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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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李禹靚 被 告 李若廷即李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元,及其中新臺幣94,821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小-1809-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 19.71%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55,1 02元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還款資料查詢 表、帳務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25-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芸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 ,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33,54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 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專案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2024-11-01

GSEV-113-岡簡-424-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東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 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1, 580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 8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EV-113-南小-1164-20241024-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債 務 人 田經溪即丁經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403-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鄭嘉宜 鄭玉華 鄭伶秦 鄭駿謀 鄭宗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 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尚有新臺幣14 0萬9,529元本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甲○○(即被告之母)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乙○○、 丙○○、己○○、丁○○,應繼分各1/5,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戊○○恐其繼 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3月8日與其餘被告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 ,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律行 為)。被告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 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丁○○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8日)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 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 」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又系 爭遺產為鄭家之祖厝,由男丁即被告己○○、丁○○繼承係甲○○ 之遺願,且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被 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是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本件遺產分割係全體繼承人間 衡量甲○○生前受扶養生活費用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及死亡後 喪葬費用支出等不同義務分擔之情形而為,被告戊○○並非無 償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係考量到自己因長年經濟不佳且未 與甲○○同住,亦未扶養、照顧甲○○,甲○○生前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己○○、丁○○負擔,為彌 補被告己○○、丁○○支出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喪葬費等費用, 始為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為逃避債務,系爭法律行為核屬有 償行為,且被告乙○○、丙○○、己○○、丁○○均不知悉被告戊○○ 對外是否有債務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債務分別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661號、107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案,被告戊○○迄今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  ㈡甲○○於112年3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戊○○ 、乙○○、丙○○、己○○、丁○○,應繼分各1/5,均未拋棄繼承 。  ㈢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僅由被 告己○○、丁○○取得,應有部分各1/2,並於112年5月1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調字卷第9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 為112年8月30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 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 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 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 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 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 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 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 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 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  ⒊按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 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復為減化日後 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 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 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 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  ⒋查,被告主張甲○○生前與被告己○○同住,日常生活開支多由 被告己○○支應,被告丁○○為照顧甲○○,亦定期匯款予被告己 ○○供扶養母親之用,甲○○生前均係由被告己○○、丁○○扶養、 照顧,甲○○罹癌後更是由被告己○○、丁○○協助就醫、治療, 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嗣甲○○過世後亦由被告己○○、丁○○予 以安葬、祭祀,並支出葬費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被告 家族LINE對話紀錄、甲○○病歷資料、居家照顧服務紀錄表、 納骨堂選位決定書、被告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9-299頁),本院核上開物證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兼衡被告戊○○在甲○○生前經濟狀況即不佳, 積欠信用貸款、卡債未清償,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 ,更顯見被告戊○○於甲○○過世前,難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甲○○過世後亦難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 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分擔被告己○○、丁○○代墊扶養費、喪 葬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 ,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丙○○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 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被 告間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 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 ,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己○○、丁○○並非無償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 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甲○○除系爭遺產外,名 下雖尚有存款、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己○○、丁○○確有負擔 主要照顧、扶養甲○○及負責甲○○喪葬、祭祀之行為,不能以 此否定繼承人間以系爭法律行為對此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己○ ○、丁○○將系爭遺產於112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況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2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23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由己○○、丁○○分割繼承取得各1/2

2024-10-21

TNEV-113-南簡-923-2024102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債 務 人 李聖福  住○○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 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0-21

HLDV-113-司執-24396-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陶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17,625元、已到期之利息13,623元及違約金2,000元, 合計133,24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8元,及其中117,6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8

KSEV-113-雄簡-1702-202410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37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小-3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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