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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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東賢因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臆測認 定犯罪事實,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又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再字第68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因而 駁回其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事實審法院未予其至少1次 與同案被告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剝奪、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此非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主張案件審理中,有剝奪、侵害抗告人對質 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此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原裁定雖未就此部分說明,顯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16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葉沈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沈弦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 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且編號3所示之罪於最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茲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審 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相同,犯罪之時間有部分 重疊,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其表示「服刑期 間已深深體會自身錯誤,日後定會改過自新,懇請從輕定刑 」等語,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民國107年1 0月至108年7月間為之,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 ,影響其權益;其因偵審自白、法重情輕等情形,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2年,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觀察,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同 類案件為重,亦未說明何以定刑較重之特殊情由,違反內部 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 示之罪之犯罪次數、情節、罪質、時間,及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等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予以審酌之情。又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 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 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 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至其他法院就 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 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況抗 告人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後態度或具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等 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 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在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第 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於民國111、11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 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所 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核第一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 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 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 形。況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 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刑時再予酌減刑度 ,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自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 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廖威智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 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 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 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 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 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 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0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蔡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蔡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判決難甘臣服,爰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 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8-20250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 、36818、38212、38565、394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孟菱、劉沅鑫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一)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孟芬,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劉沅鑫 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 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 決書附表編號10),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 人賴孟芬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7日晚上8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劉 沅鑫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1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4,000 元(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 12、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均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於113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二)另被告黃孟菱加入詐欺集團,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貞慧,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 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7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決書 附表編號6),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人 盧貞慧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4分2秒、2 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8號,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12 、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本案 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四(按應係 「三」)、甲案、乙案二案及本案均係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黃孟菱 、劉沅鑫或被告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甲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10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以及乙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之案件), 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甲案及乙案二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 ,本案即應為該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 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孟菱、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 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級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貞慧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11年6月28 日2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並由黃孟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同附表編號所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孟芬佯稱 :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9, 989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4號B1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同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 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等情。因認黃孟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9部分,及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 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孟菱所犯上開2罪及劉沅鑫所犯1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 、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孟菱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 盧貞慧因受詐騙,於111年6月28日2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49,989元至指定帳戶,經黃孟菱於同日22時19分至24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局,提領2萬元7筆、9 ,000元1筆,共14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即非常上訴 意旨所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乙案判決附 表編號6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部分,被告2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賴孟芬因受詐騙, 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9,987元至指定帳 戶,而經被告2人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6,000元1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判決)各判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 、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乙案判決附表 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各係被告2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2 人或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第一審於11 2年6月21日判決時,其附表二編號19黃孟菱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本應就上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 上判決,原審未察,仍予維持。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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