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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尚澤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簡蒼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 沈尚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往 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爭 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簡 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等 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上 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 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先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而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 榮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 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 報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沈尚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1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44頁)。 (二)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 5頁;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4頁) 。 (三)被告簡蒼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244頁)。 (四)證人黃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41至260頁)。 (五)證人黃政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14頁)。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五)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張、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 至8頁)。 (六)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15至30頁)。 (八)扣案鐵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 (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 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24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 察官亦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 是被告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1.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狀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中被告沈尚澤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3.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勢非輕,4.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5. 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 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蒼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擊告訴人之鐵棍,為其所管領、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易-530-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瑜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9、11326、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超商内,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丁○○、丙 ○○、乙○○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之警詢證述、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丁○○、丙○○、乙 ○○所提出支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但辯稱自 己是被騙,因為對方跟他說有中獎1百萬港幣,要交付帳戶 才能作外匯匯款,他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客觀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被告提出自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99至107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 錄截圖之情形或相關證據,堪信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 實在。 ⒉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確實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想要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取得外匯開通的功能 (本院卷第99頁),在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曾接到銀行來 電詢問,詐欺集團除了教他應對之外,更向被告表示銀行來 電是詐騙電話,被告則答稱「我會很緊張」(本院卷第104 頁),之後被告也不斷詢問何時會辦好,卡片何時歸還(本 院卷第105頁)。由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過程,被告辯稱自 己當時是遭到詐欺集團以中獎為由騙取帳戶資料等情之辯詞 ,確有所據。 ⒊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自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偵9659卷第1 51頁),本院即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函覆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27至41頁)記載,被告屬輕 度智能不足且無須重新鑑定(本院卷第29頁),判斷為「智 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 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 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 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第34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異。依上開鑑定表內容之 描述,被告之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 狀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高年級之程度。 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 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也可能不能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可能會令具 有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疑,然因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 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實屬有 疑。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能與詐欺集團正常對話、回應客服來電等情 ,認為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既經醫師判斷為「在特殊教 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 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完 全無法與人溝通,以被告之心智狀態,被告應能與詐欺集團 對話並依照指示回應銀行來電。但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 重點,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分 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依被告所 述,他僅作過工廠作業員,但因疫情遭裁員後,現在在社區 長青食堂做志工(本院卷第72、73、117頁)。以被告的就 職歷程,也難以認定被告具備足夠的生活經驗、工作經驗, 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他一般正常人水準的判 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證,仍無法排除 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依此推論被告 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 戶之客觀事實,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 之繼承人、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提出和解書3份 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告訴 人丙○○、乙○○,於和解書中亦表明對於無罪並無異議之意, 此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6月15、17日 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3日,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向丁○○佯稱:教渠加入購物平台,有穩賺不賠的賺錢方式,要渠註冊後成為賣家,投入資金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7日13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7萬元 2 丙○○ 112年6月18日 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丙○○佯稱:介紹渠加入博奕網站,每天有兩個時段上網下注會穩贏,要渠註冊後,依指示下注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8日12時19、2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3 乙○○ 112年6月19日 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乙○○佯稱:介紹渠下載投資APP,要渠註冊後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3萬1,000元

2024-10-07

ULDM-113-金訴-322-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昀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且被告否 認犯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已 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相關事證應已蒐集完畢,參以被告 涉嫌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之 家庭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 案共犯及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繫及接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本院復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 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公訴檢察官( 更正)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幫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之 初否認犯嫌、供述避重就輕,參以被告涉嫌於本案審理期間 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 於本案追加起訴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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