○月20日 O200XXXXXXX 266 陳○如 87年○月16日 J222XXXXXXX 267 陳○緯 89年○月6日 U122XXXXXXX 268 陳○蓁 76年○月19日 N224XXXXXXX 269 陳○萱 79年○月26日 R223XXXXXXX 270 陳○祥 80年○月10日 S123XXXXXXX 271 陳○誌 84年○月1日 N125XXXXXXX 272 陳○珊 75年○月25日 R223XXXXXXX 273 陳○仁 67年○月8日 D121XXXXXXX 274 彭○慈 85年○月17日 G222XXXXXXX 275 彭○茹 78年○月3日 O200XXXXXXX 276 彭○建 45年○月27日 H121XXXXXXX 277 曾○恩 74年○月1日 U222XXXXXXX 278 曾○科 86年○月31日 M122XXXXXXX 279 曾○銓 73年○月25日 U121XXXXXXX 280 曾○月 75年○月24日 S222XXXXXXX 281 曾○芯 72年○月12日 U221XXXXXXX 282 曾○欽 77年○月26日 M121XXXXXXX 283 曾○翔 67年○月18日 F124XXXXXXX 284 曾○雲 69年○月5日 H225XXXXXXX 285 游○惠 77年○月16日 H223XXXXXXX 286 游○婷 82年○月3日 L224XXXXXXX 287 程○淳 81年○月12日 B222XXXXXXX 288 程○遠 84年○月20日 F129XXXXXXX 289 程○萍 73年○月27日 T223XXXXXXX 290 黃○倫 83年○月15日 D122XXXXXXX 291 黃○源 77年○月20日 X120XXXXXXX 292 黃○在 80年○月13日 T123XXXXXXX 293 黃○宸 79年○月26日 P123XXXXXXX 294 黃○涵 75年○月7日 G221XXXXXXX 295 黃○文 77年○月9日 M122XXXXXXX 296 黃○玲 72年○月9日 P223XXXXXXX 297 黃○智 76年○月26日 V121XXXXXXX 298 黃○瑄 85年○月17日 H224XXXXXXX 299 黃○義 49年○月6日 V120XXXXXXX 300 黃○達 68年○月28日 M121XXXXXXX 301 黃○竣 73年○月13日 B122XXXXXXX 302 黃○豪 89年○月21日 F130XXXXXXX 303 黃○惠 85年○月30日 S224XXXXXXX 304 黃○伊 85年○月15日 U221XXXXXXX 305 黃○邦 85年○月26日 F129XXXXXXX 306 黃○禎 80年○月14日 E224XXXXXXX 307 黃○ 85年○月23日 L124XXXXXXX 308 黃○銘 80年○月30日 F127XXXXXXX 309 黃○如 79年○月29日 G221XXXXXXX 310 黃○梅 79年○月22日 Q223XXXXXXX 311 黃○億 74年○月27日 R123XXXXXXX 312 黃○雯 90年○月28日 R224XXXXXXX 313 黃○雲 77年○月13日 T223XXXXXXX 314 黃○樟 80年○月28日 Q123XXXXXXX 315 塗○瀅 87年○月10日 M222XXXXXXX 316 楊○仁 84年○月4日 D122XXXXXXX 317 楊○輝 61年○月5日 T122XXXXXXX 318 楊○憲 71年○月25日 T122XXXXXXX 319 楊○麗 77年○月24日 A226XXXXXXX 320 楊○廷 74年○月30日 T123XXXXXXX 321 楊○綸 85年○月26日 E124XXXXXXX 322 楊○榛 84年○月26日 L224XXXXXXX 323 楊○謙 67年○月2日 O100XXXXXXX 324 楊○婷 77年○月2日 S223XXXXXXX 325 楊○婷 55年○月1日 N222XXXXXXX 326 楊○凱 74年○月4日 F126XXXXXXX 327 楊○濤 87年○月23日 S125XXXXXXX 328 溫○浩 87年○月3日 O100XXXXXXX 329 葉○麗 80年○月27日 Q223XXXXXXX 330 葉○玉 67年○月4日 T290XXXXXXX 331 葉○辰 78年○月16日 T123XXXXXXX 332 葉○儒 72年○月15日 F225XXXXXXX 333 董○蓉 81年○月14日 F227XXXXXXX 334 董○筠 72年○月12日 L223XXXXXXX 335 董○宇 83年○月28日 M122XXXXXXX 336 詹○龍 75年○月4日 V121XXXXXXX 337 詹○閔 85年○月14日 N125XXXXXXX 338 詹○能 79年○月21日 L124XXXXXXX 339 詹○漢 56年○月8日 H121XXXXXXX 340 廖○榮 65年○月8日 L122XXXXXXX 341 廖○莉 81年○月7日 P223XXXXXXX 342 廖○庭 77年○月2日 H223XXXXXXX 343 廖○韋 72年○月18日 P122XXXXXXX 344 廖○晞 82年○月26日 B222XXXXXXX 345 廖○祥 86年○月9日 M122XXXXXXX 346 廖○君 81年○月8日 U221XXXXXXX 347 廖○章 80年○月29日 H124XXXXXXX 348 廖○如 66年○月5日 M221XXXXXXX 349 趙○億 82年○月30日 L124XXXXXXX 350 趙○立 84年○月4日 A229XXXXXXX 351 鄞○成 80年○月8日 T123XXXXXXX 352 劉○陞 83年○月14日 J122XXXXXXX 353 劉○宜 68年○月21日 V220XXXXXXX 354 劉○晏 86年○月7日 L125XXXXXXX 355 劉○祥 85年○月21日 V121XXXXXXX 356 劉○君 73年○月20日 T223XXXXXXX 357 劉○寬 78年○月30日 R123XXXXXXX 358 劉○翔 81年○月26日 X120XXXXXXX 359 劉○良 77年○月24日 G221XXXXXXX 360 劉○玲 74年○月2日 V221XXXXXXX 361 劉○雯 70年○月5日 F224XXXXXXX 362 劉○潔 73年○月5日 Q223XXXXXXX 363 劉○麟 82年○月18日 T124XXXXXXX 364 潘○賢 74年○月23日 F126XXXXXXX 365 潘○緯 81年○月14日 T124XXXXXXX 366 潘○晟 86年○月23日 I100XXXXXXX 367 潘○霞 46年○月29日 E221XXXXXXX 368 潘○涵 92年○月9日 U222XXXXXXX 369 蔡○強 85年○月22日 E124XXXXXXX 370 蔡○陽 82年○月1日 H124XXXXXXX 371 蔡○臻 80年○月16日 Q223XXXXXXX 372 蔡○娟 73年○月7日 L223XXXXXXX 373 蔡○雯 76年○月5日 M222XXXXXXX 374 蔡○舜 77年○月26日 N125XXXXXXX 375 蔡○宇 81年○月1日 I100XXXXXXX 376 蔡○鴻 65年○月27日 A122XXXXXXX 377 蔣○怡 75年○月3日 N224XXXXXXX 378 鄭○緯 74年○月11日 L123XXXXXXX 379 鄭○涵 82年○月4日 F228XXXXXXX 380 鄭○ 79年○月10日 H223XXXXXXX 381 鄭○臻 85年○月22日 F229XXXXXXX 382 黎○民 74年○月13日 F126XXXXXXX 383 盧○缃 76年○月18日 F226XXXXXXX 384 蕭○涵 82年○月2日 R224XXXXXXX 385 蕭○修 70年○月18日 Q122XXXXXXX 386 蕭○宥 87年○月24日 L125XXXXXXX 387 賴○慧 73年○月11日 D222XXXXXXX 388 賴○宇 72年○月7日 I100XXXXXXX 389 賴○宇 77年○月20日 F127XXXXXXX 390 賴○鳳 57年○月26日 M220XXXXXXX 391 賴○貞 70年○月5日 R223XXXXXXX 392 賴○睿 83年○月16日 T123XXXXXXX 393 龍○琳 85年○月30日 G222XXXXXXX 394 戴○靖 83年○月5日 D122XXXXXXX 395 謝○松 72年○月4日 F125XXXXXXX 396 謝○萍 78年○月1日 S223XXXXXXX 397 謝○伶 79年○月20日 F227XXXXXXX 398 謝○璇 73年○月2日 D222XXXXXXX 399 謝○霖 89年○月1日 R124XXXXXXX 400 謝○倫 85年○月21日 N225XXXXXXX 401 謝○凱 58年○月5日 B120XXXXXXX 402 謝○茹 74年○月19日 R223XXXXXXX 403 鍾○均 83年○月6日 U221XXXXXXX 404 鍾○芸 85年○月29日 S224XXXXXXX 405 鍾○恩 81年○月12日 S124XXXXXXX 406 韓○茹 72年○月24日 F225XXXXXXX 407 簡○諺 90年○月10日 I100XXXXXXX 408 簡○緯 80年○月29日 F128XXXXXXX 409 顏○壕 85年○月17日 R124XXXXXXX 410 顏○順 87年○月1日 S124XXXXXXX 411 顏○駿 67年○月7日 D121XXXXXXX 412 魏○琇 76年○月4日 M222XXXXXXX 413 蘇○宗 74年○月12日 F126XXXXXXX 414 蘇○華 87年○月19日 M122XXXXXXX 415 蘇○雯 88年○月30日 P224XXXXXXX 416 蘇○翔 85年○月13日 E124XXXXXXX 417 張○馨 87年○月14日 A229XXXXXX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8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簽請行政報結,而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簽呈、毒品鑑定書告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 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 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1.033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第27頁)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06-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建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TCDV-113-司執-20956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 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9日 府社助字第111026395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上開訴 訟經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他-3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1116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耀祥,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 翁柏宗、陳崇樹,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493頁及第6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所屬「東森新聞台」 評鑑申請,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評鑑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 審查並提出初審建議後,案經被告第952次、第980次及第98 2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被告乃於111 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合格,嗣以111年4月 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111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評鑑結果為合格,惟原處分說明四列有5項附加負擔,說 明五列有15項應執行事項。原告不服原處分說明四之附加負 擔㈠至㈤全部,以及原處分說明五之應執行事項㈠至全部,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執照有限期限至112年8月2日,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以通傳內容字 第11200049180號函(下稱112年許可換照函)核准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說明 四及說明五課予原告繼續性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因原告 曾一次履行而告消滅,亦不因被告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而 消滅,如原告嗣後不再履行,被告除得廢止原處分外,亦得 課予怠金要求原告履行,被告並未提出經委員會審核討論之 佐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其已確實停止或放棄原處分 說明四及說明五之規制力屬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 及說明五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或為裁量處分但裁量縮減至零,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⒈評鑑制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與申設、 換照制度不同;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意旨,評鑑 制度為換照之配套,係評鑑業者營運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 申設目的,被告雖可藉評鑑為期中管制,但僅得在其認為業 者之營運不符既有營運計畫書之情況下命其改善,倘評鑑結 果為合格,即表示過去3年之整體表現符合申設目的,自不 得再行增列負擔,始不致影響業者對既有營運計畫之穩定運 作,亦符合結構管制不可密度過高而侵蝕廣電媒體表現自由 之立法管制原則。  ⒉評鑑究屬羈束或裁量處分應以其法律效果是否存在裁量空間 及是否給予人民利益為斷;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 第12條,行政機關就評鑑結果並無裁量空間,僅於評鑑分數 在60分以上時給予合格處分、未達60分時給予不合格處分, 不得額外添加負擔或要求改善。故被告對於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是否符合營運計畫雖有判斷餘地,惟就評鑑結果並無裁量 權。且評鑑之結果僅合格或不合格,並未如申設或換照給予 人民特別利益,其性質與換照不同,僅係羈束處分。  ⒊縱認評鑑為裁量處分,惟被告已依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針對原告過去3年營運計畫執行情況審酌所有應考慮事項, 已別無其他可斟酌事項,僅得給予評鑑合格結果;如欲就此 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限制。原處分說明四之各項負擔及說明五之各項重點 審查項目實與評鑑合格處分之作成並無關連,而無為確保評 鑑合格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之必要,自不 得任意增設附款。原處分說明四之各項負擔及說明五之應執 行事項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將原告既有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列作原處分之負擔, 於法有違: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6年東森新聞 台許可換照時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孰料被告屢 要求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與承諾。依衛廣法第17條 規定,被告於申設許可時已行使其裁量權,同意原告依原營 運計劃書執行後續年度營運,該原營運計畫書即屬申設許可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範圍,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其後被告辦理 評鑑時,應以原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作為評鑑基準;原告於評 鑑程序中提出之資料僅係說明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不得 視為營運計畫之變更申請;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記載「旨 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 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逕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與衛 廣法第1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不符;原告並未申請營運計畫變 更,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逕行取代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定程序,不僅誤解衛廣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認定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亦無法律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有甚者,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 正資料及到會說明,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辯稱多 項負擔與審查項目係依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處分說明五各項應執行事項已創設原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具有規制力,即屬附負擔之附款,並非行政指導:   原處分說明五各項應執行事項均設定一定作為義務之負擔, 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具有規制效果,應屬負擔;被告雖稱 其為行政指導,卻不斷來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應執行事 項之作為義務,稱「未及時履行,將致生法令疑義」,原告 若拒絕辦理或配合,下次換照審查時極可能受被告不利處置 ,故原處分說明五顯係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 ,屬附負擔之附款,與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迥異。被 告辯稱未遵守原處分說明五不必然影響將來換照處分;惟原 處分說明五是否屬負擔,與人民倘違反此規制,後續行政機 關是否另外作成不利處分,係屬二事,況原告申請換照後, 被告先後以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04460號函 、112年5月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11260號函及112年6月 9日通傳內容決字笫11248014830號函命原告補正說明原處分 說明五執行情形,足見原告申請換照時確實受到規制,且可 能受不利處分,原處分說明五並非行政指導。  ㈤原處分說明五之全部,包括其所附加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 目,其內容未經決議,又無法補正,應予撤銷:   觀諸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其決議並無原處分說 明五所臚列15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及 所列之下次換照15項重點審查項目顯未由被告機關委員會作 成決定,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 法)第9條第1項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 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㈥茲就原處分說明四負擔(一)至(五)說明如下:  ⒈負擔(一)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衛廣法並無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制定編輯室公約,負擔 (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以,原告已按照原營運計 畫內容制定編輯室公約,負擔(一)要求將之納入勞動契約 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辯稱添加 負擔(一)係為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云云,惟新聞自由係屬人 民對國家侵害得主張防禦之基本權,媒體經營者與勞動者間 衝突僅能由私法自治解決。原告已按既有營運計畫書承諾將 制定編輯室公約,該編輯室公約所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內涵 已透過編輯代表共同協定之程序獲得保障。  ⒉負擔(二)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已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 財產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⑴原告於評鑑程序所提說明或補正資料僅係就評鑑項目之現 狀說明,未有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意思,自不得據以認定 原告有變更營運計畫之意思或承諾。原告從未承諾於3個 月內設置6名專職編審,而係應被告要求,對「關鍵時刻 」增聘1名專責編審,非規劃或承諾「東森新聞台至少配 置6名專責編審」;且專職編審員額須視原告公司營運需 求而定,負擔(二)恣意限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此規 劃,違背或曲解原告真意,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負擔(二 )所為之規制顯係基於錯誤事實,且違反衛廣法第15條規 定。   ⑵是否違反衛廣法與專職編審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係,編審 工作應著重專業及經驗之累積傳承,非以人數即可取勝, 被告僵化要求東森新聞台應有6位編審人數,即非允洽。 再者,評鑑是對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所為,被告自 承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因「關鍵時刻」之播出而遭被告 要求改善等情形,均非發生於本件評鑑期間,非本件評鑑 程序所得審酌,負擔(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要無可採 。   ⑶負擔(二)侵害原告身為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權及營業 自由,而屬侵害新聞自由:    原告原5位專責編審已足達成新聞編審流程及自律機制且 取得評鑑合格,被告於評鑑處分設此負擔洵無依據。專責 編審是否能獨立行使其職務、確保方式,乃新聞自律規範 機制功能正常發揮之前提,原告自律規範機制已依衛廣法 第22條第2項報被告備查,被告已藉由期中評鑑確認原告 營運整體表現符合既有營運計畫書、並無自律規範機制失 靈而給予合格處分,自不得再介入原告確保專責編審行使 職務獨立性之方式。   ⒊負擔(三)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且係基於錯誤事實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原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原告已按原營運計畫所訂自律機制進行自律組織之運作, 並獲得合格之評鑑結果,則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附款增加 原有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被告辯稱負擔(三)之規制內 容係依據原告於評鑑過程時承諾事項所為云云;惟被告所 提證據記載「委員們討論後同意會議紀錄得更詳實地記載 委員們的討論內容,但不逐字細載,亦不直接標示發言者 之個人身分,本台尊重委員們以上意見。」等語,並無原 處分所稱承諾事項,故負擔(三)係基於錯誤事實,應予 撤銷。   ⑵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時,被告要求會議紀錄應表明個別委員 姓名及發言,有會議紀錄可稽,被告臨訟改稱僅需記載個 別委員發言,未要求記載個別委員姓名云云,足見負擔( 三)規制內容有欠明確,致受規制對象無法立即知悉應遵 守內容為何,有違明確性原則。   ⑶依衛廣法第22條及其立法理由,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 ,並定期向被告提出具體工作報告,該報告列為公開資訊 ;被告藉由公權力規制,要求原告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逐字或詳細記載」,此規制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 性原則;況須受到人民監督之政府資訊尚且無須逐字或詳 細記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參照),審視被告第1009 次委員會議紀錄,亦無逐字或詳細記載個別委員之發言, 顯見逐字或詳細記載後揭露,有礙與會者暢所欲言之議事 功能,存在實行之困難。   ⑷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意旨,政府對新聞媒體之 管制手段原則上應採結構性管制,不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 之管制措施;原告規劃之自律內控制度,包括倫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與運作情況等,均屬原告自主提報之規劃與內容 ,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介入干涉或指定運作情況。被告增 加原告自律內控制度所無之規劃與內容,已非屬結構性管 制手段,而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機制,違背衛廣法尊 重媒體自律先行之立法意旨。   ⑸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係為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 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所設,為使委員能自由表達意見, 自不應以個別委員之身分逐字記載發言內容並公告,否則 將產生寒蟬效應,最終導致自律委員會無法忠實受理視聽 眾申訴、侵害個別委員言論自由,而使新聞媒體自律規範 機制失靈,侵害原告新聞自由。  ⒋負擔(四)逾越衛廣法第22條規定範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 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由衛廣法第22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原告自律委員會應受理 之申訴範圍僅限於「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品味」之申 訴,且公開之標的為「具體工作報告」;負擔四要求原告每 季公布東森新聞台受理觀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其 範圍係針對觀眾對於頻道內容之申訴,已超過衛廣法第22條 第1項「正確、平衡、品味」之範圍,亦逾「具體工作報告 」之範疇,顯逾越法律規定意旨;蓋部分民眾申訴之內容係 針對原告所屬電視台主持人、記者、員工或新聞事件當事人 之個人隱私事項,或申訴內容與原告電視台營運事務無涉; 負擔(四)未區別申訴事項為何,一昧要求原告將申訴項目 全數刊載於官網,將使原告有違法之虞。且負擔(四)係要 求原告將原告已有之公告「再為獨立公告」,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義務,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⒌被告於評鑑時已審認原告確有落實自律規範,並予評鑑合格 ,即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之情況;負擔(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⒍原處分說明四所列各項負擔,均未見被告適用於其他頻道, 有違平等原則;以負擔(二)為例,有關專職編審人數,其 他新聞頻道如民視、TVBS、三立等,於評鑑期間之違規次數 較原告多,但渠等之評鑑合格處分僅要求設置專職編審2-5 人,被告卻要求違規較少的東森新聞台配置專責編審至少6 位,而未能具體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顯有違平等原則。原 處分說明四所為各項負擔,均未見被告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 ,復未能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㈦茲就原處分說明五各項重點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其他頻道換照或評鑑,並未對各頻道一體為本件重點 審查項目相同之要求,有違平等原則。  ⒉審查項目(一)已逾越被告法律權限,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 告職權,被告要求制定基本勞動條件,已逾越其法律權限 。被告辯稱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涉 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為避免原告透過影響新聞 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形成,故命原告提 出平均薪資云云。惟前述4次違反勞動法令紀錄業經主管 機關處理結案,與營運計畫之執行、內部新聞自由無涉, 審查項目(一)命原告就業經主管機關結案之勞動違規案 件再為檢討改進,已逾越被告法律權限;審查項目(一) 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薪資,包括與新聞編採無涉 之人員,惟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 項目非屬被告職權,薪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 人隱私,被告要求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已逾越其法律權 限,被告要求原告報送「並新聞及其他新聞性節目非主管 人員平均薪資」,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經被告評鑑審查合格,且原告並無須向被告提報非主 管人員平均薪資之事由。審查項目(一)「手段」與本次 評鑑「目的」並無合理關聯,亦非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 明定之審查項目,審查項目(一)違反不當聯結原則。  ⒊審查項目(二)要求原告秉持多元原則製播節目,惟多元原 則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⒋審查項目(三)侵害原告表現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審查項目(三)要求原告「每週製播台語、客語節目至少 半小時」,其規制在時間及履行內容上具體、特定,應屬 負擔而非行政指導。   ⑵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條,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 人(如公共電視台)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 原告並不屬之,被告以審查項目(三)施以法律所無之限 制,實限制原告營運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原告之營運計畫中並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 無此項規劃,被告逕要求原告製播台語、客語節目,已違 反原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 製播,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非屬結 構性管制手段,不僅無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甚鉅。  ⒌審查項目(四)違反明確性原則:   審查項目(四)要求原告提出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編業分 離之執行措施中,須含如何避免政媒不分相關規範。惟被告 核准東森新聞台原營運計畫時,並未有「避免政媒不分」之 要求,且所稱「政媒不分」所指為何,未見具體說明,原告 無從知悉被告具體要求為何,遑論擬定執行措施,審查項目 (四)顯有違明確性原則。  ⒍審查項目(五)逾越法律規定,其中「節目主持人」部分增 加原告額外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⑴衛廣法第22條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下稱衛廣公會自律執行綱要)參、分 則十五等規定,並未就自律規範中涉己事務之範圍為明確 之規定,亦未授權被告針對涉己事務之範圍自為認定,審 查項目(五)要求原告涉己事務範圍應增加節目主持人乙 節,已逾越法律權限,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⑵原告於自訂之自律規範中已將自身公司、公司相關企業、 負責人、主要股東、所屬員工(其中已包含有員工身分之 節目主持人)等與原告有密切法律關係之人納入涉己範圍 ,但不包含不具備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原告與不具備 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之關係,和原告與其他節目來賓之 關係類似,且節目主持人多僅為串場及調控節目節奏,其 他節目來賓反係新聞內容之實際討論者,故被告僅以稱謂 或辯稱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報導者,認 應將節目主持人納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規範範圍,未能說 明何以不具備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亦應屬涉己事之規範 範圍,無限擴張涉己定義,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之自律規範為原告自主規劃訂定,衛廣法未授權被告 得干涉或指定修正原告之自律規範。審查事項(五)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六)命原告於片尾加註文字,已限制原告表現自 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人民雖有遵循法令之義務,但有 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審查項目(六)已限制原告之表意自由 ,有違法律保留。被告雖稱審查項目(六)僅係促請原告將 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原告 義務云云;然「片尾加註」本身即是增加原告額外之義務, 且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⒏審查項目(七)命原告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逾越被告權 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審查項目(七)規制內容已使原告負具體特定作為義務,顯 非行政指導。再以,衛廣法適用之範圍限衛星廣播電視,原 告製播影片於網路或新媒體播送,並非利用衛星頻道,被告 就此應無管轄權限。衛廣法未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兼營網 路與新媒體內容時,應將該內容視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延 伸,該網路及新媒體內容即不受衛廣法監理,審查項目(七 )強加衛廣法之限制於原告網路或新媒體製播之影音節目,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⒐審查項目(八)命原告對經營階層授課,此規制內容出於錯 誤事實認定,欠缺合理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審查項目(八)命原告將經營階層納入教育訓練課程學員 範圍,其規制內容使原告負有具體特定之作為義務,已屬 負擔,並非僅行政指導。原告於評鑑時所提教育訓練課程 規劃,上課成員為全體記者、編輯、節目製作人員,不含 經營階層,審查項目(八)規制內容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 。況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自律規範機制並不包含「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且原告之自律規範機制僅 須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並無指定原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 權。   ⑵審查項目(十四)命原告董監事不得參與新聞部、東森新 聞台及東森財經新聞台之會議,將經營階層排除於新聞製 播領域之外,卻又於審查項目(八)要求原告應聘請外部 講師針對新聞製播所須遵循之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等分別 對經營階層授課,其規制內容矛盾;經營階層既被排除於 新聞製播之外,審查項目(八)要求教育訓練課程應對經 營階層授課即欠缺合理理由。   ⒑審查項目(九)命原告公開參與政府標案資訊,逾越法律權 限,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審查項目(九)命原告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參與政府標案資 訊公開,其規制時間及內容已使原告負具體特定作為義務, 已屬負擔,非僅行政指導。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均依政府採 購法及合約執行,依合約負有保密之責,且有關政府採購案 均已由政府機關依法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故審查項目( 九)所欲達成「為使閱聽大眾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購 案」之目的,已有其他法規明定之方法可以達成,審查項目 (九)違反比例原則。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參與政府標案, 均受政府採購法、預算法等相關限制,該等法規均未要求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審查項目(九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有違明確性原則:   被告辯稱審查項目(十)係依據原告評鑑時之說明而促使原 告持續維持頻道區隔云云;然東森新聞台與原告所營其他頻 道之內容向來均有明顯區隔,從未有區隔不清之情事,觀眾 亦均能清楚分辨;且何謂有所區隔、其標準、內容皆未具體 說明,審查項目(十)規制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  ⒓審查項目(十一)「依到會陳述及補正資料,於111年底前, 每週多元節目製播比例提升為1小時」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侵害原告之節目自 主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⑴原告雖於評鑑補正資料時提及規劃每周多元節目製播比例 提升1倍,從半小時至一小時,惟該陳述之重點僅係表明 原告已履行營運計畫之內容,審查項目(十一)卻將原告 優於營運計畫之執行情況,轉換為營運計畫之義務,並限 期原告於111年底前完成此規劃,明顯違背或曲解原告真 意,依錯誤事實作出違法規制內容,且未經原告申請即違 法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   ⑵再以,衛廣法相關法規均無「提升每周多元節目製播比例 為1小時」之規定,被告究竟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及以何 種行政目的為此等要求,均未見說明。審查項目(十一) 已同時侵害原告之節目自主權(表現自由)並對原告節目 製播內容有所干涉,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 ,非結構性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 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且何為「多元節目」?為 何製播比例為須1小時?期限為何係111年底前?原處分均 無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二)侵害原告新聞自由,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及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⑴原告之營運計畫對於節目製播已有明確說明,並已實際執 行製播,符合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原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 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僅係說明原告已符合 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孰料被告卻於評鑑程序中不斷來函要 求原告就「評鑑期間以外」之項目為說明,甚至將之轉換 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告執 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並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重點審 查項目,屬未經原告申請而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並誤解 評鑑程序之本質,非屬適法。   ⑵審查項目(十二)要求原告於111年底前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製播占比提升1至2成,惟被告並未說明增設此等規制 之原因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以及限制原告新聞自 由之合憲性基礎內容為何;被告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 新聞製播,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非結構 性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   ⑶被告要求原告「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提升 「1至2成」。然「新聞專題」與「深度報導」定義為何? 界定「一般新聞」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明確標準為 何?被告要求製播占比(時間或則數)應提升至「1至2成」 ,究竟為占比提升至1成或是2成?計算占比上究係以「時 間」或「則數」為主?抑或是兩者均須納入考量?若原告 將占比提高至1成,被告有無可能主張其針對最低占比限 制為1成或2成有裁量權?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三)命原告不得於新聞報導及新聞節目為置入 性行銷,惟衛廣法第31條第2項及「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 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已有規範,衛廣法第54條並定有 相關罰責,審查項目(十三)並無必要重申相關法令;衛廣 法第54條已有違反之法律效果,被告復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違反者除將受有行政罰,更可能受到不予換照處分 ,明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四)命原告「董監事、股東不參與新聞部、東 森新聞台或東森財經新聞台相關會議,股東不參與日常營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權限:   ⑴依東森新聞台現況作業流程,其他部門人員或大股東並無 參與之可能;惟原告之董監事及股東雖確實未參與各該會 議,然編輯室公約並未約定「董監事及股東不得參與新聞 製播會議」,且法律亦無此限制,審查項目(十四)之規 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本件受評鑑對象為東森新聞台, 原告之東森財經新聞台為另一獨立頻道,該頻道如何確保 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予區別而將東森財經新聞台 納入原處分射程,即有逾越權限之違法。   ⑵衛廣法並無限制股東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未限制 股東不得任職於公司,公司法更鼓勵員工持有任職公司之 股份,審查項目(十四)要求股東不得參與日常營運,無 異於剝奪股東任職於公司之權利,係屬對人民權益之重大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所謂「日常營運」定義及範 圍未明,與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  ⒗審查項目(十五)命原告依被告107年1月31日第786次委員會 議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及110 年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附加之負擔內容 ,並命原告依規劃落實前揭決議及函文之負擔,分年定期將 相關負擔執行情形向被告陳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審查項目(十五)中,「落實」與「陳報」均屬具體之規 制內容,並使原告負有作為義務,應屬負擔,而非僅行政 指導。   ⑵依被告107年1月31日第786次委員會議紀錄,本次委員會議 決議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同意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受讓原告股份,該次委員會議之 申請人並非原告,亦與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之營運計畫無 關,原處分係對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之營運計畫評鑑合格 ,卻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茂德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承諾,聯 結為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被告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命原告應 將受讓人茂德公司履行承諾之情形向被告定期陳報。該次 委員會議之決議係許可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變更,並僅要 求原告將茂德公司對被告之承諾執行情形陳報被告;惟茂 德公司對被告之承諾,尚涉及戲劇、綜藝節目等製播預算 規劃,凡此均與原告所屬之東森新聞台營運計畫無涉,然 審查項目(十五)逕將前揭許可處分之附加負擔,列為原 告所屬之東森新聞台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即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㈧聲明: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一)至(五)及原處分說明五 全部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業經許可換照,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   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於評鑑程序中所附負擔附款,於未被撤 銷前,效力固然存在;但被告於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時已 審酌原處分說明四履行情形,原處分說明四之「本次期中評 鑑程序」與「本次112年換照程序」即已落幕,下次評鑑或 換照審查程序,即不會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分說明四加 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所為之評鑑屬裁量處分,本件並無裁量 收縮至零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 定為附款:  ⒈衛廣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採行申請許可 制,被告依法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業者提出申設申請時 ,應依衛廣法第6條規定提出營運計畫,被告則應依衛廣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就營運計畫是否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及是否有實現營運計畫之資金及執 行能力等項目進行審查;申請經許可後,被告即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有效期間為6年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於執 照有效期間,被告依法對業者進行之營運管理,包含於取得 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期中評鑑,以及於執照有效期間屆至時 辦理期末換照。期中評鑑結果如不合格且無法改正,前開許 可將廢止,執照將註銷,而期末換照如未通過,將駁回換照 申請,於執照有效期間屆至後即不得繼續經營。 ⒉衛廣法對於業者之管制及監理,自申請許可、發給執照、期 中評鑑,至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等各階段,被告均 有使業者進入或退出市場之不間斷連續管制手段,被告對於 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換照許可處分屬裁量處分,被告於 不違反處分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 於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90號判決意旨亦不否認評鑑制度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 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故評鑑制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 現符合申設目的之作用,被告對原告期中評鑑之表現是否符 合當初申設目的享有評價及裁量空間,所為期中評鑑與許可 及換照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⒊期中評鑑係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已如前 述,則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認被告藉由申設處 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評鑑與許可或換照 皆涉及人民之特別利益,自屬裁量處分。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原處分無裁量權云云,然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號等判決指明, 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裁 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 亦有裁量空間,雖然換照僅有駁回及許可2種效果,但因各 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告核准申請之 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 分。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 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 要件皆屬被告辦理評鑑時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 所擬達成之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 項之審酌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 時就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其性質屬裁量 處分。  ⒌原告雖再主張縱期中評鑑為裁量處分,亦有裁量收縮至零云 云;惟被告對於期中評鑑之裁量及評價空間係體現於辦理期 中評鑑時所應審酌之法律要件,並須斟酌一切情形,考量正 反觀點,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而在法律要件 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原告援引審議規則第2 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主張諮詢會議所提供意見已 使評分之判斷餘地收縮至零云云,顯未慮及該規則第2條係 規定諮詢建議,且同規則第6條第3款亦規定由提請被告委員 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故諮詢會議意見之性質係屬建議,其 意見仍應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複審,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 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 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均認定 換照處分為裁量處分,且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 告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亦證被告對於評鑑處分所享有之 裁量權限並不因諮詢會議之建議導致裁量收縮至零。  ⒍原處分既為裁量處分,被告自得為附款,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審酌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 ,但經評價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乃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 義務,此屬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所為之裁量及評價, 並無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理由、衛廣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被告作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 之獨立機關,法院就所為之決定應採低密度審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其他新聞台之評鑑處分一體適用而為相 同內容負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負 擔本即係針對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評價後之決定,與 其他新聞台自無可比較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  ⒊關於負擔(一):   ⑴新聞自由係保障新聞從業人員免於政府不當干涉,享有採 訪自由、傳遞資訊自由和發表自由。只有外部新聞自由, 不能充分保障新聞從業人員的自主性,惟有當大眾傳播媒 體組織內部亦能享有內部新聞自由時,新聞從業人員的自 主性才能確立,編輯室公約之法理基礎,即係在確保內部 新聞自由;被告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 任務,以及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處於弱勢地 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 內容,被告自得予以監理。   ⑵編輯室公約本即屬原告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原告有制定之 義務,被告為達成前述法定職權及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公 共任務,自得對於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予以監理,尚 難僅憑原告有制定編輯室公約,即認定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而應進一步檢視編輯室公約之內容,以確保編輯室公約 具有實質內涵;被告依原告就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 認定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要求原告於編輯室公約內增加 負擔(一)所述文字,以強化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且僅係就原告依據營運計畫原已 負擔之義務為具體之要求,並未增加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 。   ⑶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 實現,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 與新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基於通訊傳播 基本法之法定職權,負有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故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負擔(一),核無違反管 轄權限之違法。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 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 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 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 申報核備,並未否認編輯室公約得作為勞動條件。  ⒋關於負擔(二):   ⑴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負有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 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對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被告自得加以監理。「採、編、播體系」係指素 材取得(如採訪、編譯外電)、編輯製作(如文稿編輯、影 音預覽、文稿撰寫、編排稿序、剪輯影音)、播出與傳送 等製播新聞之作業流程。衛廣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架 構中進行採、編、播作業,固有寓審核品管於產製流程之 意,然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非無盲點,因此,於組織內 部即宜提升編審層級,使之獨立於既有指揮監督體系之外 ,使其所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以保障內部新聞自由, 故該編審應以專職為宜。   ⑵原告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此與前開採、 編、播體系之缺失有關,在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力之情形 下,原告仍有前述缺失,被告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 及原告後續採取之措施,認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 審人力,確屬有據。又原告「關鍵時刻」曾因播出內容有 欠妥適,經被告以110年11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29 6010號函請原告改進並提出書面具體改善計畫,原告乃以 111年1月27日(111)東視新字第33號函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內容即包含將為「關鍵時刻」新增一位專責編審;此部 分雖非發生於評鑑期間,然亦是源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而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且原告於本 次評鑑補正時亦強調其有為「關鍵時刻」新增專職編審以 持續精進內控及自律機制,故負擔(二)認定原告應維持 其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所載專職編審人力,自無違法 之情事。   ⑶原告依營運計畫本即負有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而依原告 補正說明,其當時已編制有專責編審5人,復於111年1月 起增加專責編審1人,合計6人,因此原告本聘有專責編審 6人,負擔(二)所稱6人即係依原告執行營運計畫之現狀 。又原告所負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 責編審即得認定其義務已履行,仍須就原告聘雇專責編審 後之情形加以檢視。經被告審查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系缺失,被告以負擔(二 )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因此負擔(二)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 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至於負擔(二)限期原告 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所承諾之事項,然 被告就負擔之內容本即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6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於3個月內提供頻道配置專責 編審及確保其行使職務獨立性之方式,對原告而言並無困 難,亦與事實認定無涉,無原告所稱事實認定之違法。  ⒌關於負擔(三):   ⑴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就自律組 織之執行進行監理,故被告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 檢視。因被告不得過度介入媒體經營,故就自律組織之運 作而言,關鍵在於自律組織之決定及其形成過程為何,應 有相關紀錄使被告得以檢視決定形成之過程本身是否已全 盤審酌應考量之因素。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結果,被告無從檢視決議結果形成之 過程,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⑵負擔(三)要求原告應逐字或詳細記載,原告得視其內部 討論之實際情形決定以何種方式呈現,且負擔(三)未要 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僅要求就個別委員之發言加以 記載,無從據此推論負擔(三)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造 成寒蟬效應之虞;此項負擔並未更易原告組織運作之規章 及實態,原告主張被告已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制度云 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其 新聞自律委員會已同意更詳實記載委員討論內容,故負擔 (三)係依原告承諾事項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⒍關於負擔(四):   ⑴依據衛廣法第22條及評鑑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原告本即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之義務 ,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將營運 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項負擔(四)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告之新聞自律委員會之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 內控機制,並提升新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 為處理申訴事項,故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 眾申訴事項,而如前述,負擔(四)僅係將原告原已有公 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⑵由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自律規範機制可知 ,原告對於視聽大眾申訴處理之公布範圍,亦未限於涉及 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等部分,負擔(四)僅係重申 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會 議紀錄可知,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本即臚列有民眾投 訴事項、處理方式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其中亦 包含新聞當事人自行投訴之事項,且原告亦公告於其官網 ,故負擔(四)要求原告公告民眾申訴及處理情形,僅係 將原告原已有公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違法之虞。   ⒎關於負擔(五):       有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故要 求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負擔(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 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㈣原處分說明五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 力,已如前述,亦無未經議決之違法:  ⒈原處分說明五所載事項均記載於「第1009次委員會議備忘錄 」內,並經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法。  ⒉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說明五已發生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法律效 力,故非屬行政指導云云;然原處分說明五係被告依原告對 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而作成。原告起訴時亦自陳 其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係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 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 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且既屬既 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難認為 負擔,而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㈤就原處分說明五各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審查項目(一):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告辦理期中評 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狀況,自得審查其 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已 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具體情形 ,乃請原告提出新聞及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 ,因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 條件之方式(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 透過影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 查原告有無前述不當行為;被告係請原告提出平均而非個別 薪資,與原告營業秘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⒉審查項目(二):   原告於評鑑時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審查項目 (二)乃據此促請原告仍應如同往常秉持多元原則進行頻道 規劃,原告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  ⒊審查項目(三):   ⑴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通訊 傳播主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 播之監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 告所示,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 危機之國家語言。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規定,通訊 傳播應遵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通傳會組 織法第1條所定,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保障消費 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係為被告依法設立之目的。   ⑵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 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原告起訴時亦自承 其營運計畫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 ,原告之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與國家語言展法之精神雖 難謂相符,惟經評價後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故被告以行 政指導之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每 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自屬有據,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目之自由,自無侵害 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可言。  ⒋審查項目(四):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 業分離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四)即係促請原告儘速就 如何落實前述措施乙節,提出相關執行措施,原告對前述執 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⒌審查項目(五):   ⑴原告於辦理評鑑時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電視新聞 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審查項目(五) 即據此促請原告就其所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廣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神確實執行,因節目主持人常為涉 己事務之實際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 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 務得以真正落實,此本即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 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   ⑵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相 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不 倚之立場,故審查項目(五)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 自律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  ⒍審查項目(六):   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 及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六)即依此促請原告 將其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七):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製播之部分節 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而怠於 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促請原告自行制定網路 新聞自律原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⒏審查項目(八):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有規劃「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 則」之課程,審查項目(八)乃據此促請原告將經營階層一 併納入,儘可能使原告公司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係 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之任務所為之指導,審查項目(八)並無事實認定 之錯誤,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⒐審查項目(九):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原告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 件,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然 在而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部門 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提營運計畫執行 情後,認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 標案,自屬有據。  ⒑審查項目(十):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就東森新聞台與東森財經新聞台之共用情 形及區隔方式加以說明,審查項目(十)乃據此促請原告切 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續維持頻道區隔,原告對此內涵應可 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一):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提 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原告對於多元節目之內容 及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此項審查項目乃據此促請原告落實 其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干預原告 如何進行頻道規畫或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審查項目(十一 )乃被告為實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揭櫫之公益目的而為 之指導,並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⒓審查項目(十二):   ⑴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實際播出 時間已超過1成以上,且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 之比例,原告之承諾事項為其就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 ,此項審查項目項即係據此促請原告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   ⑵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深度報導實際播出時間已超過1成 以上,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原告對於 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三):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法規,且原告是否遵守法規 ,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 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四):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公司除新聞部門以外 人員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 未參與日常營運,故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 以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並未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 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 預見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五):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被告107年1月31日委員會議 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110年 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並未額外課予原 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且前述處分於依法送達原告後 ,原告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均 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 有不可爭性,原告於本件指摘被告107年5月23日函、被告11 0年10月27日函所附加之附款內容「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應無可取,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第6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 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7條第1項:「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 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 、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播時程。三 、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五、內部控 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收費基準及計 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第2 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 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3項)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 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上開第17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 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 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規定:   第2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 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 指導之執行情形。」   第8條:「(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評 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 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 、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 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第2項)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 限期改正;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 分者,亦同。」 4.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 會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 果,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 條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 改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 格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均為換照審查事項(衛廣法第18條參照)。 ㈡經查,原告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限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 8月2日止,原告於取得執照屆滿3年後,於109年9月30日申 請評鑑,經被告111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營運 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本院卷1第241至247頁) ,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1第229至237頁)通知原告評鑑結 果「合格」,並附加負擔如附件1,及於說明五記載原告應 確實辦理如附件2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開 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2年7月21日核准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頁)。觀諸 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旨揭頻道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6年8月3 日起至109年8月2日。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 擔,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如下 (詳如附件1):……」據此,原告未履行附件1所示負擔之效 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 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 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 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 予換照。  ㈢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及說明五全部,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2年7月21日核准原告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 頁),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 益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查換照審查辦法(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規 定:「(第1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 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 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 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 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 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財 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二、未來六 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 、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管機制。(五)經 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四十分;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 理。」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足見,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第4年 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 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2第163 至190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8 月2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 2年2月1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行,且發 生在111年4月20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之後,其 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立法理 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 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 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 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 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故換照當年 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是可知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從而,即便 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不影響換照審查程序;即便附件1 之附加負擔都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為 該等事項本來就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 的細項內容,被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如附件1之附加負擔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之說明五記載「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 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另有下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 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說明五所列15項應 執行事項詳如後附件2。查說明五已經表明所列各項為「下 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核各該事項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因此,縱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 列出如附件2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原告申請東森新聞 台換照時,被告仍然會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 。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 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申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 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 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 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五之事項(詳如 附件2),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學說上有禁反言 原則,即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不得事後 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 狀敘明其「已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原處分說明四所由生 之『本次期中評鑑程序』與『本次112年換照程序』即已定調落 幕。下次115年期中評鑑程序,將審酌本次112年許可換照函 記載事項之執行情形;而下次118年換照程序,又將審酌115 年期中評鑑程序之事項,以此類推,規制與審查將不斷翻新 。被告既已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許可原告本次換照,下 次評鑑或換照審查程序,自不會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分 說明四加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故原 告所稱,原處分說明四將繼續對其產生規制效力,被告並可 能強制執行云云,實際上並無可能發生。」(本院卷2第555 頁)。被告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 即原處分說明四加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 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撤銷訴訟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一)至 (五)及原處分說明五全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 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1-訴-75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彥伯(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109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薛瑞元,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泰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 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 80號函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1月 31日全面徵用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 月15日止,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3元;其 後被告於109年2月至4月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 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 除徵用。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 檢送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6月3日定 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徵用由其製造之一般 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為每片2.7元、3.2 元;隨後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送 同號之該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109年8月31日定額徵 用書2),向原告徵用自該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價格分別 為每片3.1元、3.6元,並廢止定額徵用書1。  ㈡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處及製造廠稽查 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 ,於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 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原告有上開違法 情事,顯未交付合於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109年6月3 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所要求之由原告 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未履行上開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 形,已合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乃以111年1月26 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及第1110400062A號函(下分別 稱111年1月26日函1、2)分別廢止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 、109年6月3日定額徵用書1及109年8月31日定額徵用書2, 並分別溯及至作成該3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109年6月3日 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  ㈢嗣被告以原告前因上開3徵用書,分別受領徵用補償款9,939 萬8,250元、1,615萬9,500元,而上開3徵用書經該部分別以 111年1月26日函1、2廢止,並分別溯及自各該徵用書作成之 日起發生廢止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 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及第1110400132A號函(下分 別稱111年2月25日函1、2),分別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 受領之徵用補償款9,939萬8,250元、1,615萬9,500元。  ㈣原告則以111年7月13日八里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致被告 疾病管制署,請求給付其於109年7月16日至9月2日交付醫療 口罩19筆,包含已開發票1,757萬7,000元及未開發票5,329 萬8,000元,並於112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訴願程序 中更正請求總金額為3,543萬7,500元。惟經訴願機關為不受 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作成核定發給原告3,543萬7,500元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係依 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3,543萬7,500元。 四、上開原告111年7月13日存證信函所請求109年7月16日至同年 9月2日共19筆款項,即3,543萬7,500元口罩徵用補償款,係 屬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廢止補償處分範圍;則本件原告請 求無理由,繫於前揭被告廢止函即111年1月26日函之合法性 。被告111年1月26日函2是否適法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之前提。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現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中,業據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77-20241226-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琡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 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為日安雅族NO.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 於其所有坐落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18號平面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堆置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民國110年11月5日書面制 止函(下稱系爭制止函)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社 區管委會乃函報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相對人 於110年12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車 位與聲請人會勘,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置嬰兒車、 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確認為聲請人所放置,相對人 乃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25 080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 聲請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將雜物堆置於系爭車位周邊固然有錯,惟相對人為行 政行為應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以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相對人並未以書面將會勘結果告知聲請人 ,亦未給予聲請人補正改善之機會即作成處分,本件處分作 成程序不公正公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原確定 裁定有重大瑕疵。  ㈡依相對人發行之「住在公寓大廈您不可不知的幾件事」,地 下室應登記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但有關產權登記部分應 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或以權狀釐清;聲請人確實持 有系爭車位所有權,相對人就聲請人專有部分,認定聲請人 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即屬矛盾、邏輯不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並另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 則相對人既然能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何以會勘後無法以 書面告知聲請人改善期限,亦未再至現場複查確認聲請人有 無改善完成,即逕予裁罰,足認相對人僅係為罰而罰、強取 民財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且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雖主張 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 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重大瑕 疵,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2-簡上再-85-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至六項關於「內庄段」記載,應 更正為「新內庄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6

CHEV-113-彰簡-523-20241226-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3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 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建德,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李建德於109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78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4月7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 開抵押物於113年8月6日遭第三人查封,聲請人依貸款契約 書第十四條第三項主張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1,323,4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樹孝段 81 119.06 154/50000 2 臺中 太平區 樹孝段 82 3177.18 154/5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6層: 50.89 合計:50.89 陽台:5.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共同使用部分: 樹孝段92建號,面積:383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50000。

2024-12-26

TCDV-113-司拍-5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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