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連振超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層
樓房(含第4層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被告葉世雷所有,葉世雷將系爭房屋2、3樓分別
出租予被告孟毅、連振超。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9643號執行事件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聲明承
受,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業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3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交原
告承受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756,000元(計算式:3,764,0
00元+992,000元=4,75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屬適當;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3人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合
計214,978元(計算式:71,403元+71,403元+72,172元=214,
9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
月21日,依前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42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465,427元(計算式:4,756,000元+709,427元=5,4
65,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48,124元,尚應補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審訴-11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