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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繼承人江志敏 過世後,仍得經由江志敏之手機與伊聯絡,且其寄發之存證信 函已送達,伊並無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之情;伊雖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積欠江志敏借款債務,然僅雙方就借 款債權、債務金額認知有所落差,乃實體事項存否之爭執,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以此認定伊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589萬9988元, 顯逾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460萬9653元,原法院以伊與他人 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顯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 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5萬件,約定總價 美金(下同)25萬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側重 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 於103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尚有3萬4640件(下稱系爭 餘貨)未交付。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 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 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1日、同年11 月1日、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6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上 訴人:系爭餘貨中半成品也就是外盒未包,其他組裝件已經 全部完成;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 ,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 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請確認半成品和成品的庫 存問題,現在工廠已經沒有地方放置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業 已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系爭餘貨之情事,且其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就半成品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 系爭餘貨之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堪認被上訴 人已依債之本旨實行,而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未予受領, 自應負遲延之責。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保管不易且紙張易 變質,系爭餘貨中成品為1萬200件、半成品為2萬4440件, 半成品僅差組裝,是被上訴人主張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 品以每件4.53元計價,即無不合。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原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6萬2019.2元,然因已交付之貨品有 瑕疵,其中無法修補部分應退款3938.49元,得修補部分應 賠償512.5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 7568.16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 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 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僅須將系爭貨品製 造完成,通知上訴人前往工廠受領,即完成給付義務(見原 審上字卷㈠52頁、卷㈡165頁、上更一字卷215頁、原審卷31、 268頁),並陳明未自認系爭貨品之收件地點、交貨地點係 在上訴人公司址,僅在說明貨運單的收件地點在上訴人公司 ,貨運是上訴人所安排(見原審上字卷㈡207頁、原審卷268 頁),對照系爭採購單記載「FOR工廠交貨(未出港)」及 聲證4載貨證券內容(分見司促字卷第10、11頁),亦無不 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9-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所提示民國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 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515號判決因認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 民診所,認伊父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結束華民外科 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相對人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期經營 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 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等情,聲請就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脫漏部分為補充判 決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 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載各節, 核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其聲請補充判決 ,與首開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江旆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 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 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1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 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 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 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 告得悉。次按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 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 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應由 債務人承擔,無由執行法院耗費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以過度保 護債務人之正當性基礎,僅為增進未盡協力義務債務人之程 序權,而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益,難謂符合經濟效益 而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 法第12條所明定。故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登記董事長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對 其所為通知,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規定,對於該董事長為送達。倘董事長已有變更而不為 登記,除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或有其 他執行法院明知新任法定代理人而惡意不對其送達之情形外 ,執行法院仍對於登記之董事長為送達,所踐行之通知債務 人程序,即難謂為違法,俾免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不盡協力義 務而延滯,阻礙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目的之達成。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不動產進行 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 賣程序,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橋頭地院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 13日之董事長登載為陳德信,再抗告人雖主張陳德信於同年 5月8日辭任董事,然因無從查明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建 台公司,難認陳德信與建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 ,系爭拍賣通知於同年5月送達陳德信,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即建台公司,因認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系爭拍賣通知,縱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亦不違反執行公開、公示、公正之目的等詞,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41-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88年12月5日結婚,因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兩造合意以上訴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日即1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405萬2236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478萬8602元,故其婚後 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 表三編號2至9、編號11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97 1萬1128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150萬2448元 ,故其婚後財產為820萬8680元。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以30 0萬元補償上訴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 信託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債權 ,及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債務,均不應列入上訴人積極財 產及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重複計算評價。前案兩造間請 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 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列為重要爭點,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訴外 人甲○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自106年5月11日起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更擅自處分被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 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 減其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逾164萬1736元本息部分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則應如何調整,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至上訴人 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 燕 燈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有 彬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有 祿 吳鄭月琴 吳 鄭 佑 吳鄭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鄭有祿之子,訴 外人即鄭有祿之姊吳鄭月蘭(於民國110年1月死亡)為幫助 上訴人長期居留美國生活求學,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收養,雖 經美國德州泰勒郡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裁定認可(下稱系爭 裁判),然上訴人與吳鄭月蘭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系爭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應不得承認其效 力。系爭收養既屬無效,上訴人非吳鄭月蘭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則係吳鄭月蘭之兄弟姐妹,就吳鄭月蘭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 人吳有彬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證1照片,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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