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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285、5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8、12309、12310、1231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71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0、4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文賢、江 景章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已明示針對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53頁),被告 簡誠湞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 ,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未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此 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李 美玲、江景章成立調解,給付其等部分賠償,但並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 、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 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 、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 恰,檢察官徒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金簡上-4-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盡可歸咎於伊, 且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李美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完竣,原審量刑核屬過重,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賠償等情(詳下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 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 上卷第17頁),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41-42、64、67頁),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 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 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 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 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 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 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 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 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 ,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 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 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 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 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 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 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 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錫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9至第43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 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 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 2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乘店員不備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65元之傑卡斯席哈紅酒1瓶,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備包包內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李美玲察覺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錫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822-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08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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