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肇鑑
代 理 人 張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
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和法律扶助律師討論過,聲請
人為本院洪字111年司執讓字第34775號執行命令的債務人,
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函示,債務人如藉由消債條例處理債務之
需要時,得先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俾以停止執行等語。聲
請人自92年迄今已失工作能力,且多次入院治療,故聲請停
止上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件繫屬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
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4-消債全-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