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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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佳萱 被 告 蔡有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但 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交附民-26-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彬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彬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確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 字第1132391293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5頁 );該扣案之大麻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剩餘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5、47、59頁 );又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基上,上述扣案大麻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2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15公克(驗餘淨重8.12公克,空包裝總重5.99公克) ⒈113年度毒保字第186號。 ⒉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29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45頁)。 ⒊均應沒收銷燬。

2025-01-22

TCDM-113-單禁沒-759-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王明和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13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附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茲更正並附 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載明「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且理由欄㈨⒉亦記載「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邱子豪、施 道軒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惟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該附件。然前揭缺漏尚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66-20250121-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哲鈞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136-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65、6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黃芸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調酒及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於上午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羅哲豪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被害人受傷,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4號   被   告 黃芸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嬉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超級巨星KTV臺中公園店」飲用啤酒3罐,復於同日3時 許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洲 際崇德店」,飲用調酒約500毫升及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13-NF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青島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羅哲豪騎乘之牌照號碼E NU-20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芸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羅哲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5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蕙祐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蘇晉揚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李光僑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 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 3-14頁、第348頁)」,均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2、5所示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乙○○緩刑,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表明被告 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甲○○緩刑等語( 本院卷五第567-57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48頁之⒊「附表二編號38所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被告乙○○、甲○○履行調解所示條件 完畢,同意法院宣告被告乙○○緩刑等語(本院卷五第567-57 0頁;本院卷六第13-14頁、第348頁)」,業已引用相關證據 文書之頁數,然上開判決文字內容與文書內容不盡相符,顯 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均未未宣告 被告乙○○、甲○○緩刑),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訴-2231-20250121-9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9、1451、1452、1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家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 、1452、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9、1451、1452、15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2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 字第352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頁、毒偵字第14 52號卷第11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2份、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證(毒偵字第919號卷第63 、65、69頁、核交字第5頁、毒偵字第439號卷第37、39、41 至45、51頁、毒偵字第465號卷第59至63頁)。又該扣案毒 品之包裝袋、扣案之針筒,因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整體視為毒品。基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 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408公克 驗餘淨重:0.2341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802號(見毒偵字第919號卷第129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2號鑑驗書(見核交字第352號卷第7頁)。 ⒊應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260公克 驗餘淨重:0.0255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768號(見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7頁)。 ⒉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11頁)。 ⒊應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13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見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35頁)。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頁)。 ⒊應沒收銷燬。

2025-01-20

TCDM-113-單禁沒-72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森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森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黃森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業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業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稱:受刑人陳業梓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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