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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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瓊蓮 蔡秉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盛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郭瓊蓮、蔡秉輝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2人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郭瓊蓮、蔡秉輝「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3-訴-1167-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彩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美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7頁), 前開裁定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7頁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347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2-訴-3084-202410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名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國賢 盧曉卉 張淑玲 劉國麗 駱瓊霞 黃哲發 林盈妤 曾信慈 鄭建鴻 白家宇 李文瑞 邵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3-訴-327-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宗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前開裁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頁)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3-訴-93-20241001-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易嬋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664,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644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2-重訴-4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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