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
、36818、38212、38565、394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孟菱、劉沅鑫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一)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孟芬,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劉沅鑫
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
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
決書附表編號10),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
人賴孟芬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7日晚上8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劉
沅鑫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1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4,000
元(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
12、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均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於113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二)另被告黃孟菱加入詐欺集團,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貞慧,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
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7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決書
附表編號6),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人
盧貞慧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4分2秒、2
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8號,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12
、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本案
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四(按應係
「三」)、甲案、乙案二案及本案均係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黃孟菱
、劉沅鑫或被告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甲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10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以及乙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之案件),
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甲案及乙案二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
,本案即應為該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
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孟菱、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
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級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貞慧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11年6月28
日2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並由黃孟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同附表編號所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孟芬佯稱
: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9,
989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4號B1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同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
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等情。因認黃孟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9部分,及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
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孟菱所犯上開2罪及劉沅鑫所犯1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
、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孟菱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
盧貞慧因受詐騙,於111年6月28日2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49,989元至指定帳戶,經黃孟菱於同日22時19分至24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局,提領2萬元7筆、9
,000元1筆,共14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即非常上訴
意旨所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乙案判決附
表編號6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部分,被告2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賴孟芬因受詐騙,
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9,987元至指定帳
戶,而經被告2人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6,000元1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判決)各判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
、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乙案判決附表
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各係被告2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2
人或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第一審於11
2年6月21日判決時,其附表二編號19黃孟菱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本應就上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
上判決,原審未察,仍予維持。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PSM-114-台非-2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