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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苗小-782-202501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陳昶元 被 告 陳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苗小-786-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訴-403-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溫學洪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單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1-建-15-20250107-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肇鑑 代 理 人 張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 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和法律扶助律師討論過,聲請 人為本院洪字111年司執讓字第34775號執行命令的債務人, 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函示,債務人如藉由消債條例處理債務之 需要時,得先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俾以停止執行等語。聲 請人自92年迄今已失工作能力,且多次入院治療,故聲請停 止上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件繫屬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 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4-消債全-1-20250106-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永浤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所載, 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 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 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萬5834元,故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8 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 原薪資帳戶內等語,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代理人均簽名確 認,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勞資爭 議調解即已成立。又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所載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確實未履行其義務,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尚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2

MLDV-113-勞執-10-2025010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唐嘉良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勝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振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勝杰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生活需要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10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Ubereats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 調解卷第33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手 機薪資截圖佐證(調解卷第71至73頁,更生卷第85至93頁), 爰以每月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其必要支出費用 數額為3萬元(調解卷第33頁),已逾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 ,應認僅於1萬7076元範圍內為可採。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另須扶養父、母 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調解卷第35頁),惟查其父 親於111及112年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獲得各 17萬餘之利息所得,且名下尚有房屋2筆、土地2筆、車輛2 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308萬元(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限 閱卷),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此部分扶養費用 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母親於111及112年之所得分別為約1萬 元、1萬100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限 閱卷),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母親應受 聲請人、其父、其兄弟3人之扶養(欽等關聯二親等資料, 限閱卷),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依上開法文,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 92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而屬 可採。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其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 。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7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20 7期即17年之時間,已超出6年期間甚多,難認聲請人得以其 勞動所得清償債務。  ㈣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更生卷第73至83-1頁、第95至9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 額分別僅有5元、743元、49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 。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 5頁),尚無其他之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 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284元 289元 更生卷第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3147元 3904元 調解卷第99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63元 更生卷第4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771元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446元 調解卷第85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萬2817元 調解卷第107頁 合計 164萬508元 4193元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91-2024123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被 上訴人 謝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苗勞簡-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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