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昌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四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四明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於告訴 人薛文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架設棚架,並在棚架上種植菜瓜 ,妨害告訴人等對其所有土地之利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逾七旬,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除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刑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已 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搭建棚架、周圍圍有白 網,並在棚架上種植作物之方式竊佔前開土地,其不法行為 取得占用前開土地使用之犯罪所得,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估算,然本院審酌被告竊佔面積非巨,且僅係作為小面積 種植作物供己食用,非作商業用途,所獲利益尚微,又其已 自行排除上開侵害行為,將竊佔之土地返還,且告訴人於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如 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7號   被   告 李四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未經薛文祥、黃秀月、林吳秋桂、吳福連 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搭建棚架,周圍以白網包覆,並在該棚架上種植菜瓜,以 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因薛文祥發現後,於113年5月30日 19時39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蘇碧霞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土地整理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1-18

CTDM-113-簡-2253-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旗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旗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3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8月4日前某日至該日21時43分許為警查 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V-3357」號車牌2面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對交通稽查及車籍 管理之侵害程度,及其尚非藉此掩飾其他犯罪形跡等節;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33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5號   被   告 葉旗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旗泰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 銷,為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以壓克力 材質製作之「BTV-3357」號偽造車牌2面後,復懸掛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而在道路上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巡邏員警於113年8月4日21時35 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文中路口,發現上開車輛形 跡可疑,遂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0○道○○00號 燈桿前予以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1-14

CTDM-113-簡-2318-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罰金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 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差 1年餘又再犯罪名相同、情節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未能心生 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 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再斟酌其 所竊現金多寡,幸最終已歸還告訴人朱建仲(贓物認領保管 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314元,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極 太子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銅缽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31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朱建仲發覺遭竊 後,旋即上前追趕、攔阻梁進祥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 ,當場逮捕梁進祥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朱建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建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再 犯本件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且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現金,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1-12

CTDM-113-簡-2799-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仲緯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仲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 你」均更正為「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崔仲緯之刑事準 備二狀(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請求緩刑)、 刑事陳報狀(請求給予得易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郭紓 婷,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就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予以緩刑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 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製造、母 親需其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崔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緯因不滿郭紓婷在「極光LIVE」直播平台收受其贈送之 虛擬禮物後,拒絕與其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廢陳88崔仲緯/27/高雄/製 造泡棉出料」接續傳送「晚上直播間把你掀起來,讓你無法 翻身,是你逼我的,等著啊,我一定掀讓你沒辦法繼續做… 晚上你等著啊,最好別開播,水妳等著哈,我沒辦法發言我 在辦別的…詛咒你,你在播我每天都去亂」等訊息予郭紓婷 ,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郭紓婷,使郭紓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之後,告訴人還在LINE上面跟我嘻嘻哈哈,不像是被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儲值及送禮記錄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騙子」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 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 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以LINE傳送「騙子」等 文字予告訴人,並未向其他人散布,是其所為,核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064-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明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4,16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9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291號、第2 091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秉瑞(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惠貞於警偵 訊中之證述、扣案販賣與吳惠貞之毒品1包,且經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與陳秉瑞共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販售海洛 因1包給吳惠貞,致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先予吳惠貞 賒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依其犯罪情 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敘明:㈠被告雖合乎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故不予加重;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大ㄟ」之王進成,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127-131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 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於112年8月3日以外 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被告(原審卷第221-22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雄檢信號112偵38970字第11 39023702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27-229頁)。再對照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早在112年8月3日半年以前之1 12年1月31日,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 付毒品乙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自難認 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 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被告在本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 應毒品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陳秉瑞為高,非如陳秉瑞 般係偶然參與,且販售金額1,000元,顯非施用毒品之毒友 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後,審酌被告知悉濫行施用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所為已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衡酌被告在本 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應毒品之人,惟念及犯後 已坦承犯罪、等販賣之毒品價值1,000元,數量並非甚鉅,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其中 被告曾供出於112年8月3日經王進成交付海洛因乙事,供檢 警調查,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利益之犯罪動機、諸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曾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裝潢拆除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而後因車禍無法工作,未婚 且無子女,與母親、兄長、姪子同住(原審卷第350-3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亦屬允 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 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著重於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 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 王進成,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尚有未洽云云;㈡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有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 用,原審未再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   五、惟按:㈠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給吳惠貞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31日,而被告向警方供出毒 來源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 付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定所查獲者與本案之販毒犯行無時序 上因果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刑,所為說明並無違誤。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此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 體性實現。本件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中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係主要謀劃、聯繫毒品交易 並供應毒品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共同被告陳秉瑞為高 ,亦非如陳秉瑞般僅是偶然參與犯行;何況被告單是販售1, 000元之海洛因即預計可賺取200元之價差,顯非施用毒品之 毒友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所為說明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 旨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認定不當,為無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量刑亦無過苛、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上訴-597-20241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重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重瑀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3-11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除未及審 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潘佳茵調解款項之情以外, 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審酌部分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期償還告訴人完畢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 9號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前揭調解 筆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本院簡上卷第9-19、 10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然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能控制情緒,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 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已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日薪1, 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CTDM-113-簡上-99-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守與萊爾富公司 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書,透過正常方式銷售貨物賺取利潤,反 透過業務侵占方式,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庫存香菸1批 侵占入己而為轉售,侵害萊爾富公司對該批香菸之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固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7頁),但被 告前也曾因貨款未經收銀機一事而遭萊爾富公司警告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易卷29頁),被告仍違犯本案犯罪,難認其素 行良好,且可認被告明知故犯,犯意較強。且被告本案侵占 之香菸價值總額1,326,455元,價值甚高,所造成之影響非 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未返還任何款項或侵占 之貨品,其犯後未求取諒解或宥恕,也無彌補犯罪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工作為超商打工,月薪為30,000元,離婚,育有1名8歲子 女,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4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香菸1批(價值1,3 26,45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萊爾富公司,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奕筑、許亞文、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邱彥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涵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負責經營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公司仁武仁林店,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前某時,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操作 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之香菸1批(詳如盤點香菸明細 ,價值新臺幣132萬6,455元)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嗣因 萊爾富公司發現該店菸品庫存數量有異,遂於同年12月18日 派員前往該店進行盤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委託隋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店內商品均屬於萊爾富公司所有,且其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隋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公司訪談被告之紀錄、仁武仁林店12/18盤點香菸明細、存證信函 佐證被告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 被告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25條明訂:萊爾富公司擁有加盟店包括商品、營業收入等物品之所有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香菸1批,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易-33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