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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8

KSDV-113-消債更-23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趙國華 住○○○○○區○○○路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罹鬱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1年1月起之 工作及收入、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9-1 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654-65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 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 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71-3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 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更卷第107-131、557-559頁)、億尚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7-521頁)、大方線索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5 99-60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1 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 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 、租金補助,共43,281元【計算式:(97,919+230,125) ÷10+5,437+5,040=43,28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33-1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趙許任香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趙許任香係4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趙文 盛業於99年12月1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 胞姊趙國瑛罹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家族 系統表(更卷第177頁)、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91 -59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61頁)可 佐。   ⒉又趙許任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情感疾病,無業,113年6月1日至8月20日因缺血性 腦梗塞、腦中風、左腦中風合併右肢體無力入院治療,出 院後,每月需支出日照中心費用896元、復健費300元、居 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元,自111年1月起 迄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3-1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9-1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更卷第623-62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149、634頁)、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等收據(更卷第63 8-652頁)、存簿(更卷第151-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10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89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四(更卷第632頁)在卷可查 ,以趙許任香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胞姊 趙國瑛罹癌,無業,爰由聲請人與胞兄趙國義各負擔2分 之1。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趙許任香並無 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04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另加計因中風而需額外支出之日照中心費用896元、 復健費300元、居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 元後,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3088+896+300+126+4,80 0-5,437-2,056)÷2=5,8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3,28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0,9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8,572元(調卷第99頁、更卷第5 23-534、547-549、654-6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僅須3.9年(計算式:998,572÷20,978÷12≒3.9)即能清償 完畢;縱加計聲請人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債權14,540元(更卷第535-544頁),債務總額僅1,0 13,112元,而其母親之扶養費改以每月5,859元計,亦僅須 約4.2年即能清償完畢【每月平均餘額:00000-00000-0000= 20119;0000000÷20119÷12=4.19】。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 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 有1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1,174元 111年度 353,119元 112年度 203,058元 2 財產 無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台灣久達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2月 85,579元 2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442,406元 3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27日至30日 4,106元 112年10月至12月 97,919元 113年1月至7月 230,125元 (未含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8,093元) 4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112年5月2日至9月28日 116,550元 5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13年1月8日 46,620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3月15日 1,665元 7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8 租金補助 113年2月 19,152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5,040元 9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 每月1,9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56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MW廠牌汽車壹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准予 發還詹鋮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鋮嶧(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扣押車輛1輛,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被告 處扣押BMW廠牌汽車1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 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確認為其所聲請發還之車輛),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刑字第1130054997號函及 所附警員李忠霖職務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未援引該物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該物 固經被告作為交通使用,惟尚難認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進度, 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僅認上開車輛於本案因非證據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無留存之必要,倘該車輛另涉懸掛報廢車牌等違規情事, 仍應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695-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8,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232-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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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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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品逵(原名: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品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除112年3月1日至5月18日 無業,由胞妹借款90,000元供聲請人生活外,其餘之工作 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59、17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9-33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3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11-15頁)、信用報 告(橋院卷第5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3-149頁)、 存簿(更卷第183-189、343-351頁)、多那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9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75-77頁)、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307頁)、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15-117頁)、志豐水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9頁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1-313頁)、立 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113頁)、受雇證明書 (更卷第161頁)、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 15-31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9、455頁)、胞妹簽 立之借款證明(更卷第457頁)、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及 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更卷第453、473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119-131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於鈺豪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3,000元(更卷第473頁),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24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31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李○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洪珮綺共同育有長子李○樺(91年6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可佐。   ⒉又李○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2,160元,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0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 55CC),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113年8月21日入伍,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5 3頁)、學位證書(更卷第4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71-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409-4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91-207、353-363頁)附卷可 考。然李○樺既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 養李○樺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9,91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8,5 81元(更卷第425-433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908 ,581-173,363)÷19,912÷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 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8,990元 111年度 274,037元 112年度 210,120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4,363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26,340元。 ②112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680元。 ③112年11月7、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8,034元、3,387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7月 260,678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 6,416元 3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0月13日至14日 1,740元 4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 58,445元 5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3月1日 64,308元 6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5月19日至9月15日 114,010元 7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19日至12月31日 86,795元 113年1月至2月22日 63,768元 8 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22日至4月30日 39,897元 9 鈺豪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5月2日起迄今 每月33,0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166-20241120-2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晉宇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晉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第86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准自110年11月1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86號 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86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514,259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07-127、143-193、 23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6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30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3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09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8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1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07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3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4元 (債權人陳報已清償)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24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28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1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26元    合     計 514,259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聲免-64-2024112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 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 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 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陳明: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 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 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8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6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56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58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29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8元 總 計 342,78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聲免-5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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