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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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彭莉筑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周方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6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6萬0,877元、提撥1萬5,799元至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 第一項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共46萬0,877元及提撥1萬5,79 9元至退休金專戶等之訴訟價額為47萬6,676元【計算式:46 0,877元+15,799元=476,6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此部分裁判費為1,726元【計算式:5,180元×1/3=1,726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726元【計算式:1,726元+3,000元=4,7 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勞補-104-202412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3萬5,45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 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價額為13萬5,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480元 (計算式:1,440元×1/3=48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 ,000元=3,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1

CHDV-113-勞補-10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岳軍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 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因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 9至14頁),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救-61-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謝文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包括被告謝文祥、謝文賓( 以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下稱謝傳水應有部分)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謝傳水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 ,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應有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拍定取得( 按原告拍定後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然系爭土地上 留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蓋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 謝文賓興建)、B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興建,以 下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A、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謝文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1. 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被告謝文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27.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謝文祥: ㈠、原告與謝傳水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人間分 別劃定使用範圍(下稱分管土地),彼此對各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而共有人於分管土地範圍內使用收益,並非無權 占有;如將自己分管土地同意他人使用,該他人亦非無權占 有。查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經謝傳水同意,於74年6月12日前 興建完成,並於75年2月間遷入設籍居住迄今,且於興建過 程中,其他共有人隨時得以見聞,從未有人阻止或異議,足 認係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原告本即為共有人之一,早 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亦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興建自己所 有同路段41號建物,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長達30、40年以上。被告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謝傳水分管土地範圍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定取得謝傳水應有部分時,亦為共 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 ㈡、被告於原告拍定前,即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分管土地上,於原告拍定被告應 有部分時,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 有部分遭拍賣,導致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復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 為一體,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 或建物,亦在適用範圍之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㈢、承前所述,且原告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前開被告有 權占有之事實,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拍定取得被告應有 部分,事後再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文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9-6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謝傳水之子。謝傳水於48年10月13日因買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傳水死亡後,被告2人於1 10年4月29日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68年12月22日因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 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嗣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於113年4月24日因拍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 。 ㈢、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 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 ㈣、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 有上開A、B建物存在。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賓拆 除A建物、被告謝文祥拆除B建物,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謝文祥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依民法第8 38條之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文祥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謝傳水係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亦有被告謝文祥所提謝傳水與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亦堪信 屬實。 二、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 共同訴訟性質,而被告謝文賓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然依上說明,被告謝文祥所為抗 辯對於被告謝文賓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 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 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 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 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 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 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 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之土地(即應 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 該應有部分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獨 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於 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異 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 基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謝傳水(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謝傳水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2人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被告2人繼承 之謝傳水應有部分即被告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按原告拍定後應 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又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 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 前興建現為其所有,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上開A、B建物存在,業據前述。亦即 兩造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於 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賣,導致被告應有 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 別拆除A、B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 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 賣,導致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被告其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999-20241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洪寬來 被 告 洪振發 王世琦 洪堯麒 洪堯棟 洪孟芳 洪孟婷 黃麗淑 洪孟甄 洪堯昆 陳帥強 洪堯欣 洪堯熙 洪堯斌 洪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出(承 )租人已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 絕 (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應認出(承)租 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 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 6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減租條例之租約關係,向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公所函覆略以「是否有耕 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 院認定」等語為由,否准調解(原證1、2,本院卷第21-25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分割前為被告共有之同段132地號土地( 下稱原13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因徵收而分割 為3筆土地,且其中因132之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為國有。上 開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 2地號土地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 、132之1地號 土地中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土地 (面積4548.3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 於民國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 下稱系爭租約),續於38年時由原告之父洪進興與被告及被 告之祖先等就附近同段106、108、110、111地號土地訂立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芳五字第103號,下稱「芳五 字第103號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 止共計3年,並續訂租約至今。雖系爭土地一直未記載於耕 地租約書上,然原告之父過世後仍由原告持續耕作並繳納租 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歐忠祐代收後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存在,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32地號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 積4548.3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 ,自102年1月1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 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存在。 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可知歐忠祐所代收者乃98年以後之費 用,不排除係歐忠祐向原告收取「芳五字第103號租約」租 金時,發現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占有使用,始事後向原告要求 一併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上所載面積不一,自 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約關係。縱系爭收據所收 者為租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4 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兩造間之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二、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立書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租約 ,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已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原證 4,本院卷第37-39頁)及收租手冊(本院卷第165-173頁) 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其上記載之土地為埤 腳段89地號,面積為0.5474甲(按一甲面積約0.96992公頃 ,換算後約為5309平方公尺),年份為43年至78年,此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面積顯然不同,且僅至78年,自無 從證明確屬原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收之租金。再觀之 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其中較早之110年1月11日收據,載明收 取者為98年至102年租金,132地號面積為0.926公頃;另一 份較晚之112年2月9日收據,則載明「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 租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 號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 132地號租金,詳如下表:……芳埤段132地號承租面積0.933 公煩,租金期限自103年至110年止」等語。相互對比以觀, 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與系爭收據之面積迥然不同,且年份 並不連續,自無從認定為同一筆土地之租金。再原告於本件 主張系爭土地早於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 八二耕作,並由原告之父及原告持續耕作至今之事實等語, 與其於起訴前委由許視捷律師於110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之說明欄第二點所載:「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台端等14人所有。……約於60年時,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因原承租人未繳租金,故由台端祖先 改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等語顯然不合(原證1,本 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為真 。且就上開112年2月9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租 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號 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13 2地號租金」之用語觀之,顯然有意區別該次所收取之132地 號租金,與「芳五字第103號租約」之三七五租約租金性質 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依上開規定,於89年1月4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 姑不論被告已辯稱其於系爭收據就原告使用132地號土地所 收取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所收取者為租金 ,因其時間已在98年以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該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則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 爭收據之租金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 租約,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系 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所有彰 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2地號中編號 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積4548.38平方 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 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 、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0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 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二土測 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674-202412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金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慧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元(參本院補費 裁定,本院卷第8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580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4

CHDV-113-重訴-141-2024120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被上訴人 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 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稅及規費),其後約定工作 內容(下稱系爭事務)均經被上訴人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 於111年9月25日核准登記為特定工廠在案。不料,被上訴人 就系爭報價單辦理項目中之內容編號二(金額4萬5,000元) 、四(金額4萬元)、六(金額6萬元),合計14萬5,000元 部分(以下各辦理項目逕以內容編號稱之),已提出請款明 細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既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款7,25 0元,另就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亦經被上訴人墊付,合計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認系爭報價單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事務,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不爭執。但上訴人 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包括內容一至三之款項,惟被上訴人 就其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金額8萬元) 遲至1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 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 )、莊富雄、黃敬智、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等 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 酬。且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遭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行政裁 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或抵銷上開8萬元、3萬元,餘 額僅為4萬7,250元(計算式:15萬7,250元-8萬元-3萬元=4 萬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張之抗辯不予贅 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7,2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89、3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提出上證1請款明細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110年7月31日給付該請款明細之金額12萬4,260元予上 訴人(上證2)。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 項扣款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 及提出改善計畫)之金額8萬元,然被上訴人就該項目遲至1 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只得另 行委託第三人宇創公司(「環保及廢汙水處理部分」)、莊 富雄(「水利部分」)、黃敬智(「消防之製圖部分」)、 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消防部分」)等人處理 ,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酬,並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除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共 4份及辦理文件等件為證(上證8-10,本院卷第117-143頁; 上證11-13,本院卷第369-374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稱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部分,觀之其中「環保及廢汙 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2點「依製程屬環保 管制事業、種類及規模者(如土污檢測、水污、空污、廢棄 物清理等計畫文件之許可)應委託環保公司配合處理」;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其中「水利部分」應指生活污水排 放,參考系爭報價單內容五之記載,並未記載委託金額;其 中「消防部分」,依消防法規規定①須先向消防機關辦理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俟核定文件後,再辦理②竣工查 驗核定合格文件,其中①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稱應屬② 部分,此觀系爭報價單內容二及說明欄第3點記載「依消防 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竣工查驗核准公文,應委託專業消防設 備師(士)處理」,本均非系爭事務之委任範圍等語,核與 系爭報價單上開記載相符。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委託宇創公司 之金額約9萬6,600元、委託莊富雄之金額約90萬元、委託一 安公司之金額約150萬元,三者總金額約達249萬6,600元, 相較上訴人就內容三之委託金額僅為8萬元,明顯不成比例 。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稱 上開委託第三人處理事項確屬內容三之委任範圍,則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8萬元報酬,並應自系 爭款項加以扣除,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事後 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 處以行政裁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書(原審 卷第131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上證6,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遭受裁罰 之事實為「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將皮革 軟化製程所產機台清洗廢水及廠區空氣污染防治備(洗滌塔 )所產洗滌廢水貯留於廠區槽體中」,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關於申請貯留廢水許可之規定,而系爭報價單 關於內容五「工廠排放廢污水同意文件」之內容欄位記載: 「僅估生活污水排放代辦費」、「貯留許可除外」,金額欄 位則載稱「由鈺傑環保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 約所應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上揭關於貯留廢水許可之申請在 內,上訴人所受行政裁罰,與其受託之系爭事務無關,應可 採信。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並不爭執, 而其主張應就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3萬元,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系爭報價單

2024-12-04

CHDV-113-簡上-111-202412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茗今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詹茗今亦為其繼承人之一,有詹 黃采閑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7-233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詹茗今被告詹黃 采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3

CHDV-113-重訴-102-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 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應予拆除、 銷毀及刪除。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創立「明 仁二代目」商標引為章魚燒加盟事業(下稱系爭章魚燒事業 )之自有品牌。原告經營系爭章魚燒事業,並對外提供加盟 ,除研發獨創之調味醬料,嚴選所需之章魚粉外,更精心設 計器具、挑選符合食品安全包裝特製之食盒等。被告看中章 魚燒之經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 」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系爭 契約)。系爭加盟初期,被告均正常向原告訂購食材、醬料 等,嗣後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 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下稱系爭違約行為 )。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被告故意拒收 ,以致無人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影響加盟體系秩序 之建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加盟設攤地點,當場 告知被告所涉違約行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 日再派員錄影蒐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 期;又被告系爭契約明確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 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且被告就此已支付5萬元權利金, 惟簽約3月後,原告竟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提 升質感,將全面更換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均未通知被告將 來可能更換LOGO風格,故原告顯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及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雖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信函。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無故 派員至被告系爭加盟地點設址攤位,片面稱被告有違約行為 ,若再違約將解除契約云云,當下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至系爭加盟地點錄影 ,然錄影當時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台 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所錄其他公司 之章魚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不能以 原告未全程錄影之內容即證明被告違約。是原告所提證據均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系爭違約行為。 三、被告並無系爭違約行為,縱認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 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原告卻自113年1月15日起拒絕出貨 ,因原告前開片面更換商標及拒絕出貨之行為,造成被告損 害甚鉅,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應賠償被告 9萬2,142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每月營收14萬3,000元 ,扣除食材成本4萬3,290元、租金1萬5,000元、人事費用8, 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盈餘7萬4,710元,則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13年2月22日止共37日,即74,710 元×37/30=92,14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05月1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一)。 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 或(店)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攤車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 14年3月23日止。其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 即被告)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 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依公司 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原證三)。 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之意(原證四),但因無人收領遭退回(原證五)。 四、原告派員於112年9月18日至被告加盟地點設址攤位,並無作 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 2日送達原告。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主要乃認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 等系爭違約行為。惟被告已否認有系爭違約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 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地院 卷第45-5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被告 有違約行為等語,然並無記載具體違約之時間、地點與內容 ,且存證信函乃其自行書寫發送,亦未經被告收受,自難據 此即認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蒐 證錄影光碟(臺中地院卷第53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 -73頁),主張依截圖照片編號5-8等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違約 使用其他公司之章魚粉等語。惟原告自陳上開蒐證錄影光碟 共有2次錄影時間,一次為112年9月18日(第一次),一次 為112年12月12日(第二次),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次錄影 內容原告雖有到被告攤位,但被無錄到任何被告違約之內容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至第二次錄影內容,依其截圖照片編 號5-8(本院卷第71頁)雖可見在被告攤位之原料紙箱中夾 雜有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然被告辯稱該次錄影時間,被 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臺中市永興街商圈 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自行放入物品,原告 並未全程錄影乙節,確核與錄影內容中明顯可見現場並無任 何人包括被告在現場,被告亦尚未營業等情相符,則原告在 此時空背景下所為之上開蒐證錄影,已難昭公信。又依上開 錄影時空背景,及觀之該原料紙箱內有數包章魚粉,第1包 清楚可見為其他公司之章魚粉,之後數包仍為原告公司之章 魚粉,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該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並 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乙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其可能性。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 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直至113年1月15日起始拒絕出貨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內 容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適時合理提 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尚難採認。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則其以被告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其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其他抗辯(含抵 銷抗辯)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3

CHDV-113-訴-398-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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