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旻蓁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中文名:嚴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HIEM VAN HUNG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 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HIEM VAN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 條第2 項之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供應 該等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 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其並供 應該等產品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查獲之醫療器材針 具一批,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 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2號   被   告 NGHIEM VAN HUNG            (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3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VAN HUNG(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明知輸入醫 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意圖供應、販賣,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自越南,輸入醫 療器材針具一批,放置在其託運行李內,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時遭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HIEM VAN HUNG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辯稱:我是代購,不知道不能帶云云。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1日函、扣案針具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1月19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 、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密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訛騙李碧芳,致李碧芳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65萬1,192元,經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思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學習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9至43頁),而告訴人李碧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李碧芳與 「陳文忠台中刑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2 月21日函附之本案土地銀行、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1、31、33至35、37、 39、41、49、10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 照對方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並且和對方約在汽車旅館見面, 連續7天,見面時我當面告訴對方我的手機密碼、FACE ID, 讓對方綁定網銀跟虛擬貨幣帳戶平台,然後由對方直接操作 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8至43頁),足認被告乃係 出於自願而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之虛擬貨 幣帳戶等帳戶資料。惟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 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程度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 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 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為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所知悉。被告自陳武術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蔬果物流、軍職 等職業,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多年,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 諳世事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毫無深交之人,恐遭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又自承自第一次 提供帳戶資料後,都是由對方操作帳戶,且拒絕其觀看操作 過程,期間連續7天都是這樣等語(見金訴卷第38、39頁) ,足認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根本 未能達成,亦無從確保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 不法使用。職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雖預見可 能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但仍心 存僥倖而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 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北京 上海武術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物流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李碧芳 111年12月19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向李碧芳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免遭聲押,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李碧芳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12元 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 150萬元 被告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99萬 0,216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 0,387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199萬 0,228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99萬 0,135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9萬 0,321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199萬 9,281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71萬 0,312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0萬元

2024-11-29

TYDM-113-金訴-1180-20241129-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福 張鑾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福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張鑾輝販賣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商標之香菸拾參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 0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販賣類似商標之香菸 ,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唐祥福於民國 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張鑾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 號之住處,以不詳價格,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 (每條10包)予張鑾輝;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 上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 年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 旁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37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 仿冒香菸販售。嗣黃俘勝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 標之香菸13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證據:被告唐祥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張鑾輝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俘勝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松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49號、第1764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  ③同案被告吳清埤提出之發票。  ④告訴人肖姵妍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8月1日112年民調字第312號調解書。  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9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 字第168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二、⑴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2人為謀營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並兼衡被告張鑾輝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唐祥福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有走私菸酒、及多次販賣假菸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已販賣予吳清埤之仿冒商標 之香菸13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於本件對二被告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4號   被   告 唐祥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鑾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福、張鑾輝均知悉「杉」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0 0000000),為商標權人肖姵妍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唐祥福先於民國111年11、12月之某日,在張鑾輝位於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80元 之價格,向張鑾輝出售仿冒上述商標之香菸1箱50條(每條10 包),張鑾輝又於11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條40 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香菸1箱予吳清埤(已另行為緩起 訴處分)。嗣吳清埤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 2月5日9時11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陸橋旁 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每條42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 冒香菸販售。經黃俘勝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香菸13 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肖姵妍委請黃俘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被告被告張鑾輝之事實。 2 被告張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仿冒香菸販售給同案被告吳清埤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仿冒香菸係自被告唐祥福處購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清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張鑾輝購買扣案之仿冒香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收據、彰化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函、翰億菸酒有限公司函、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查獲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95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智簡-1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記載本案 遭查獲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 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使偽造車牌之時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XL-212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監理站為吊扣 車牌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50 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間之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 案汽車牌架上,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74-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賴明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慶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爵起飯店內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4分 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07-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似 手法行竊機車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 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某處,見李彥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機車發動得逞後駛離。嗣經李彥樺發覺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開 車輛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彥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李彥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壢簡-2320-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金牛肉角 1包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2 辣味牛肉角 1包 3 原味牛肉角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藍興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 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596元之良金牛肉 角、辣味牛肉角、原味牛肉角各1包(均已發還),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匿於其隨身包包離去之際,經該店之安全管理課 課長李志晟監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當場攔查,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興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志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桃簡-2677-20241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魏德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 號碼遮蔽遭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德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458-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